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64,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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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4號
10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程怡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3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隊員警攔停,發現其機車駕照易處逕註仍駕車,當場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沒有駕照遭註銷(易處逕註)」、「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第6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9 年2 月22日到案。

原告嗣於109 年1 月30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9 年2 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及「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第6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500 元,並扣繳駕駛執照,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易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從未知悉以前有收受罰單的情事,所以未曾繳納,也早已經搬離龍潭住所,未曾收到需要繳納的罰單,現卻受本件無照駕駛之處罰。

至於原處分裁罰原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部分,原告對此無意見,並不爭執。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5 月26日15時40分許,騎乘IVF-363號機車,因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警舉發(單號:D9 B179573)裁處罰鍰600 元,復經當時裁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於91年9 月6 日開立裁決書,並於同年9 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未於期限內繳清罰款,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

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原告於91年10月22日經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原告應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始得行車上路,惟查原告並無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情事,故原告縱出示原機車駕駛執照,仍等同未持有有效之機車駕駛執照,核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之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吊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情形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86年1 月22日修正、同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參以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為:「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刪除原第2項規定,修法理由記載:「…三、現行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之目的,且駕駛人常不知其已被吊扣,而最後被吊銷執照,亦不合理,爰刪除第1項第3款規定。

四、原第1項第3款刪除,第2項亦應刪除,且第2項原規定之加倍處罰,不符本條例立法目的,加之現在行政執行法業已賦予行政機關得強制執行,亦無存在之必要。

…」。

㈢立法院復於97年5 月28日增定道交條例第65條第2項:「於95年6 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 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立法理由明確載明:「一、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

…三、法律不宜溯及既往而違反法律安定性及處分確定性,故宜賦予其權利,使其得申請回復,而在申請回復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確定,不因其申請回復而受影響」。

是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2項之修法歷程,可見汽車所有人或汽車駕駛人於修法前如未繳納罰鍰,裁決機關得對之易處吊扣、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且就業經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於修法後僅得繳清罰鍰申請核發,不影響原已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事實,惟此仍以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確經裁決機關吊銷為前提。

㈣經查,中壢監理站以原告騎乘機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裁決書對原告處以罰鍰600 元,因原告未繳納罰鍰,自91年10月22日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乙節,被告109 年2 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109000789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堪認該裁決書處罰主文係以原告未於期限前繳納罰鍰為條件,並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原罰鍰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屬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無疑。

㈤再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包括條件,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

另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亦有明文。

參以86年1 月22日修正、同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關於「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裁決機關並無裁量權限,依上開規定,裁決機關如欲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應以法有明文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之。

又法律未明定裁決機關得為附條件「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且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為負擔處分,非「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之授益處分,依上開規定,裁決機關自不得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

㈥是以,中壢監理站前所為裁處書處罰主文之附條件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且該裁處書處罰主文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中壢監理站以裁處書對原告所為之附條件易處處分既屬無效,自不生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效力;

復經本院依職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被告,就該裁處書有無再分別通知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有無相關送達證明。

據被告陳稱「依被告電腦查詢資料,91年10月22日易處逕行註銷駕照,但是沒有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顯見亦無證據可證中壢監理站另以行政處分對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是原告之駕駛執照尚未經被告吊銷,原告自無「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情事,被告以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中壢監理站裁處書處罰主文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中壢監理站亦未另對原告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是原告自無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 元,並扣繳駕駛執照,顯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原告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被告以原處分就此部分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500 元,核無違誤,原告就此部分一併訴請撤銷,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而上開裁判費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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