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68,202006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8號
10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芳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9年2 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SA400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 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 段與中正東路2 段227 巷口時闖紅燈左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埔心派出所員警即予攔截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2SA4003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8年10月1 日前到案。

嗣原告遲於108 年12月13日始到案陳述意見,被告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 年2 月2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2SA400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丁字路口強行左轉是危險駕駛,紅燈左轉是最安全的考量。

將紅燈左轉定義為闖紅燈,如此不倫不類的解釋有違憲之疑慮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原告因員警舉發之違規行為均屬實,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員警值勤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19/09/01』,影片起始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路口等待紅燈,前方路口號誌旁可見『中正東路二段』之綠色路牌。

前方路口號誌於『17:05:10』時變換為圓形綠燈號誌,而於『17:05:13』時,一部銀色汽車於前方路口之右側車道進入路口後並左轉往員警所在路段駛來,員警見狀即待該車通過後再迴轉跟隨攔截。

於『17:05:32』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ABQ-1527』號,該車並因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故暫停於另一自小客貨車後方等待,員警見機即上前輕敲車窗並待駕駛搖下車窗後告知有闖紅燈違規,要求停靠路邊進行舉發。

隨後亦有另一名員警過來支援,並於『17:07:46』時以酒精反應測試器供駕駛人吹測,測試器並無反應。

於『17:07:57』時,員警告知違規的部分還是要多注意一下,駕駛人則稱對不起,謝謝,是要趕回去鴿舍放鴿子。

於『17:08:44』時,員警交付列印之舉發通知單供駕駛人確認並簽名,駕駛人詢問罰鍰金額為何,員警則回答須問監理站,隨後即完成簽收。

於『17:09:37』時,舉發程序完成,員警離去前告知還是要注意一下,駕駛人回說『辛苦了,謝謝』。」

等情,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 在卷可稽,核與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 、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一致。

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綜以現場圖所示,足認系爭車輛確於紅燈亮起後,仍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左轉甚明,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惟稱紅燈左轉並非闖紅燈,且該處應設置紅燈左轉彎燈號云云。

查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 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

是原告所辯紅燈左轉並非闖紅燈乙節,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自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4000元(逾越應到案期日60日以上到案聽候裁決者),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