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9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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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4號
109年8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晟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9 年1 月10日18時2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同安街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9 年3 月1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 年2 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當時係先向店家訂餐,再前往店家取餐,且為避免影響人行道行人之通行,並未將系爭機車臨停於人行道上,而是平行停放於店家前之紅線內側。

又從店家監視錄影內容可知,原告係於18時19分8 秒許到達店家,嗣於18時19分34秒許轉身察看,發現員警似乎欲對原告臨停之機車進行製單,即不顧尚未拿取發票及飲料,跑至舉發員警旁解釋,但舉發員警卻堅持對原告開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即白單)」,故原告最終僅能立於系爭機車旁邊,等待舉發員警拍照取證,並收受白單。

⒉舉發員警當時實可要求原告立刻駛離系爭機車,抑或以廣播、鳴笛或開立勸導單等方式,要求原告駛離系爭機車,又當時原告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故員警應先予以勸導方式,不應以突襲方式,對原告逕行舉發,若原告未改善者再予以取締,否則其執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而不合法。

況原告當時臨停於紅線內側之時間甚短,於舉發員警尚未進行拍照之採證程序時,原告已經到達系爭機車臨停處,並馬上向員警解釋,但舉發員警仍是不顧原告之解釋,堅持對原告開立白單。

⒊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等規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147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84 號等判決意旨觀之,本件原告於舉發員警尚未離開現場之際,且尚未進行本件拍攝照片之採證程序時,即已到達系爭機臨停處,此有違規採證照片內原告當日所穿鞋子與系爭機車一同入鏡為證,足見原告主張當日舉發員警尚未拍照取證時,原告即已到達系爭機車臨停處,並且立即向員警表示要駛離等語為真。

準此,本件顯已非屬「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亦即並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之要件,故舉發員警當日對原告開立白單,並不合法,是原處分實屬違法,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第2項、第4項等規定,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⒊舉發機關109 年2 月26日桃警分交字第1090010065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執行勤務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審視所附佐證資料顯示,611-QFM 普通輕型車109 年1 月10日18時20分停放( 人已離車) 於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同安街口,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事實明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

另繫案係爭舉發過程或舉發完畢駕駛到場,應否改為當場舉發,經檢視蒐證資料,警方既已蒐證完畢,是否改為當場舉發,則由執法人員依現場情狀個案認定之…」等語,及舉發機關109 年3 月31日桃警分交字第1090016224號函文表示略以:「…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南平路與同安街口發現611-QFM 號普輕機車( 即陳情人車輛) 違規停車,因當時該車駕駛( 即陳情人) 未在車旁,遂職依規定逕行舉發,惟職逕行舉發後,陳情人才出現…」等語。

⒋復依本件舉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上,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又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停車,有採證照片為證,足認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無誤。

原告雖主張其臨停時間甚短云云,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觀之,本件原告按採證照片所示,其已離開系爭車輛,故本件情形非原告所稱臨時停車之狀況,是以原告於紅色實線處停車,違規明確。

⒌至原告主張員警應以廣播、鳴笛或開立勸導單之方式要求原告駛離系爭機車等語。

惟參照鈞院102 年度交字第91號判決意旨觀之,員警對於違規行為,究應採「勸導」,抑係「舉發」,核屬其行政裁量之運用,如其所擇方式尚未逾越裁量範圍,司法機關原則上均應給予適度尊重,並非侵越其裁量核心而濫指違法。

況且,如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以致不能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自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且該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此觀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項自明,可知於警員發現車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並未在場時,依前開規定,警員本得於查明汽車所有人之資料後逕行舉發,並未有須事先勸導之規定。

況本件原告上開違規停車行為,亦不在裁罰基準及施行細則第12條所定原則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範圍內(亦即並非「深夜時段《0 至6 時》停車,而有本條例第56條之情形」),固本件舉發機關依前揭法條規定照相採證逕行掣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本件舉發員警拍照取得證據時,原告是否在場?若原告在場者,則本件逕行舉發之程序,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1 月10日18時20分許,將其所有系爭機車停放於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同安街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查獲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8頁、第58頁反面)、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63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09年2 月26日桃警分交字第109001006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0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見本院卷第58頁)、違規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2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舉發員警拍照取得證據時,原告已在現場,則本件逕行舉發之程序,並非適法:⒈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上揭規定係有關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證明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之程序。

從而,交通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發現汽車駕駛人涉有違規情事時,以當場製單舉發為原則;

又雖另考量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違規行為,如有事實上不能或不宜當場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特別立法賦予舉發機關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

然於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停車之情況,則需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始得認為不能當場製單舉發,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於事後逕行舉發之,否則即與前揭法律規定之舉發程序不合。

⒉經查,就本件舉發員警所拍攝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係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同安街口之紅線內側水溝蓋上,其前方並停有多輛機車,系爭機車後座之扶手處夾有一張白紙,且機車後座旁有一腳穿白底金邊鞋子之女子,正站立於人行道上。

