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22時27分許,駕駛
- 二、原告起訴主張:攔檢點現場僅有小小的「停車受檢」LED燈
-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影像顯示,檔名2020_1028_22260
-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
- (二)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在桃園市大溪區新光路與
- (三)次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 (四)依勘驗結果所呈,該處光線充足,亦在路檢點入口明確擺放
- (五)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因委外作業疏忽後,竟對原告變更為更
- (六)又原告主張其罹患恐慌症,當日有服用恐慌症藥物等語。然
-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警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96號
110年3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佳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設置之酒測路檢點,未依舉發機關大溪交通分隊員警指示停車受檢即逕自駛離,經舉發機關大溪交通分隊員警於同年11月3 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2月18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同年11月2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9 年12月1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攔檢點現場僅有小小的「停車受檢」LED 燈面標示牌,並無明顯告示有關「執行酒測」之標誌,現場標示均無從使人辨識係一般臨檢或酒測路檢,顯有違反明確性原則。
原告當時並未看見任核有關實施酒測之標示,且僅有三名員警,原告該日並未飲酒,無須畏懼酒測臨檢,於原告駕車經過時,員警也只是以手勢指揮原告通過,並無鳴笛或揮舞指揮棒明確對原告攔車,致使原告以為是發生車禍所以在指揮交通。
且舉發機關原裁罰之罰鍰金額為1 萬8000元,嗣後卻以委外作業疏忽為由,加重舉發罰鍰金額至18萬元,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影像顯示,檔名2020_1028_222606_0062帶班人員0116之影片,於2020/10/28 22:27:13 時起,執勤員警即以明顯手勢及交通指揮棒指示駕駛停車受檢,於22:27:20至22:27:23時,系爭車輛仍未停車而逕自離去。
原告稱無任何酒測之標示,以為發生車禍,員警在路旁指揮交通云云,惟攔檢地點燈光充足,亦有設置取締酒駕臨檢點LED 燈告示牌(酒測路檢)、交通錐,本件執勤員警使用交通指揮棒手勢明確,而原告車輛通過前後已有多輛汽機車依指示停車受檢,且原告於申訴書中明確表示其有發現警方酒測路檢點,顯見原告知其前方有取締酒駕臨檢點,其後於起訴狀中主張未見酒測標示似難以採信,且依前述判決,設置「管制站」之計畫性勤務,屬於「集體臨檢」,其特色係就通過該管制站之車輛得一律檢查,原告自有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是原告經攔查拒停逕行駕車離去,違規事實明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警察對於行經主管長官所指定酒測路段、管制站之駕駛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攔停人及交通工具。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裁處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在桃園市大溪區新光路與埔頂路口設置酒測路檢點,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有大溪分局110 年3 月26日溪警分交字第1100007890號函及所附保安民防組簽呈、大溪分局109 年10月份第3 次全市性擴大臨檢暨查緝失聯移工專案勤務計畫表、舉發機關大溪交通分隊31人勤務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94 -108 頁),堪認本件舉發員警係對行經酒測路檢點之駕駛人集體攔停,依前開說明,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對原告攔停,如駕駛人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即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處罰。
(三)次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⒈2020_1028_222606_0062 帶班人員0116.MOV:影像為員警值勤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10/28』,畫面中可見錄影員警與其他三名員警在車道中設置路檢點,內側車道與路邊各停一部警用汽車,周遭並擺放許多交通錐導引路線,內側車道警車旁亦有一名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對所有來車攔查,該處路燈正常,燈火通明,其他員警則在攔檢點旁伺機協助盤查。
於『22:27:12』即影片時間1 分8 秒時,攔檢之員警橫擺閃光指揮棒,影片時間1 分14秒時,該員警上下擺動閃光指揮棒。
影片1 分16秒時,一部銀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到達路檢點時並未停車,仍持續直行闖越路檢點。
影片時間1 分21秒時,錄影之員警轉身對系爭車輛吹哨,系爭車輛隨後稍微煞車,隨後又直行離去。
系爭車輛前後之其他來車,至路檢點均依規定停車受檢。
⒉2020_1028_222658_002盤查車輛0723.MOV、2020_1028_223459_001盤查+ 檢視裝備.MOV::影像為員警值勤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10/28』,員警在車道中設置路檢點,錄影員警站立在內側車道之警用汽車旁,警用汽車後方並沿車道線擺放許多交通錐,手持閃光指揮棒對駛來車輛逐一在外側車道攔查,駛來車輛均依序排隊配合攔查。
『22:34:13』時,遠方可見系爭車輛駛來,系爭車輛並持續閃爍右側方向燈。
『22:34:20』時,系爭車輛到達路檢點後並未停車,持續直行駛離,隨後有其他員警之吹哨聲,錄影員警並接續對後方來車攔查。
『22:36:29』時,錄影員警繞過警用汽車車頭,自駕駛座處往車輛後方行走。
『22:36:49』時,錄影員警走至最遠處之交通錐時回頭,此時距離警用汽車約20公尺之距離(2 組車道線),並可見在內側車道上擺放『酒測路檢』字樣之LED 看板,看板上並有紅藍燈號閃爍,長度約為交通錐之2 倍,同時亦可見內側車道警用汽車車尾上方設置之紅藍LED 排燈亦持續閃爍。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6 頁),核與卷附採證相片所見相符(見本院卷第52-55 頁)。
(四)依勘驗結果所呈,該處光線充足,亦在路檢點入口明確擺放「酒測路檢」之LED 告示牌,一般人行經該處,均可清楚知悉該地點為酒測路檢點,原告既為合格之駕駛人,亦應知悉行經酒測路檢點時,均應配合員警攔查。
再者,員警當時係穿著制服站立於路檢點,左手明顯有平舉指揮棒隨後上下揮舞擺動之動作,且指揮棒顯示發光紅燈,系爭車輛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阻礙阻礙視線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當時並無任何阻礙駕駛人視線之外在因素。
而依勘驗結果,當時身穿制服之員警在路檢點手持閃光指揮棒逐車攔查,又持指揮棒平舉代表「示意車輛停車」,此亦為一般常理。
且當時駕車陸續行經該處之其他駕駛人,見狀亦均煞停配合攔查,是依員警之動作手勢、行車路況與其他用路人之配合程度觀之,原告應清楚知悉員警明確指示系爭車輛停車受檢,原告仍不予理會逕行駛離,自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情事,且主觀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至臻明灼。
原告一再主張員警攔檢動作與路檢點標示不明確導致誤認云云,洵屬無據。
(五)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因委外作業疏忽後,竟對原告變更為更重之罰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惟查,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除行為人自願於到案期限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情形外,舉發通知單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尚賴作成裁決書後始得終局確定。
換言之,行為人接受處罰法律效果之最終依據,仍為裁決書。
亦即,被告做成原處分雖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惟仍應依法審酌違規事實所應適用之法律,並以載有違規事實與處罰內容之裁決書為行政處分,原告對舉發通知單自無所謂信賴保護之基礎,舉發機關變更誤載之罰鍰金額,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虞。
(六)又原告主張其罹患恐慌症,當日有服用恐慌症藥物等語。然本院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藥袋影本,副作用記載「可能嗜睡口乾」、「少有疲倦思睡」、「腳步笨拙或不穩,頭暈,昏昏欲睡,口齒不清,食慾改變」、「性功能障礙,靜坐不能,皮膚紅疹、蕁麻疹或癢」(見本院卷第130-132 頁) ,與原告能否正確辨識員警攔停手勢無關,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亦陳「我以為警察手勢是叫我過去,所以我的認知上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顯然原告不因服用藥物而無法看清員警停車接受稽查之指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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