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472,2021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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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72號
110年4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怡和花苑即陳丁琴

訴訟代理人 張起福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10月2 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林口41A 匝道) 時,因闖紅燈左轉經路口自動採證設備拍照採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年月29日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2月13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期限前之同年11月2 日到案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12月8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亦於同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是在右側車道直行,號誌排面右邊是綠燈,地面也是直行標線,並非左轉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已變換至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左轉。

雖原告主張其係直行未左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是系爭路口燈光號誌為右轉箭頭綠燈,縱使本件原告未左轉,其於燈光號誌為右轉箭頭綠燈時直行,仍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甚明。

(二)而依前開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明確區分「超越停止線」與「進入路口」,顯見「超越停止線」不等於「進入路口」,此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3款明定「閃光綠燈」表示綠燈時段終了,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益見「停止線」並非判斷車輛是否進入路口之判準。

如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惟尚未進入「路口」,自不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件,然因駕駛人仍有未依停止線標線之指示停車之情事,故應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

至駕駛人有無進入路口,則應依具體個案判斷「路口」之範圍,例如在劃設槽化線、網狀線之地點,跨越槽化線、網狀線即屬進入路口(參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173條第1項第2款);

在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地點、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穿越行人穿越道、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即屬進入路口(參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

(三)又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 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

(四)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呈(見本院卷第49頁)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進入路口前,路口號誌已為圓形紅燈並顯示右轉箭頭綠燈,雖外側車道路面標繪直行與左轉彎箭頭,然照片中可見於外側車道右側,仍有以槽化線區隔之右轉彎車道。

可知系爭車輛所在之外側車道既不允許右轉彎,自應依圓形紅燈號誌在停止線前停等。

然系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號誌,卻逕自超越停止線並在路口左轉彎,即屬闖紅燈之違規。

退步言之,縱使系爭車輛並非在路口左轉彎,而係如原告自稱之直行,惟因其在該路口係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依上述交通部函釋意旨,仍構成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違規。

又路口號誌與標線之設置均屬明確,號誌運作亦無異常之情形,原告駕車駛至該處應能充分注意並遵守,卻仍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縱無故意,亦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堪認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彎,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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