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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15號
原 告 萬耀發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二、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補正事項如下:本件被告所為民國109 年10月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羅媚文」,原告非受處分人,即非本件適格之原告。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變更原告為「羅媚文」,及補正以「羅媚文」之名義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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