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50,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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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朱建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代 表 人 郭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志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 年12月9 日108園警分交裁字第06209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以108 園警分交裁字第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頁),原告如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詎原告遲至109 年2 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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