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並未有駕駛行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2號
原 告 鮑麒元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 年6 月13日2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座並搭載訴外人白志堅,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及富國路處停車超越停止線,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向前稽查,惟系爭機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趁隙加速逃逸,並沿線蛇行、逆向行駛,經舉發機關認原告有「以其他方式危險騎乘普重機(沿線蛇行、逆向)」之違規行為,惟因當時系爭機車之登記車主為原告之妹即訴外人鮑瑀萱,遂逕行舉發鮑瑀萱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8 月6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鮑瑀萱於106 年7 月7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主張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人及駕駛人為其兄即原告,並向被告辦理歸責於原告,並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即於109 年2 月4 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因原告親人曾於應到案期限內陳述意見,依「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之處罰基準,復於109 年4 月2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將罰鍰金額更正為「12,000元」,其餘維持不變外,再將原處分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並未有駕駛行為,舉發機關漏未詳查等語。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2項第1款、第24條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及臺中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22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
考量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⒊舉發機關106 年8 月4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47601號函文表示略以:「…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在106 年6 月13日2 時22分至23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在中正路口附近形跡可疑,經員警前往攔停,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卻不服稽查逃逸,並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危1 ),嗣經員警追蹤並前往攔停仍不服稽查而逃逸,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處不依規定駛入來向車道(危2 ),行經新北市○○區○○路○○○街○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危3 ),途中持續加速(危5 )、驟然變換車道(危5 )並以蛇行(危6 )與其他等危險方式(危7 )駕駛,已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並加速逃逸,規避警方攔查,遂分別予以逕行舉發(單號:C00000000 、C00000000 、C00000000 )在案…」等語。
⒋至原告主張其於違規時、地未有駕駛行為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本件原告僅空泛陳述其無駕駛行為,並無提出舉證之資料以證其實,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載。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 年6 月13日2 時2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時,經民眾檢舉,而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以其他方式危險騎乘普重機(沿線蛇行、逆向)」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6 年8 月4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4760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之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第43頁正反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0頁)、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1頁、第46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6頁)、舉發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鮑瑀瑄歸責申請書、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8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參以該條款係規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依條文之體系解釋,可知「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指與在道路上蛇行相類之危險駕駛行為。
又參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立法過程,最初於64年7月24日增訂公布,當時第43條處罰之行為係:「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後行政院提案因汽車超速於處罰條例第40條已有處罰規定,故刪除前段之「超速」,並在後段增訂「或以其他方式」,經立法院交通、內政、司法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經立法院二讀通過,三讀時吳延環立法委員建議在「僅以後輪著地」之前加「或」字,亦經立法院院會無異議通過,於75 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見立法院法律系統法條沿革;
立法院院總第756號政府提案第2624號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第1 屆第77會期第2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頁191 、236 ;
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6期,院會紀錄,頁103 ;
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9期,院會紀錄,頁14至15),足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僅以後輪著地」,均屬「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態樣,條文僅係例示蛇行及以後輪著地之危險駕車行為。
⒊嗣處罰條例第43條依立法院在野聯盟黨團協商結論,於90年1月17 日修正公布,改以包括機車在內之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並以條列式方式臚列處罰之行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
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復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增加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原第2款則改列為第3款;
末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4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原第3款則移列為第5款,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按李昆澤立法委員等人之提案通過,渠等提案理由載明:「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飆車態樣,另明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
