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417,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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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17號
原 告 王美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A80265號及第58-D49A802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於109 年2 月21日15時9 分許( 下午3 時9 分)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康樂路與博愛三路口時,與訴外人張淑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有「任意駛出邊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 交通中隊員警舉發並填製第D49A80265 號及第D49A8026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嗣後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以109 年10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49A80265 號及第58-D49A80266號裁決書( 以下合稱為原處分) 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 6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轉彎車應等待同向或對向無來車或來車距離尚遠才可轉彎,且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本件張淑明未到終止線即跨越道路邊線,以穿越行為迫近超車逼車行駛,致與正常行駛之原告發生擦撞,顯見張淑明當時係於車陣中強行右轉,明顯侵犯原告之路權。

又張淑明於警方到場前,未經原告同意已擅自移動,有意圖肇逃之嫌疑,嗣經路人斥責制止攔下及幫忙報案。

2.復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意旨,該條處罰之對象,係指為求行車快速,任意變換車道,因而使出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駕駛人,其處罰之目的係因上開駕駛行為,可能影響原本在路肩或慢車道之用路人,及在正常車道內行駛之駕駛人行車安全。

況原告自停等紅綠燈號誌起至發生交通事故為止,均係行駛同一車道,原告並非任意爭道行駛,是原告誤認自己係正常合法行駛,既行駛於同一車道,自無法以原告行駛於邊線外,逕認原告騎乘機車任意駛出邊線,而被告並未確實證明原告確有爭道行駛而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事實,自乏依據。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6條、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 目、第183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123 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2.舉發機關109 年8 月17日中警分交字第1090051051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旨案係MVL-7172號普通重機車於109 年2 月21日15時9 分,在中壢區康樂路與博愛三路口前發生交通事故,案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小組審理案件相關資料並分析肇事責任,認定MVL-7172號普通重機車因任意駛出邊線及肇事致人受傷,轉交本分局員警據以依法舉發(D49A80265號、D49A80266號)…」等語。

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15:09:51時,系爭機車確實行駛於邊線外,明顯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行為。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3.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123 號等判決意旨觀之,本件原告若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

4.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任意駛出邊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任意駛出邊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 元、共記違規點數4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2 月21日15時9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康樂路與博愛三路口處時,與張淑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任意駛出邊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 頁)、舉發機關109 年8 月17日中警分交字第1090051051號函文、109 年6 月5 日中警分交字第109003308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2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4437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2至74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任意駛出邊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違規路段監視器影像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MVL-7172。

2.錄影畫面時間共49分2 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時間係2020年2 月21日15時許所錄製。

3.光碟撥放時間9 分50秒許,可看見身穿紅色外套之訴外人( 即張淑明) 騎乘一輛白色機車,行駛於路面邊線上,嗣光碟撥放時間9 分51秒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行駛於路面邊線之右側,並欲自訴外人之右後方超車。

4.光碟撥放時間9 分52秒許,訴外人所騎乘之機車欲右轉時,與正欲超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後,兩車隨即倒在地上。

嗣原告與訴外人將機車牽至路旁,並等待員警前來處理事故」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舉發機關109 年8 月17日中警分交字第1090051051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查旨案係MVL-7172號普通重機車於109 年2 月21日15時9 分,在中壢區康樂路與博愛三路口前發生交通事故,案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小組審理案件相關資料並分析肇事責任,認定MVL-7172號普通重機車因任意駛出邊線及肇事致人受傷,轉交本分局員警據以依法舉發( D49A80265 號、D49A80266 號)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路段Google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第47頁、第61頁)在卷可佐。

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 年2 月21日15時9 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康樂路與博愛三路口處時,系爭機車確實係行駛於路面邊線之右側,亦即系爭機車確實有駛出路面邊線之事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

又按「汽車( 按:包含機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 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觀諸上揭錄影光碟畫面顯示,原告之系爭機車係欲自張淑明機車之右後方超車,可見,原告機車超車時,並未依上揭道安規則101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等待張淑明之前行機車表示允讓,及自張淑明之前行車之左後方超車,而係違規搶先自張淑明機車之右後方超車,是亦可認原告系爭機車有爭道行駛之情形。

綜上,堪認原告之系爭機車確實有「爭道行駛,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行為,且最終致使原告系爭機車與張淑明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⒊原告雖主張: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意旨,該條處罰之對象,係指為求行車快速,任意變換車道,因而使出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駕駛人,原告自停等紅綠燈號誌起至發生交通事故為止,均係行駛同一車道,原告並非任意爭道行駛,既行駛於同一車道,自無法以原告行駛於邊線外,逕認原告騎乘機車任意駛出邊線,而被告並未確實證明原告確有爭道行駛而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事實等語。

惟查:⑴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⑵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⑶依據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109 年8 月17日中警分交字第1090051051號函文、違規採證光碟、系爭舉發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等資料,顯示原告於發生本件碰撞事故之前,均係駛出路面邊線外側,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且系爭機車係欲搶先自張淑明機車之右後方超車,亦可認原告系爭機車有爭道行駛之情形,均已如上述。

是應認被告就原告有為爭道行駛,而任意駛出路面邊線之違規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⑷雖原告主張:其並非任意爭道行駛,既行駛於同一車道,自無法以原告當時行駛於邊線外,逕認原告騎乘機車係任意駛出邊線等語。

惟原告就其並非任意爭道行駛等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據資料,則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僅空言主張,已難憑採。

而此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然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可證明原告當時確非在爭道行駛,而原告迄今、甚或於補充理由中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則原告所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再者,縱使原告自停等紅綠燈號誌時起至與張淑明發生交通事故為止,其均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側,然並不妨礙原告有任意駛出邊線之事實。

⑸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就原告系爭車輛有「爭道行駛,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惟原告就其並未爭道行駛,且未任意駛出邊線等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據資料,則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故原告上開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⒋至原告主張:張淑明未到停止線即跨越路面邊線,以穿越行為超車逼車行駛,且轉彎車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強行右轉,是張淑明未依照道安規則行駛,始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等語。

惟查,縱原告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張淑明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在先所引起,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故縱認張淑明於中壢區康樂路欲右轉進入中榮路之時,有違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之情,惟此係屬其他違規車輛未經舉發、裁處之情事,亦無礙原告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行為,並因而致使張淑明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髖部、膝部、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此有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437 號、第24880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佐。

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未遵守不能任意駛出邊線之要求,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是被告認定原告有「任意駛出邊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罰原告,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任意駛出邊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裁處罰鍰6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共記違規點數4 點(各記1 點、3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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