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98,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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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8號
原 告 陳金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TB30033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2 月9 日2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2TB3003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3 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於109 年3 月13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2TB30033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友人家飲酒後,於凌晨12時許返回住處,卻於住處遭3 至4 人毆打,原告遂趁有一點機會開車逃出,並至附近躲藏,此時亦遭員警攔檢酒測,而原告已向毆打我之人提出告訴,並附上驗傷診斷證明書。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鈞院106 年度交字第307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4 月16日園警分交字第1090009619號函文表示略以:「…警員黎競中、江鎮宇於109 年2 月9 日2時至4 時許擔服巡邏勤務,並於凌晨2 時25分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與忠孝一街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看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當時未依規定開啟大燈,即尾隨予以攔查及告發違規,並在大園區民生路58之12號前攔停到該車,查得駕駛人為甲○○(男、Z000000000、57年6 月11日生),於盤查時發現陳嫌渾身散發酒味,陳嫌隨即向警方坦承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且在當下也同意警方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在實施酒測前也向陳嫌確認飲酒結束時間有無達15分鐘以上,經陳嫌同意後即對其實施酒測,並於同(9 )日2 時2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以儀器序號:00000000、案號:105 ,陳嫌測得酒測值為0.62MG/L,陳嫌顯觸犯刑法第185-3 條第1項,警方當場將陳嫌逮捕,全案後續依照相關規定帶返所偵詢後,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

⒊又本件原告因涉刑法公共危險罪經鈞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5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日,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罰鍰不予裁處。

⒋又根據駕駛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係持有職業貨車之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可知,應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 點,若原告再有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將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本次違規僅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吊扣其駕駛執照。

⒌至原告主張緊急避難之部分,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固有明文。

然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

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218 號判決) ,是縱本件原告確有遭遇急迫之危險,宜報案請警方處理以策安全,而非任意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罔顧公眾安全,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

故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並非在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所不得已之行為,要難認本件有得主張緊急避難之事由。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55以上)」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2 月9 日2 時2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20頁)、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譯文(見本院卷第21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597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速偵字718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9 年2 月9 日2 時2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09 年2 月9 日2 時2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後,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情,業據被告提出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原告行車路線圖、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597 號刑事簡易判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718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4頁),且原告因本件酒駕違規行為另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罪之部分,業經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59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在案之事實,亦有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597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718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在案,亦為原告所未否認。

是本件原告於109 年2 月9 日2 時2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係於友人家喝酒後返回住處,於住處遭人毆打,始駕車逃離住處云云。

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甚明。

又「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一)、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

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

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

(二)、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

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

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

(三)、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

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

(四)、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04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因遭人毆打,始駕車逃離住處等語,則原告應就其違規行為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僅以上開情詞泛稱其係不得已而駕駛系爭車輛,尚難認已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況其縱因遭人毆打而有逃離住處之必要,原告應可採取報案請警方處理以策安全或以計程車搭載方式等其他避難方式為之,而非漠視其仍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酒後狀態下,罔顧公眾安全,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況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客觀上達到急迫危險而難以等待其他車輛到來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依當時情狀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

(三)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因原告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且因本院已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在案,是被告就原告原應裁處罰鍰之部分即不予裁處。

故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而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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