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8,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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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號
109年7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聯昌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李月蘭

訴訟代理人 王富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及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0月6 日23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時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林派出所員警於108 年10月15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及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8 年11月29日前到案。

嗣訴外人王富城代原告於108 年10月31日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8 年12月2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及「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及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A 、B 處分,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 年1 月3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更正B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經過萬壽路2 段過山鶯路口時有三線車道外加機車專用道,所以系爭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外線車道與機車專用道均有機車行駛,而檢舉人機車行駛在中線車道靠左邊,當時快接近萬壽路2 段與三民路口時變成四線道,路口為紅燈,檢舉人機車仍行駛在中線車道與加出來的直線道中間,接近此路段有微彎曲路段,當時並沒有按壓喇叭逼迫他車也無惡意逼車,影片中喇叭聲是後方車輛與機車按壓,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安裝於安全帽右側,加上路段微微彎曲,才導致看起來很接近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08 年10月6 日23時37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靠近三民路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任意按鳴喇叭並驟然從右側超車,迫使他車讓道,因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核無違誤。

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被告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書被告108 年11月22日新北裁管字第1073721584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7 、8 、27、30、31、35、37頁),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經被告裁罰無疑。

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車輛是否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㈡被告對原告裁處是否適當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形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㈡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⒈000000000000_2.mp4:影像為騎乘機車之檢舉人裝設在安全帽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顯示為『2019/10/6 』,檢舉人機車直行於一般道路之中線車道。

於『11:37:50』即影片時間13秒時,畫面右側突然出現一部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車道線處出現並驟然以與檢舉人機車不足一公尺之距離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並緊靠檢舉人機車按鳴喇叭。

於『11:37:51』即影片時間14秒時,系爭車輛進入中線車道後即在檢舉人機車右前方近距離煞車減速,檢舉人機車即向左稍行閃避後再持續於中線車道直行。

於『11:37:55』即影片時間18秒時,系爭車輛駕駛撇頭對檢舉人說『你到底要騎幾條線』,檢舉人即回應『操你媽,你他媽那邊有測速你是怎樣』。

⒉286.mov :影像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開始時路口號誌自紅燈變換為綠燈,檢舉人機車在外側車道之停止線前機車停等區,左右並有其他數部機車,系爭車輛則係為內線車道停止線前之第二部車。

綠燈時停止線前之各車均起步通行,檢舉人機車自機車停等區穿越路口後進入中線車道行駛,其後亦有另外二部機車一同駛入中線車道;

系爭車輛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進入路口後直行進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則於路口稍往右偏並進入中線車道,前方並有含檢舉人機車在內之三部機車。

於『11:37:54』即影片時間11秒時,錄得二次短按喇叭聲之背景音,系爭車輛正前方之白色機車即自中線車道向右偏移,進入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即加速超越。

於『11:38:01』即影片時間17秒時,錄得一次短按喇叭聲之背景音,前方中線車道較靠右之黑色機車即向右進入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再次加速超越並駛至檢舉人機車後方,檢舉人機車於中線車道靠左直行。

於『11:38:05』即影片時間22秒時,錄得引擎高速運轉聲之背景音,系爭車輛即同時往右偏並跨行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自檢舉人機車右側超車後再左偏返回中線車道。

於『11:38:08』即影片時間25秒時,錄得一次3 秒長按喇叭聲之背景音,系爭車輛並同時減速。

於『11:38:11』即影片時間28秒時,錄得急煞車之異音,畫面並上下晃動。」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

㈢是依勘驗筆錄所載,系爭車輛前已在市區道路上有二度按鳴喇叭要求前車讓道之不當駕駛行為後,對於在中線車道以通常速度直行之檢舉人機車,竟刻意加速跨行至外側車道後,再突從檢舉人機車右側之極近距離以左斜方向行駛逼近迫使檢舉人機車讓道並長鳴喇叭,在檢舉人機車閃避讓行後,系爭車輛即超車並於檢舉人機車前方煞車停止。

此等駕駛行徑實已超出檢舉人機車對其行車動態之合理期待,且系爭車輛在停止後,駕駛人即轉頭與檢舉人爭執,顯見原告確有阻擋檢舉人機車之意圖,其任意自外側車道迫近逼使檢舉人機車讓道之行為已屬明確,原告所辯與本院詳查後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其應當受罰。

㈣又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查本件乃檢舉人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查明車籍資料並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此有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舉發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復經王富城代原告於108 年10月31日陳述意見,惟原告向被告辦理歸責為被告所否准,亦有被告108 年12月13日桃交裁管字第108010321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56頁) ,原告自仍負本件違規責任,則被告依系爭舉發單所填載之資料以原告為原處分裁罰之對象,仍為適法無誤。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又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亦同時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63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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