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
- 二、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再審原告當時因為龍東路502號前之位置尚有
- (二)聲明:第一審確定判決應予廢棄,並判決撤銷原處分。
-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 四、爭點:本院第一審確定判決,是否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 (二)再者,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
-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當時評估龍東路502號臨時停車
- (五)至原告表示其提出行車記錄器畫面後,本件肇事原因係經
- (六)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機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
-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形式上雖表明其再審理由之法律
- (八)本件再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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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國良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2月31日108 年度交字第27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2月31日108 年度交字第276 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由本院管轄。
二、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上開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亦有準用,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2 項規定自明。
經查,本院第一審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 年4 月29日109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第二審確定判決),因本件第二審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案件,於109 年4 月29日判決時即已確定,第二審確定判決並於109 年5 月11日經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回執在卷可憑(見第二審確定判決卷第3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於第二審確定判決送達時之30日內即於109 年6 月20日前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
準此,再審原告係於109 年5 月26日就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上揭法定30日內之不變期間,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107 年5 月5 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與訴外人伍月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8555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再審原告有「駕駛自小客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8 年7月8 日前,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
嗣再審原告於108 年6 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再審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
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第一審確定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惟再審原告仍不服本院第一審確定判決,於是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再審原告當時因為龍東路502 號前之位置尚有空位,且店家鐵捲門半掩,故再審原告判斷在龍東路502號前臨時停車會比龍東路496 號前之位置為佳,再審原告當時即捨棄已停好龍東路496 號之位置,慢慢滑行斜進龍東路502 號,而再審原告更不可能將車輛暫停於地面廣告招牌橫置佔據慢車道之龍東路500 號之位置。
又本件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關龍東路500 號位置繪製錯誤及訴外人車輛已遭後座之友人扶起,雖已擅動現場,但仍停留於該處,故應有訴外人車輛在第一現場之照片(編號1 至4為遠距照片,並無法清楚辨識訴外人車輛之位置),因此無法依據採證照片判斷2 車之正確位置。
再者,自再審原告提出提出行車記錄器畫面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所指「資料有錯誤」,其法意並未區分事實資料或分析研判資料,況肇事原因係經由判斷所得,自有判斷錯誤之可能,以致造成再審原告多次說明其被撞當下為慢行,而非臨時停車之說法,誤解為強詞奪理、脫罪之詞,若非蒙受不白之冤,當不致如此浪費司法資源。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聲明:第一審確定判決應予廢棄,並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2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123 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 年6 月25日中警分交字第1080032820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旨案係9616-HZ 號自小客車於107 年5月5 日19時55分,在中壢區龍東路500 號前發生交通事故,案由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審理案件相關資料並分析肇事責任,認定9616-HZ 號自小客車因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肇事致人受傷,轉交本分局員警據以依法舉發(DB0000000 號)…」等語。
⒊本件再審原告雖稱員警繪製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誤,而主張其蒙受不白之冤一節,惟本件案經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審理案件相關資料並分析肇事責任,認定9616-HZ號自小客車因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肇事致人受傷,員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且經鈞院108 年度交字第276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認定足信再審原告屬實。
再者,關於再審原告指稱龍東路500 號位置繪製錯誤部分,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內容略以:「…此核與原判決所採信上訴人起訴狀主張、言詞辯論所陳稱:『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已先在龍東路496 號臨時停車讓家人下車,旁邊也有店家的燈箱招牌,之後發覺前方龍東路500 號前還有空間,才慢慢滑行』之情節相符,已可見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前,即有在該處臨時停車之事實,雖然其又往前滑行,仍係基於往前方緊鄰處續行臨時停車之目的…」,再審原告既已自承欲臨時停車位置為龍東路500 號,卻於再審時突主張其欲臨時停車位置為龍東路502 號,是再審原告說詞前後矛盾實難以採信。
⒋復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123 號判決意指觀之,本件再審原告若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及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有疑義,應得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申請覆議,惟本件再審原告並無申請覆議,僅憑其主觀見解再為爭執,顯無理由。
