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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8號
109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哲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2227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上午9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6.1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經民眾採證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並載明應於109 年2 月3 日前到案。
。
嗣原告於108 年12月27日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9 年3月2 日,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A2227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變換車道時已經提前顯示方向燈,且影片中可看出檢舉人車輛已有減速情形,加上當時為上班時段有明顯塞車,時速僅有40公里左右,明顯低於最低速限,在塞車情況下車流量大,變換車道已經非常不容易,且當時本人發現沒有要下交流道,如果煞車停止等待安全距離,反而有可能造成追撞危險。
而從顯示方向燈至變換車道完成也已經將近10秒,後車應該有足夠距離煞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車道,雖有使用方向燈,惟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後方有車輛之情形下,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
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原處分亦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有無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108 年10月25日上午9 時31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26.1公里處,遭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光碟,以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間距)」之違規行為,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認系爭汽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對原告製單舉發,原告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緩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光碟(見本院卷第18頁)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頁) 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 附卷足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19/10/25』,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當時天氣與視線均良好,但因車輛較多,故車速不快。
於『09:31:13』即影片時間4 秒許,位於畫面右側輔助車道之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並向左變換車道準備駛至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畫面右下角之檢舉人車輛參考時速顯示為『39kmh 』,而兩車之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檢舉人車輛並稍微向左偏移並減速。
於『09:31:16』即影片時間8 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進入外側車道,此時畫面右下角之檢舉人車輛參考時速顯示為『31 kmh』。」
(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
㈣按一組車道線為10公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車道線加間距總長為10公尺),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斯時在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與內側車道之錄影車輛僅保持不到一組車道線之距離,亦即兩車僅有不足10公尺之間隔。
又查高速公路之最低速限為60公里以上,雖依勘驗畫面亦可見當時路況稍有不順,依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參考車速,檢舉人車輛之行速僅維持在大約40公里上下(此部分亦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陳),而當時雖天候、路況及視線均良好,然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仍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按小型車時速為40公里時,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即為20公尺以上),核其僅以不足10公尺之間隔車距即變換車道,已違反上開規定,且致使直行之檢舉人車輛煞車讓避,縱然原告不得在高速公路無故臨時停車以準備變換車道,但其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之違規舉動,亦可能造成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事故;
且縱使系爭車輛係有錯認交流道之情形,其如變換車道時前已然評估無法保持安全距離,自應在該交流道離開高速公路後,行駛一般道路至下一交流道入口再行駛入高速公路,方屬合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舉措,惟其逕行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影響直行車之優先路權及交通秩序,縱其並無故意,亦難謂毫無過失。
準此,原告不得以此作為作為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免責事由,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裁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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