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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該函並於同年2 月24日送達原告(按係於同年2 月14日寄存,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1頁)。
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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