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因為疏忽遺漏繳交罰單非常自責,已深刻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屬中壢監理站(下稱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中壢監理站於91年6月8日逕行註銷原告考領之機車駕駛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30號
原 告 曾富璩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PB10472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9 年9 月4 日8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中正路四段828 巷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2PB10472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0月4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即於109 年10月15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2PB10472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因為疏忽遺漏繳交罰單非常自責,已深刻檢討,但原告完全不知自己無照駕駛,願意補繳違規罰單,經過此次舉發教訓後,原告會更加謹慎惕勵自己。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引用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是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6,000 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原告駕駛執照逕行註銷之部分,據被告109 年10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1090109160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查臺端於89年8 月2 日駕駛IVV-580 號車,因違反條例第31條( 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規定遭警方攔查舉發( 單號:D9A377379)裁處罰鍰500 元,惟臺端仍未繳納罰鍰,亦未提起聲明異議,復經當時裁罰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於91年4 月23日開立裁決書,同年4 月29日完成送達,旋依說明二所述規定辦理,自91年6 月8 日逕行註銷機車駕照1 年,核無違誤…」等語,是原告前有違規行為遭舉發而未於期限內繳清罰款並申請核發駕駛執照,故其機車駕駛執照仍為註銷狀態。
3.本件原告因逆向行駛經舉發員警當場攔停,查詢原告身分資料,發現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經查原告於91年6 月8 日經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然原告應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始得行車上路,惟查原告並無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情事,故原告縱出示原機車駕駛執照,仍等同未持有有效之機車駕駛執照,核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4.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已該當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屬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於91年6 月8 日逕行註銷原告考領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9 月4 日8 時5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中正路四段828 巷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並有被告109年10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109010916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道路交通違規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1頁)、譯文(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裁決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申訴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110 年3 月26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02978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4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中壢監理站於91年6 月8 日逕行註銷原告考領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不合法:1.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所明定。
2.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繳納罰鍰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或吊銷駕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納罰鍰之事實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係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納罰鍰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再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並分別為送達。
否則,裁決機關未另分別為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之吊扣或經吊銷之效力,此並有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
準此,縱受罰鍰之處分,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者,裁決機關所為「逕行註銷」之處分,仍應送達當事人,始生處分之效力。
3.況按交通部93年1 月27日交路( 1)字第0930000934號函文表示略以:「一、查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故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文規定應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其處罰當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送達相對人』時,方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有關上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11節之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者,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力,亦無『仍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仍在駕車』之疑慮。
二、民眾如有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而於事後方由其他方式得知之情形,當可向處罰機關查詢、反映或申訴,本部已責成公路總局轉請轄屬監理裁罰機關,確依相關規定完成送達效力者方可執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以維民眾權益」等語觀之,交通部亦明白向其轄下所屬之各監理機關表示,若有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亦應按照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為送達,始對處分之相對人生「逕行註銷」之效力。
4.復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
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
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5.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
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
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裁處罰鍰之處分,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納罰鍰,改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或牌照之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
惟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就羈束處分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
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亦不得附條件。
6.經查,本件原處分係以中壢監理站已於91年6 月8 日為逕行註銷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原告本應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始得行車上路,因查原告並無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情事,而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惟中壢監理站並未將系爭易處處分送達予原告,且被告亦於110 年3 月26日向本院陳報監理系統已無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44頁) ,是應堪認系爭易處處分並未送達予原告,則依前揭按交通部93年1 月27日交路( 1)字第0930000934號函釋意旨,系爭處處分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11節之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者,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力,亦無「仍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仍在駕車」之疑慮。
再者,中壢監理站雖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作成之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系爭易處處分,惟系爭易處分係屬於羈束處分及負擔處分,依法不得附條件,已詳如前述,足見,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
又中壢監理站作成系爭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納罰鍰500 元(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外,尚必須具備91年4 月23日開立之處分已確定之要件,惟系爭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理由後述)。
足見,系爭易處處分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且其違反規定之瑕疵均屬重大。
7.復查,由於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適用於本案,係原告受處罰鍰之91年4 月23日開立之處分已經確定,及原告未依限期繳送罰鍰,作為易處處分成立之構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
惟系爭易處處分不以91年4 月23日開立之處分已經確定,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
又註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 號及第699 號解釋理由) ,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況系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吊扣駕駛執照或註吊銷駕駛執照效果(即系爭易處處分作成時,91年4 月23日開立之處分究係何時始能確定,則尚屬未可知)。
斟酌此等與系爭易處處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
8.綜上所述,本件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之系爭易處處分並未送達予原告,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況且因系爭易處處分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均已詳如前述。
換言之,中壢監理站於91年6 月8 日逕行註銷原告考領之機車駕駛執照之系爭易處處分,既屬無效之處分,即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則本件被告裁處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前提已不存在,自不得裁罰原告。
故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 元罰鍰,駕駛執照扣繳,即屬有誤,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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