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警方根據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開單告發,告發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元,有無違誤?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元,並無違誤: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04號
原 告 楊孟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代 表 人 蕭欽杰
訴訟代理人 王宇凡
吳國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8日109 山警分交裁字第01242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6 月3 日18時57分許,由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穿越道路至對向時,與訴外人劉永森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忠義路由頂湖路往林口方向行駛)發生碰撞,造成雙方當事人受傷之交通事故。
嗣被告所屬交通分隊警員檢視相關事故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原告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遂於109 年8 月11日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79A6043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9 月25日前,嗣原告未依通知日期到案,被告即於109年9 月28日填製109 山警分交裁字第01242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警方根據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開單告發,告發原因與事實不符且錯誤引用法條,分述如下。
⒈原告在要穿越忠義路二段421 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有先看雙向六車道皆無來車,始用小跑步之方式穿越該路口,於行至中央分隔帶開口時,有稍停並看見離我最近之汽車(行駛在內車道)有減速,本於信任原則,來車皆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2款及第103條第3項之規定,所以才會繼續以小跑步之方式穿越該路口。
且係因訴外人劉永森違反上開規定及同規則第93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才會被撞。
⒉舉發機關員警不知事故地點係交岔路口,所以事故現場圖只寫忠義路二段421 號對面,又該圖也不完整,往桃園方向的人行道開口沒有繪在該圖上,因此導致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產生路權優先順序錯誤之判定。
復依道安規則第134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原告穿越上揭之交岔路口係符合上開規定。
⒊警方係依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舉發原告,又該規定之依據係依道安規則第134條第6款,惟道安規則第134條第6款之要件為「路段」而非本件之「路口」,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可知「路段」與「路口」並不相同。
是本件原告係穿越道路之交岔路口,而非係穿越路段,自無道安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裁決處分違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引用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道安規則第134條第1 、6 款、違反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68條至第74條。
2.案緣原告楊孟殷於109 年6 月3 日18時57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與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劉永森)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楊孟殷與訴外人劉永森受傷,該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結果,原告楊孟殷於夜間,在肇事地忠義路二段421 號前之中央劃分島無號誌岔路口,由忠義路二段往頂湖路方向路旁進入車道以小跑步的方式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穿越道路(有違道安規則第134條第6款),與劉永森所駕駛之重機車發生碰撞;
又原告楊孟殷未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109 年9 月25日前到案,舉發機關遂於109 年9 月28日,將原處分以郵件掛號文書郵寄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且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符合送達規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6 月3 日18時57分許,由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穿越道路至對向時,與訴外人劉永森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忠義路由頂湖路往林口方向行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雙方當事人受傷,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檢視相關事故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原告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違規,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頁)、舉發機關110 年2 月19日山警分交字第110000473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及訴外人劉永森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肇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2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9 年6 月3 日18時57分許,有穿越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路口處之事實。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 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道安規則第134條6 款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且亦非屬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方可小心迅速穿越。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影片- 附件2 。
2.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而錄影畫面影片時間係2020年6 月3 日18時55分許所錄製。
3.錄影畫面時間18時57分12秒時,原告係行人,出現在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並往路口網狀線區移動,該路口為雙向六車道。
4.錄影畫面時間18時57分14秒時,原告進入路口網狀線區,位置在內側車道並往中間車道之路口網狀線區移動。
5.錄影畫面時間18時57分16秒時,原告位置在中間車道之路口網狀線區,並往外側車道之路口網狀線區移動。
6.錄影畫面時間18時57分17秒時,原告進入外側車道,期間均以小跑步穿越道路。
