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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41號
110年9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燕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新生路路口處時未先駛至路心即進入來車道左轉彎,因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年9 月22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1月6 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同年9 月26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同年月12日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亦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左轉時被前方車輛擋住行車動線,因為直行車還有10秒的紅燈,伊只能閃開前方直行車及左轉車以避免行車事故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檢舉影片時間17:38:32至17:38:35時,系爭機車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有明顯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
駕駛人係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
系爭車輛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是否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以爭道行駛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於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0000-00-00』,於影片時間0 秒時,檢舉人車輛在路口前停等紅燈,停止線左側與對向車道之中間並劃設行車導引線至路口中央後往左側道路彎曲。
檢舉人車輛前方為076-BQG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影片時間0 秒時位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未達行人穿越道之處,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
影片時間1 秒時,路口號誌變為圓形綠燈,系爭機車起步即往左偏並跨越行車導引線,未達路心即進入對向車道範圍並左轉彎進入新生路,轉彎過程亦未顯示方向燈。」
,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可稽。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該路口未駛達馬路中心且跨越行車導引線搶佔來車道進行左轉彎之客觀事實甚明,且原告所稱遭前車阻擋動線之理由,顯與勘驗結果不符,純屬其貪圖搶快而佔用來車道左轉彎,對交通安全與行車秩序顯生妨害。
㈣惟按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而上開條文與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態樣,雖均以車輛違規進入來車道做為處罰要件,惟仍就違規車輛之目的係「爭道行駛」或「於交岔路口轉彎」而予以區分,並規定於不同條項,分別論斷處罰,此顯係立法者有意區別,自不應混用。
是在上開檢舉影像開始時,系爭機車已位在停止線前方,且號誌已為紅燈即將轉換為綠燈。
故系爭機車在此前是否有壓越行車分向線(即雙黃實線)在來車道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檢舉影像中並未呈現,自無從認定其有駛入來車道爭道行駛之行為。
㈤至系爭機車仍有在系爭交岔路口未駛達路心即搶佔來車道左轉彎之情節甚明,惟原告當時進入來車道之目的既係為搶快於交岔路口轉彎,當應適用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與本件原處分認定其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適用之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者事實即有不同。
且依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機車或小型車駕駛遵期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為900 元)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各級車輛駕駛遵期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為600 元)之裁罰基準亦顯有差異。
㈥復按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者,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而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應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裁處。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上揭時地係構成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以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而予裁罰,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但原告仍構成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違規,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意旨,依法另為適當之裁處。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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