三、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並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見立法院法律系統法條沿革;
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74期,院會紀錄,頁151 至152 、159 至160 ;
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 期,院會紀錄,頁98;
立法院第8 屆第4 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84至85;
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84期,院會紀錄,頁298 、300 ),堪信本條之規範目的係在處罰「典型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並於各款臚列典型之飆車態樣。
是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參酌前揭立法歷程及立法目的,自指「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僅以後輪著地」或「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相類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
⒋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舉發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略以:「(一)檔案名稱:1-03分11秒始。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9 分31秒。
⒉光碟播放時間3 分11秒許,車牌號碼0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正於路口停等紅燈,系爭機車除駕駛人外,其後座尚有一名乘客,此時舉發員警原駛至系爭機車後方,嗣駛至系爭機車左側,疑似欲對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進行盤查,但系爭機車迴轉後,即開始加速逃逸,並不理會舉發員警之指示。
⒊舉發員警追逐期間曾鳴按喇叭、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或大聲喊話示意系爭機車停車,且於追逐過程中,系爭機車不僅有多次闖紅燈(包含直行、左轉或右轉)、蛇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高速逆向行駛、驟然變換車道及超速等違規行為,且對員警之指揮不予理會。
(二)檔案名稱:2-沿線逆向行駛及蛇行。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9 分34秒。
⒉本檔案之錄影仍是舉發員警在追逐系爭機車之畫面,系爭機車於追逐之過程中,仍是有多次闖紅燈(包含直行、左轉或右轉)、蛇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高速逆向行駛、驟然變換車道及超速等違規行為,甚至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及後座乘客分別將頭上安全帽丟向舉發員警,試圖阻止舉發員警在後追逐。
⒊光碟播放時間9 分34秒許,系爭機車於右轉後有暫停一下,使其後座乘客下車。
(三)檔案名稱:3 新北大道直至萬壽路危險駕駛並遭攔停。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9 分35秒。
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上開後座乘客下車後,系爭機車繼續往前行駛,嗣舉發員警將該名後座乘客攔住於道路中間之畫面,但並未攔到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最後逃逸成功。
⒊之後錄影畫面均為現場員警與該名乘客之對話,但對話內容卻聽不清楚。
(四)檔案名稱:4 現場戒護。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 分27秒。
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仍是現場員警與該名後座乘客之對話。
(五)檔案名稱:另名執行人員密錄器(顯示正確時間)。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本檔案之錄製之畫面時間係2017年6 月13日。
⒉光碟播放時間2 分2 秒許,可看見系爭機車正在路口處停等紅燈,而其中一名員警原駛至系爭機車後方,嗣在騎至系爭機車左側,疑似準備進行盤查。
⒊系爭機車迴轉後,即不顧現場員警之指揮,加速逃逸,上開員警即自後方開始追逐系爭機車,錄影畫面並可聽見或看見警報器與警示燈均有打開」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觀之,依上開員警取締過程之錄影內容,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自員警發現其違規欲攔查取締後,即不顧其後座搭載之白志堅及路上行人及車輛之安全,為躲避員警攔停,除於上開附表所示之路口有闖越紅燈直行、左轉或右轉外,於整個躲避員警追緝之行車過程中,亦多次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或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即逆向行駛,抑或驟然變換車道及超速,甚或不顧巷內有行人正在行走而任意超速逆向行駛等多種危險駕駛舉動之行為出現(詳前述)。
從而,舉發機關及被告機關認定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一節,確屬有據,並無違誤。
⒌至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13日2時2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並未有駕駛行為等語。
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經查,系爭機車於本件106年6月13日違規行為當時之登記車主為鮑瑀萱,此有機車車主歷史查詢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鮑瑀萱於106年7月7日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陳稱:系爭機車於105年購買時雖登記為其名字,但實際上是給其兄即原告騎乘,自從買車起至106 年7 月7 日止,系爭機車都是由原告所騎乘使用,而非其在騎乘使用等語,並向被告機關辦理歸責於原告等情,此有鮑瑀瑄之陳述書、歸責申請書、切結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 頁)。
足見,系爭機車於本件10 6年6 月13日違規行為當時,應堪認係由原告在騎乘佔有使用。
是原告如主張本件106 年6 月13日違規行為當時,其未騎乘系爭機車,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違規當時其係將系爭機車交付何人騎乘使用之事實,亦即本件原告自應就其並非駕駛人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僅空言主張其並無駕駛行為云云,自不足憑採,且亦無法排除其於本件舉發違規行為當時有危險駕駛行為之事實。
更何況本院曾於109 年12月21日函詢原告,內容略以:「說明:二、車牌號碼000 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何人所有之機車?平日均為何人在使用?原告是否曾經駕駛使用系爭機車?如有,則使用之時間約為何時起至何時止?三、本件警員舉發系爭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行駛,當時有攔查到系爭機車之後座乘客即訴外人白志堅,白志堅於警訊調查筆錄中指稱:綽號『小源』男子,年約30歲、身材高瘦、蓄平頭,有使用普通重機車之人,是否即係指原告本人?另請原告陳報自己之身高及體重。
四、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106 年6 月13日2 時23分許,有無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與中正路口處?如無,則原告於上揭時間,原告本人係在何處?並請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證明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原告迄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法推翻其於106 年6 月13日2 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時「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事實,即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故被告認定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一節,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2,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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