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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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號
109年6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信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邱祥杰
黃廉雁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29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林翠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萬益,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19時許騎乘680-GMP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鐵騎路口時,闖紅燈向左往鐵騎路方向行駛,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當場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8 年7 月6 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08 年6 月14日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8 年8 月2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於翌(30)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 年9 月6 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該院以108 年度交字第52號裁定移送予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車遭躲藏在暗處之員警衝出攔停告知闖紅燈,當時天色昏暗,員警又將機車藏在草叢,害原告下到差點摔車,且當時原告在黃燈時已過停止線。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員警親眼目睹系爭機車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仍穿越停止線行駛鐵騎路。

本件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非必有採證照片或光碟佐證,故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㈡原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行政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於此範圍內,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3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舉證責任則予以倒置。

⒉而法院職權調查時,舉發員警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違規行為人之違規事實及舉發經過,固屬人證之證據方法,惟員警舉發具有取締績效等誘因,舉發員警舉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並應將舉發事件有關之資料送由該管機關(即其所屬警察機關)移送處罰機關(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故舉發員警與違規行為人之關係實為利害相反,就舉發員警之證詞自應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

至該補強證據並非限於證明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凡可佐證員警證詞並非虛構,得擔保其證詞憑信性者,均屬之。

㈡本件尚難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情事: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無闖紅燈之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先依職權調查證據,待調查證據後事實仍屬不明時,則由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事實之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

⒉關於原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王曼丞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是從桃園方向往新豐方向騎過來,他原本行駛在八德路上,原告當下要左轉鐵騎路,當時原告的號誌燈號為紅燈,如果原告要左轉鐵騎路必須等到八德路綠燈亮起時,到機車待轉區停等,一直到鐵騎路的方向綠燈亮起,原告才可以騎過來。

原告就在其紅燈下,就隨著其他車輛的方向騎過來,我們警方就依照規定對原告攔停舉發。」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

惟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質疑,與員警證述內容不一,且舉發員警與原告為利害相反之情形下,揆諸首開說明,就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除舉發員警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外,自仍應有補強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所述為真。

⒊惟卷內並無任何確實之影像證據可資補強,且經本院詢問舉發機關員警有無密錄器錄影資料可為佐證?其稱「我當下有配戴,但是取締時間過久,密錄器檔案已經被洗掉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

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然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未依上揭規定保存密錄器之錄影畫面,舉發員警對於證據蒐集與保全難謂為積極。

再參以舉發員警因時間經過、舉發目的本身即在取締及其他取締績效等因素,或可能有記憶偏差或創造性記憶之情形,原告該次違規行為既未發生任何重大事故或危害,則在舉發員警未以密錄器、行車紀錄器或其他機器設備錄製現場經過之情形下,其能否正確無誤憶得當時原告闖紅燈之情節,實非無疑。

是本件就原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僅有證人即舉發員警證明力不足夠之證詞,被告無法提出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佐證原告之違規情節,而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就原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仍屬不明,故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舉證,自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舉發員警之證詞,並無其他足以補強證人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存在,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原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即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616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916 元(計算式:300 +616 =916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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