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59,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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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9號
原 告 張進財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SC503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TDJ-1906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9 年1 月2日上午6 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新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景福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1SC50304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09 年2 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SC503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事發當日警察並非當場攔截原告,當時原告車輛跟著前面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前車開很慢,原告跟的很緊,就跟著前車通過系爭路口,原告要通過時有抬頭看號誌是綠燈,過路口後到民權路原告右轉,前面那台白色自小客車也是右轉,民權路右轉後前車就開得比較快,原告就繼續慢慢開,之後過和平路往博愛路時,和平路已經過三分之二,警察才鳴笛,原告看了一下,覺得沒什麼事情就繼續往前開,後來警察用擴音器叫原告的車號,原告才停車。

㈡原告被攔下後感到很錯愕,當場要求看證據,警察說先簽紅單之後才要調證據給原告看,後來原告就開車到警察局等,但後來警察不讓原告看,說前面那台車也闖紅燈,他會調證據給原告看,卻迄今未調閱提出原告有闖紅燈的任何證據,僅憑警察之主觀認定,且非在違規現場及時攔查或鳴笛告知取締,而是在原告駛離該違規地點且已過兩個路口又已經右轉不在其視線範圍(距離至少200 公尺)才鳴笛攔查,原告直覺警察係看錯與誤認,實難甘服。

㈢事發當時原告是要開車回家,因為當天在稍早之前原告才剛差點發生車禍,當時天沒有很亮,原告車速比較快,有一位路人穿黑色衣服穿越馬路,原告緊急閃過他,被嚇到了,所以之後原告車速就放慢,其後情形即如前所述,原告被警察攔下時,還以為警察是要問前面原告閃過路人的這件事,結果警察說原告闖紅燈。

㈣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9 年1 月20日函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9年1 月2 日6 時33分許,在桃園區永安路與新生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明確,遂依法製單舉發,復經審視佐證資料,員警當時目視張民違規經過,並依規定攔查舉發等語。

㈡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各1 份,及舉發機關函文與警員職務報告各2 份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駕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究竟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茲論述如下: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本案舉發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9 年1 月2 日6 時至8 時執行巡邏勤務,職當時在桃園區新生路農會(新生路165 號)前停等紅燈,待新生路與永安路口雙向號誌皆為紅燈時,職見一輛計程車跟隨一輛豐田自小客車行駛於永安路上往和平路方向,並快速通過永安路與新生路口,職便立即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示意攔停,因違規人車速過快,直至第二個路口(永安路與和平路口)方能將違規人攔停,攔停當下違規人表示行經新生路與永安路口時永安路之號誌係綠燈轉黃燈,惟職表示當時於新生路之停等線前清楚目視該計程車蓄意以前方豐田自小客為遮蔽而快速一同通過路口,違規人不服,職便稱可一同至勤務駐地調閱行車紀錄器,但經檢視職所駕汽車行車紀錄器,發現記憶卡毀損而無法查閱,職當天便請違規人請回並依程序申訴以便有充分時間調取其他民間或相關影像,但因周遭住戶未有架設監視器,且警方於永安路、新生路口亦未架設監視因而無從調閱,致未能提供本案相關影音紀錄或相片等語(本院卷第36頁),並提出標示違規地點與攔停地點之示意圖(同卷第35頁GOOGLE地圖)及警員事後拍攝之現場路口相片(亦參同卷第35頁)。

以上情節,經核與原告所自述其當日之駕車行進路線相符(詳前揭原告主張所載),且參酌原告至本院開庭時係稱「(前車)原告跟得很緊,就跟著前車通過系爭路口」(本院卷第39頁109.6.10筆錄),復對照原告當初於109年1 月2 日申訴時所稱「(原告車輛)在(系爭)路口中間時,…轉成黃燈」(同卷第24頁陳述書),及原告於本院開庭時稱「我就是怕轉黃燈,所以跟前車跟的很近」(見本院卷第40頁109.6.10筆錄)等情,則綜合相關事證,本院認為舉發警員所述目睹原告車輛於系爭路口闖紅燈一情,應較原告所述「當時號誌為綠燈」、「前車開很慢,原告跟的很緊(意即原告車速亦慢)」等節,更為可信;

且衡以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應認員警於事發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並無誤判之情。

是依上開調查所得相關事證,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3.至本件雖無照相或錄影作為佐證,惟查,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本不以相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者即是。

倘要求舉發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屬強人所難;

再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文意以觀,可知本即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

且如前所述,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已可認定原告之違規屬實,尚不因無相片或錄影佐證而影響本院之心證,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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