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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9號
原 告 徐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以109 年度交字第9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0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
又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 年4 月30日以109 年救字第2 號裁定駁回,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6 月30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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