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依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本案自109年7月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98號
原 告 蔡建元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7月2日7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新屋路口匝道處時,為民眾於年月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0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於110 年1 月27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C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本案自109 年7 月2 日違規時間已逾2 個月舉發,且對桃交裁申字第1090126364號函不知其意,認應設置警告標誌。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交字第63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及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2.舉發機關109 年11月9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8600號函文表示略以:「…有關0165-F5 號車於109 年7 月2 日 7時55分許,在國道1 號北向新屋入口匝道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 第ZAC000000 號違規單) …」等語。
復依上開函覆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7 時55分8 秒至7 時55分20秒時變換車道且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明確。
3.至原告主張該處未設置警告標誌一節,依號誌設制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及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爬坡道、輔助車道及出口專用車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亦繪設此種標線。
由此可知,主線車道中最右側之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由外側車道駛入減速車道,仍屬車道間之變換,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 年度交字第112 號 ),綜上,原告車輛跨越穿越虛線駛入主線車道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依前開判決,原告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與該處是否設置警告標誌無關聯,且依採證光碟內容可知,該路段已依號誌設置規則第31條設置匝道會車標誌,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4.再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 年11月16日北管字第1090063776號函略以:「…經查本路標線標誌係依據部頒『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高速公路局頒行之『交通工程標準圖』設置,先予敘明。
三、次查旨揭地點穿越虛線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 及『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規定布設穿越虛線,相關標線之繪設情形尚未影響辨識,均尚無疑義。
四、再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旨揭路段屬匝道插會處,爰不須設置車道或路寬縮減標誌…」,該路段之車道配置及標線設置均符合規定。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 年度交字第201 號)5.另原告稱本案自109 年7 月2 日違規時間已逾2 個月舉發之部分,惟依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本件違規時間係109年7 月2 日,交通警察製單時間係109 年9 月8 日,顯見舉發時效並無逾3 個月,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交通警察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原告之主張顯於法有所誤解。
6.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7月2日7 時55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新屋路口匝道處時,為民眾於年月日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舉發機關 109年11月9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86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 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 年11月16日北管字第109006377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7 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8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4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9 年7 月 2日7 時55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屋路口匝道處之事實。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 亦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足見,高速公路上之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可見於穿越虛線出現之處,即會劃分出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兩條車道,因此,車輛駕駛人只要跨越穿越虛線,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換言之,自減速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主線車道當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2.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ZAC080415 影片檔。
2.錄影畫面時間共52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時間係2020年 7月2 日7 時許所錄製。
3.錄影畫面時間7 時54分31秒時,原告係駕駛車牌號0000-0 0 號自小客貨(系爭車輛)行駛於該入口匝道之外側車道,檢舉人則係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
4.錄影畫面時間7 時54分51秒時,系爭車輛左側之路面上,開始出現『穿越虛線』,『匝道會車標誌』亦出現在系爭車輛左前方。
5.錄影畫面時間7 時55分8 秒時,系爭車輛之左側輪胎開始跨越『穿越虛線』。
6.錄影畫面時間7 時55分9 秒時,系爭車輛車尾約與『匝道會車標誌』平行。
7.錄影畫面時間7 時55分23秒時,穿越虛線約在系爭車輛之右側輪胎處,期間系爭車輛完全未使用方向燈。」
(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舉發機關109 年11月9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08600 號函文表示(略以) :…有關0165-F5號車於109 年7 月2 日7 時55分許,在國道1 號北向新屋路口匝道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爰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第ZA C080415號違規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佐。
3.觀諸前揭勘驗結果,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向左變換車道,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之系爭汽車行駛至上揭劃有穿越虛線路段處,並跨越穿越虛線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使用方向燈表示即將在上揭路段進行變換車道,以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之行車動向。
況車輛方向燈之作用,不僅在於轉彎時使用,於變換車道、路邊停車提醒後方本車之動向等,均有其功能,原告既為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而行駛,則應使用左側方向燈,以警示側方、後方來車。
是本件原告既行經上揭劃有穿越虛線路段,且有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則應使用左側方向燈以提醒後方及側方之駕駛人,而原告為依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
4.至原告主張:依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本件自109 年7月2 日違規時間已逾2 個月舉發等語。
惟查,原告所述舉發時效係指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 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
惟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故本件要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
準此,本件違規時間係109 年7 月2 日,交通警察製單時間係109 年9 月8 日,顯見舉發時效並無逾3個月,符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本件交通警察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故原告之主張顯於法有所誤解,不足採信。
5.原告雖又主張:依設置規則第22條規定,應設置警告標誌。
惟查,原告車輛跨越穿越虛線駛入主線車道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依法即應顯示方向燈,與該處是否設置警告標誌無關聯。
況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 年11月16日北管字第1090063776號函略以:「…經查本路標線標誌係依據部頒『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高速公路局頒行之『交通工程標準圖』設置,先予敘明。
三、次查旨揭地點穿越虛線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 及『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規定布設穿越虛線,相關標線之繪設情形尚未影響辨識,均尚無疑義。
四、再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旨揭路段屬匝道插會處,爰不須設置車道或路寬縮減標誌…」,該路段之車道配置及標線設置均符合規定。
且依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可知,該路段已依設置規則第31條設置匝道會車標誌。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09 年7 月2 日7 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新屋路口匝道處時,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未遵守變換車道時時應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要求,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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