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二、原告起訴主張:在違規當時之租屋處在新店,並未收到舉發
- 三、被告則以: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
-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是否確有違規?系爭舉發單為公示送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超過
- (三)關於原告主張並未收到系爭舉發單部分:
- (四)另原告主張其通勤上班均須仰賴系爭車輛,故請求不予吊扣
-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超速逾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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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51號
110年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直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16時3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之北向15.9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達每小時151 公里,逾越最高速限61公里。
舉發機關員警於同年月6 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2月21日前到案,系爭舉發單並依原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5之車籍地址,惟於同年月25日退回郵件,經舉發機關查詢車籍住址並未辦理變更登記,該址查無此人,乃於109 年1 月8 日辦理公示送達。
嗣原告未曾到案,被告於同年11月6 日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原處分於同年月9日依原告變更登記後之車籍地址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則於重新審查時,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在違規當時之租屋處在新店,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也毫無記憶有無違規,也無法確認駕駛者是否為原告。
在109 年初才搬到桃園縣居地址,上班地點在內湖,每日需要開車通勤上班,如吊扣牌照3 個月,對原告通勤有重大影響。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151 公里之車速,行駛於限速90公里之高速道路,違規超速達6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復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戶籍地址原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5 ,於108 年12月12日變更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 ○0 號8 樓。
是系爭舉發單經舉發機關按舉發當時車主登記之車籍地址及戶籍地址寄發未果,乃辦理公示送達,實無違誤,舉發自屬適法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是否確有違規?系爭舉發單為公示送達是否合法?本件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車牌3 個月是否合法妥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情形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超過最高速限逾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舉發單(見本院卷第3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8、42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 年6 月25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0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等證在卷可稽。
又觀諸卷內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在限速90公里之路段,以每小時151 公里之速度行駛,員警持雷達測速儀器測速時並以紅色十字準心瞄準系爭車輛之,並無誤判誤測之情事,而拍攝該採證照片之雷達測速儀,係於108 年6 月25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 年6 月30日,而原告違規時間為108 年11月5 日,既在上開雷達測速照相儀有效期限內,該等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自具有相當之準確性,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以每小時151 公里之速度行駛,其行車速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達61公里(計算式:151 -90=61),至為明確。
而舉發機關員警係以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自應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三)關於原告主張並未收到系爭舉發單部分:⒈本院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8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應受送達人如有明確之住居所時,即不得逕為公示送達,方合於上揭公文書送達之法定程序要求。
⒉經查,依卷附車籍地址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於108 年8 月29日變更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5 ,至108 年12月12日再變更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 ○0 號8 樓,此情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0 年1 月7 日函文檢附原告歷年登記駕籍地址(見本院卷第72、74頁),互核一致。
而系爭舉發單於108 年11月6 日掣單逕行舉發後,即依當時原告登記於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樓之5 送達,因查無此人乃經該址收發人員退回郵件,舉發機關乃為公示送達,此有舉發機關109 年12月7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007910號函文、蓋有收發章戳與退件章戳之信封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9 年1 月8 日國道警交字第1099900050號函文及公示送達清冊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48 頁、第52-58 頁)。
是本件經舉發機關以舉發時原告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惟因原告已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乃致系爭舉發單之郵件遭退回,此係原告未即時變更戶籍地址之登記,而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所致,舉發機關自得依法為公示送達,是系爭舉發單之公示送達經核並無違法之處,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另原告主張其通勤上班均須仰賴系爭車輛,故請求不予吊扣汽車牌照部分: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
又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2 款之規定,同條第4項前段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之法官研討結果略以:(一)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
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⒉依上揭說明可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罰對象,並無規範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須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限制,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始足當之。
且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者,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而禁止汽車駕駛人以違規高速方式駕車,本屬二事。
⒊經查,系爭舉發單送達後,原告並未遵期到案,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受逕行舉發之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自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即無上開「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之疑慮,且違規情形經本院查明如上所述,是系爭車輛確有超速逾60公里以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事實,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本人已毫無記憶是否有違規事實,且無法確定當時駕駛人為本人」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違規事實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5-86 頁) ,故尚難僅以原告於起訴狀中之主張,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基上,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基於受處分人之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而據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又查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
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而為原處分之裁處係屬合法適當,原告請求不予吊扣汽車牌照,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超速逾60公里以上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情節,洵屬明確,舉發機關就系爭舉發單所為公示送達經核亦屬合法。
而原告未遵期到案,自應負推定過失之責任。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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