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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6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
代 表 人 郭承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9日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461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461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4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3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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