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分別於107年11月24日、12月22日經由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及舉發行為,是否合法?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有無違誤?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及舉發行為,均屬合法: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0號
原 告 呂美慧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 年12月22日19時4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67巷時,經民眾檢舉,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8 年2 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 年1 月7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分別於107 年11月24日、12月22日經由民眾檢舉於桃園市民生路67巷違規停車2 件,其中107 年11月24日違規之罰款,原告願意繳納,但對於107 年12月22日之違規停車,原告認為在同一地點連續開罰,而原告又未接獲違規通知,若非郵務人員通知,原告如何繳納?再者,監理機關未積極處理寄存郵局無人認領之郵件,卻將責任歸咎老百姓,似有不該,懇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第2項、第4項等規定,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⒉舉發機關109 年1 月20日桃警分交字第1090003054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為本分局員警受理民眾檢舉所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圖像顯示,有下列違規行為:…(二)MQL -159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7年12月22日19時47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67巷,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等語。
復依本件舉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上,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⒊原告雖主張在同一地點有連續開罰等語,惟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觀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限於依同條例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始有適用,本件係同條例第7條之1 民眾檢舉之舉發態樣,得為連續舉發。
縱使本件須受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時間之限制,但本件違規時間與原告前次於同地點違規之時間已相距數十天,顯已逾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所規定2 小時內不得連續舉發之限制,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⒋另原告主張未接獲本件通知單一節,惟按道安規則第23條第1項、99年2 月23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第5 點等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觀之,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為送達,而本件原告未向監理機關增列通訊地址,是以對原告之各項通知,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為送達。
⒌末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等規定,本件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7 號解釋意旨)。
且依前開函文可知,本件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由郵局作成寄存送達(即108 年3 月8 日),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案經原告提起陳述,考量系爭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日已逾應到案日,爰參酌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酌情以期限內罰鍰金額裁處。
又原處分之裁決書已由郵局作成寄存送達(即109年2 月19日) ,亦有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67 號解釋意旨說明,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及舉發行為,是否合法?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12月22日19時8 分許,將其所有系爭機車停放於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67巷時,經民眾檢舉,而為舉發機關員警查獲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1 月20日桃警分交字第109000304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0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4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及舉發行為,均屬合法:⒈按違反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是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107 年12月22日19時47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67巷時,因涉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20頁正反面)、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2頁)等資料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係真實。
⒊次查,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上記載原告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且原告之戶籍地址及車籍地址亦均設於上址處,此有被告所提供之機車車籍查詢與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正反面)。
嗣舉發機關將系爭舉發通知單於108 年3月8 日由郵政機關送達上揭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將上開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桃園民生郵局」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1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
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於108 年3 月8 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則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至原告主張監理機關並未積極處理寄存郵局無人認領之郵件等語。
惟查,原告並未向舉發機關或被告機關告知其於桃園區國光街之住處無人代收,及究應送達至何處原告始能收受等情,且原告既設戶籍於上揭「桃園市○○區○○街00號」地址處,自應於該處委託他人代為收受信件。
是原告既尚未變更戶籍地址,且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地址變更登記,是舉發機關將系爭舉發通知單為上揭寄存送達程序,應屬合法,事屬至明,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並有上開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郵退信封一件及其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
故原告上開主張等語,顯有誤認,難為採憑。
⒋至原告主張:本件不應該在同一地方連續開罰等語。
惟按本件並無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連續舉發限制之適用;
因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與逕行舉發案件(處罰條例第7條之2 ),兩者依據之條款不同,係個別獨立之舉發方式,且本案係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即無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等處理「逕行舉發」案件規定之適用。
換言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已明文限制適用之前提,限於屬同條例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而將同條例第7條之1 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予以排除,亦即依該法條明文規定,若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而是同條例第7條之1 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自不得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此觀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係於86年1 月22日所增訂,其增訂之立法理由係緣於交通違規狀態若持續不改正,因無連續舉發之明文,故增訂本條以杜流弊,另鑑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之立法目的,立法者乃於86年1 月22日同時增訂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嗣於91年7 月3 日始增訂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即將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而將之法律明文化,同時並將原本規範在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有關於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亦同於91年7 月3 日增訂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中,顯見立法者就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係為配合同一時期增訂同條例第7條之2 有關逕行舉發所併增訂,而有意未將當時已有規定在案之同條例第7條之1 納入涵蓋適用之範圍;
此從探究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及第7條之2 ,就其二者,本質上之差異而論,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在彌補警力實務現況之不足,並為達成嚇阻效果,而以此規定鼓勵一般民眾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俾維交通安全秩序,至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則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特定交通違規案件時,透過國家公權力之執勤員警為製單逕行舉發案件,故而立法者在增訂此涉有國家公權力行使色彩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同時,乃一併增訂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而就符合上開條例第7條之2 所規定為舉發機關公權力行使之逕行舉發案件限制其連續舉發之要件,而就本質上非公權力行使之一般民眾檢舉舉發之7條之1 案件,為不同之處理,故而未納入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予以規範,為其有意之排除,而非立法之疏漏自明。
況且,原告本次違規停車之時間係107 年12月22日與原告前次於同一地點違規停車之時間(即107年11月24日)已相距達28天,顯已逾處罰條例第85條之1所規定2 小時內不得連續舉發之限制,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 元,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雖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惟被告考量系爭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日已逾應到案日,且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酌情認為原告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 元之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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