7.錄影畫面時間18時57分19秒時,原告在外側車道被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機車撞擊」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 ,核與舉發機關110 年2 月19日山警分交字第1100004735號函略以:「…本件交通違規係交通事故肇事舉發案件,經檢視本案相關事故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原告於109 年6 月3 日18時57分由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穿越道路至對向時,與對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忠義路由頂湖路往林口方向行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造當事人受傷,肇事路段未設有行人穿越道及行車管制號誌(或行人專用號誌) ,原告欲穿越雙向六車道之道路,應注意左右來車,維護自身安全,初步分析研判原告肇事因素為『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且依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行人楊孟殷於夜間在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以小跑步方式穿越道路,與劉永森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爰此,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規定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大致相符,另觀諸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段000 號前岔路口。
…四、路況:市道,中央劃分島,雙向六車道,無號誌岔路口,速限50里以下。
…肆、肇事經過:行人楊孟殷於夜間於上述時間,在肇事地龜山區忠義路二段421 號前之中央劃分島無號誌岔路口,由忠義路二段往頂湖路方向路旁進入車道以小跑步方式穿越道路,與右側沿忠義路二段外側車道由頂湖路往林口方向直行駛至由劉永森所駕駛之重機車發生碰撞。」
等語,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佐。
故堪認本件原告於違規當日18時57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岔路口,確實有以小跑步方式穿越道路之事實無誤。
⒊次查,本件違規地點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岔路口,為設置有中央劃分島,雙向六車道,無號誌之岔路口,為前揭鑑定意見書所認定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本院卷第20頁)附卷可稽。
又因本件違規地點之無號誌岔路口,並未設置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觀諸原告穿越道路之方式係由忠義路二段往頂湖路方向路旁進入車道以小跑步方式穿越道路,自應依前揭道安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惟本件原告卻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逕行以小跑步方式穿越道路,致發生與訴外人劉永森之機車碰撞之交通事故。
故堪認本件原告確有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無誤。
⒋至原告主張:其行至中央分隔帶開口時,有稍停並看見離其最近之汽車(行駛在內車道)有減速,本於信任原則,來車皆會遵守道安規則第93條第2款及第103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
惟查,上開道安規則第93條第2款及第103條第3項等規定,皆係屬於規範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應注意事項之「他人義務」,與本件原告係屬於行人,應遵守道安規則第134條第6款之對於行人穿越道路之規定之「對己義務」,兩者並無關係。
本件原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係屬違反道安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應依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論處,此與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未遵守道安規則第93條第2款及第103條第3項等規定,亦即他人是否違反其應盡之義務係屬兩件事,他人違反其應盡之義務自有其應負之責任與罰則,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又從道安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可知,原告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惟觀諸原告卻於行政訴訟補充證據狀自述(略以):「…看見離我最近之汽車(行駛在內車道)有減速,本於信任原則…所以才會繼續以小跑步之方式穿越該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本件原告於穿越該路口時,該路口係有來車的,且原告亦有看到,此時原告應於該路口之中央分隔帶開口處等待三車道之車輛皆通過後,確認左右皆無來車,始得迅速穿越。
而非係基於信任原則,雖看到內車道有來車放慢速度而逕自通過三車道。
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⒌原告又主張舉發機關員警不知事故地點係交岔路口,故事故現場圖只寫忠義路二段421 號對面,又該圖也不完整,往桃園方向的人行道開口沒有繪在該圖上,因此導致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產生路權優先順序錯誤之判定等語。
惟查,本件除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可由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可知,原告確有違反道安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指出:「行人楊孟殷於夜間在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以小跑步方式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亦同樣認定本件原告有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逕行穿越道路之肇事原因。
足見,本件原告被舉發「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係依據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道安規則第134條第1 、6 款之規定,且依前揭所述,本件原告違反上開規定無誤。
是就算事故現場圖補充交岔路口及往桃園方向的人行道開口使該圖完整,亦與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不生影響,況且本件原告之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亦與路權優先順序無涉。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⒍原告最後主張:道安規則第134條第6款之要件為「路段」,惟本件原告係穿越道路之交岔「路口」,而非係穿越「路段」,自無道安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按道安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觀諸上開法律條文係規範行人「穿越『道路』時」,而非指行人「穿越『路段』時」,是原告主張上開法條係規定穿越「路段」云云,顯係誤解法條之文義。
再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足見,交岔路口亦係屬於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亦係屬於道路之一部分,至於路段,雖係指道路之某一路段範圍,惟其亦係屬於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亦係屬於道路之一部分。
雖然設置規則第149條對於路口及路段有不同區分,但此僅係指路口與路段分別在道路範圍中之不同位置範圍而已,然而不論係路口或是路段,均係屬於道路之一部分,亦係屬於廣義之道路之範圍。
本件原告係於肇事地點龜山區忠義路二段421 號前之中央劃分島無號誌岔路口,由忠義路二段往頂湖路方向路旁進入車道以小跑步方式穿越道路,已詳如前述。
足見,原告係經由違規地點之無號誌岔路口,穿越忠義路二段之車道,惟不論穿越係經由交岔路口或是車道,均係屬於穿越道路。
故原告主張:其係穿越交岔路口,而非穿越路段,即非穿越道路,無道安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09 年6 月3 日18時57分許,由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穿越道路至對向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其違規事證明確。
又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被告認定原告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元,並無違誤:⒈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確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 元之法定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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