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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本院109年度交字第48號行政訴訟裁定(主文為:抗告駁回),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提起抗告(其文狀誤載為「上訴狀」),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函命抗告人於文到三日內補正,該函文業於109 年6 月22日(戶籍地)、同年7 月3 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表在卷為憑,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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