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係以開車為業,若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黃依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10月28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平交道時,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作動,仍強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2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8 年11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原告確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爰於109 年2 月5 日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部分。
原告不服,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09 年3 月5 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及撤銷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之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係以開車為業,若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連小貨車亦無法駕駛,會影響到工作及一家生計,是懇請鈞院法外開恩。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為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並應加以遵守,於行經平交道之前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即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駛,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避免發生遭行經火車撞擊之重大危險;
末按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 、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秒至8 秒啟動」。
⒊又舉發機關108 年12月18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80009633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查108 年10閱28日10時36分1 秒,桃園市○○區○○路○○道○○○○○○道○○○○○○○○號誌已顯示,旨揭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該車)尚未行經該平交道,嗣於10時36分7 秒該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持續運作6 秒且該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惟該車仍於10時36分9 秒強行闖越該平交道路口,經民眾108 年10月30日檢舉,員警調閱該平交道遠端監錄系統查證違規屬實,依法掣單逕行舉發…」等語。
復依照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檔名:00000000000 )時間10時36分1 秒許閃光號誌已經亮啟,影片時間10時36分7 秒許遮斷器開始放下,原告於影片時間10時36分10至15秒許,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在閃光號誌已亮啟,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闖越平交道,違規事實明確。
⒋本件原告未爭執違規事實,僅稱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懇請判決如聲明所述,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10月28日10時3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平交道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作動,仍強行通過」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12月18 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80009633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舉發員警回復單(見本院卷第20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7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為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亦為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秒至8 秒啟動」,亦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 點所明定。
是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會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 至8 秒始啟動、下降,而俟遮斷器升起、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 。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 分3秒許。
⒉錄影畫面時間10時36分1 秒許,可看見錄影畫面左上角之平交道號誌開始閃爍,並可聽見平交道之警鈴聲。
⒊錄影畫面時間10時36分12秒許,可看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自錄影畫面下方出現,並往錄影畫面上方行駛,嗣錄影畫面時間10時36分15秒許,位於上開平交道號誌燈桿旁之遮斷器開始放下。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 。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 分3 秒許。
⒉錄影畫面時間10時36分1 秒許,可看見錄影畫面右上角之平交道號誌開始閃爍,並可聽見平交道之警鈴聲。
⒊錄影畫面時間10時36分7 秒許,可看見錄影畫面左側之遮斷器開始作動放下,此時系爭車輛雖已出現於錄影畫面上方,但尚未到達系爭平交道之停止線,嗣錄影畫面時間10時36分11秒許,系爭車輛並未有暫停之打算,執意通過系爭平交道,並撞斷上開錄影畫面左側之遮斷器,往錄影畫面下方繼續行駛」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本件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四、陳述人駕駛車號000 -00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平交道……。
違規影片內容由108 年10月28日10時35分50秒開始,10時36分1 秒平交道警鈴想起、號誌開始作動,10時36分7 秒平交道警鈴及號誌已作動6 秒遮斷器開始作動,陳述人駕駛車號000 -00營業大貨曳引車於10時36分9 秒,並未停車俟火車通過,仍強行闖越通過平交道,依上開規定陳述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其違規事實明確。
五、有關申訴人所稱事項,經查駕駛人行經鐵路平交道停止線前,平交道警鈴已作動8 秒,遮斷器已作動,並未有駕駛人所稱『平交道警示鈴響一聲就放下來、當時車頭已進入柵欄禁止進入區』等情事,本所提供平交道監視器以供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佐,況原告於起訴狀內亦未爭執本件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
是本件原告不僅未遵守交通規則,且有闖越平交道之意圖,其逕行闖越平交道之行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遮斷器開始放下」之要件。
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分別為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原告確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大型車」、「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90,0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90,000元之法定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其以開車為業,若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則連小貨車亦無法駕駛,會影響工作及一家生計等語。
惟按「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但有第67條之1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均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按行駛中之鐵路列車載運旅客可達千百人,如於鐵路平交道發生事故,除闖越平交道之車輛可能車毀人亡外,如導致列車出軌將造成眾多乘客傷亡,故系爭規定一、二、三(即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以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合憲。」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0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可見,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吊扣其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工作之情形,固有所影響,惟按上開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合憲,為憲法第23條之所允許,與憲法尚無牴觸。
至原處分雖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然原告並未喪失其他方式之工作機會,況且此係原告違規依法應受裁處之法律效果,本院亦無從改變之,是原告所稱:本件起訴之目的,是希望不要吊扣駕照,以免影響生計等語,本院無從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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