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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62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
代 表 人 郭承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蓋有原告機關印信及代表人印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蓋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印信,亦未據機關代表人蓋章,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蓋有原告印信、及機關代表人印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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