而原告就此照片則陳述:原告當時已先向店家訂餐,並前往店家取餐,嗣轉身察看後發現舉發員警似乎欲對原告所臨停之系爭機車進行開單,原告即不顧尚未拿取發票及飲料,先行跑至系爭機車臨停處,並向舉發員警解釋略以:因為已先打電話訂購飲料,所以無須等待製作飲料,拿完飲料即可立刻馬上離開,所以才會暫停於店家前方之紅線內側,現在馬上就會把機車駛離,請員警不要開單等語,並提出通話紀錄、飲料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違規當時所穿鞋子等照片(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31頁、第33頁),經本院審認後,認原告於舉發員警拍照當時確實係站在系爭機車後座旁邊之人行道上,且其所穿鞋子之顏色、款式及花樣均與上開照片中站立於系爭機車後座旁之人所穿鞋子相似。

況本件舉發員警丁柏天於本院109 年8 月25日行言詞辯論時到場亦證述略以:「(問:本件證人於舉發拍照之現場照片,照片中站立在系爭機車旁,僅拍攝到小腿及鞋子布為之人,是否即係原告?)應該是。

(問:上揭舉發照片中站立在系爭機車旁之人所穿之鞋子,與原告所有隻鞋子,看似係屬同樣類型之鞋子。

證人及兩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問: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載原告違規時間「109 年1 月10日18時20分」,與原告購買飲料之商店開立發票時間「0000-00-00 00 :19:43」,僅相隔10幾秒,應可證明原告於本件逕行舉發時,其人確實係在現場。

證人及兩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問:本件證人於開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單,原告本人既已經在現場,則證人為何不當場舉發原告?)我開單時原告沒有在現場,我們開單是要看當事人是否在現場,原告是我在拍照的時候才在現場,我拍完之後原告才跟我解釋,我開單跟拍照時間不到3 秒鐘」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

是本院審諸上開原告及證人(即舉發員警)所述、通話紀錄、飲料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違規採證等照片顯示情況相符,堪認原告確係違規採證照片中在系爭機車後座旁邊之女子,且其當時正在舉發員警旁邊,應確係正在對舉發員警解釋。

⒊舉發員警雖於職務報告書內表示略以:其係逕行舉發完後,陳情人才出現等語。

然內政部警政署依處罰條例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其中肆、一之㈠逕行舉發之2.⑷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⑷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另肆、一之㈢注意事項之3.⑴亦規定:違規(臨時)停車:⑴違規(臨時)停車,如駕駛人在場或到場,應當場製單舉發,並責令其將車移至適當場所,不得逕行舉發。

此注意事項規定,除重申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4款之當場舉發原則外,尤強調違規停車對其他人車之危險性,故要求執勤警察應即時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至適當場所,以確保交通安全,而非拍照供證明違規事實後即行離去。

則執勤警察於發現違規停車時,至少就正在車旁之人即有必要主動確認其與該車之關係,而不能無視車旁之人及其舉動或消極等候有人表示係該車駕駛人,迅速拍照即行離去,否則既悖離當場舉發原則之實質意涵,亦不符上開即時責令違規停車之駕駛人駛離以確保交通安全之職責甚明。

何況,本件原告於員警舉發當時,其已向員警表示其係為向店家拿取所訂購之飲料,始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等語,且舉發員警拍照取證當時,原告就站立於系爭機車後座旁邊。

足見,本件逕行舉發程序尚未完成,原告即已在場或到場。

⒋又舉發員警雖已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即白單)」並放置在系爭機車後座之扶手上,然根據上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其中肆、一、㈢注意事項之3.⑵規定: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照片應隨舉發通知單送達。

可知,放置在違規停放之車輛上之「舉發標示單」,其目的在通知違規駕駛人其違規停車行為,已為警發現,並將遭逕行舉發,促使駕駛人於獲悉後能終止其違規停車行為,並避免同一車輛於相同時間遭不同交通執法人員連續採證舉發。

即舉發標示單之填置,尚非即係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逕行舉發」;

易言之,即使已填寫舉發標示單並放置在違規停放之車輛上,並不表示業已完成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款之逕行舉發程序。

從而,舉發員警縱已填寫「舉發標示單」並放置在系爭機車上,然於其拍照採證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既已出現,則非屬「當場不能或不宜製單舉發」之情形,自應即時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至適當場所並當場製單舉發。

足見,本件顯然不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款所定逕行舉發之要件。

⒌綜上所述,本件違規停車並非屬「駕駛人不在場」而「當場不能或不宜製單舉發」之情形。

從而,舉發員警依法應於當場對違規停車之駕駛人即原告製單舉發,不因其已填置「舉發標示單」而有異,其卻於嗣後再以所拍攝之照片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舉發機關既在未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所定之要件下,對原告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難認適法,被告據以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即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日費500 元均應由被告負擔,惟第一審裁判費係先由原告預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審費裁判費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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