再者,再審原告於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中,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已與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合。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之要件。
是再審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四、爭點:本院第一審確定判決,是否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
準此,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殊難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
(二)再者,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
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稱之證物,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63號、99年度裁字第3391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而前述關於提起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理由之意涵、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之處置等,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第4款所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當時評估龍東路502 號臨時停車之位置會比龍東路496 號位置為佳,遂捨棄已停好龍東路496 號位置而有慢行斜進龍東路502 號位置之舉動,其當時係慢行而非臨時停車等語。
惟查,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與其於第一審確定判決之訴訟中所主張之事由大致相同(見本院第一審確定判決卷第48頁反面),且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係依據其本身之認知,而對於第一審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車輛於本件碰撞事故發生時,是否處於靜止或移動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所為指摘,惟此等交通碰撞事故發生原因之證據於第一審確定判決程序中即已存在,並已經由本院第一審確定判決中為證據評價取捨,此觀判決理由略謂:「五、本院之判斷:(一)原告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⒊…核原告自承在滑行前佔用部分車道已有臨時停車並使乘客下車之事實,即已足認其當時有臨時停車之行為,且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縱使路邊有燈箱招牌等障礙物佔用路邊空間,僅能證明該處並非讓車輛合法臨時停車之處所,仍無解於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時已距離路面邊緣顯逾60公分以上,而構成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訴外人受傷與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⒉按勘驗結果所呈,本件事故應係在系爭車輛臨時停車後再滑行過程中發生。
又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雖非完全靜止,惟若非系爭車輛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並佔用部分車道致限縮其他車輛通行之空間,訴外人於該路段直行至該處時即不會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是原告之違規行為與肇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並致生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等情,已堪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即明。
可見,再審原告本件主張之再審事由,主要係質疑系爭車輛當時是否處於行駛之狀態,請求再審調查系爭車輛並非處於停車狀態等語,惟此等事由均係於第一審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主張,並經本院第一審確定判決所斟酌認定在案。
足見,再審原告之再審事由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合。
(五)至原告表示其提出行車記錄器畫面後,本件肇事原因係經由判斷所得,自有判斷錯誤可能等語性,造成再審原告日後多次說明當下係慢行,而非臨時停車之說法,遭誤解為強詞奪理、脫罪之詞等語。
惟查,第二審確定判決內已表示(略以):「(三)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或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違法:…已可見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前,即有在該處臨時停車之事實,雖然其又往前滑行,仍係基於往前方緊鄰處續行臨時停車之目的。
進而,參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10款就臨時停車之定義,既限於駕駛人須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此時車輛本可隨時行進,而系爭車輛當時滑行速度又甚為緩慢,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前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之記載可證,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是以,上訴人在事故發生時雖可見曾緩慢滑行,但由上訴人當時主觀認仍在臨時停車,縱使曾緩慢滑行,目的仍在該處保持更適合之臨時停車定點,客觀上復無離開該處以終止臨時停車之情狀,上情均可見原判決關於特定時點中曾有滑行之論述,僅屬整體事實之一部分,原判決進而斟酌相關卷證並為證據取捨後,仍為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構成臨時停車行為之判斷,並未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足見,第二審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慢行而非臨時停車之事由,予以審酌判斷並詳細說明,顯非有再審原告主張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況且汽車駕駛人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臨時停車或停車,乃法律課予汽車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該義務自不容汽車駕駛人依個人主觀判斷並無妨礙交通而得解免。
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再審原告)於上揭時、地臨時停車時,本可直接將系爭車輛臨時暫停於龍東路502 號前讓其家人下車,其家人再步行前往龍東路496 號之店家購物,然再審原告卻貪圖方便,直接在立有交通椎、機車與燈箱招牌等物品之龍東路496 號前臨時停車,使其車身左側佔據部分車道,造成事後再審原告慢行至龍東路502 號前臨時停車之過程中,與本件訴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是依上開再審原告整個臨時停車過程等客觀情狀判斷,其左側車身所佔據車道之部分已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範圍,其臨停時即應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卻仍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佔據車道,顯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是本件再審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六)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機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關龍東路500 號位置繪製錯誤,實際位置應繪製於再審原告之系爭車輛右前輪近副駕駛處,因龍東路500 號位置繪製錯誤,亦產生再審原告車輛已停妥龍東路500 號之極大誤解;
另欠缺訴外人機車之第一現場位置照片等語。
惟查,觀諸本件舉發機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係在龍東路500 號之前方,應已係在龍東路502號之位置處,此有現場圖1 份附卷可稽(本院第一審確定判決卷第14頁),是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產生其車輛已停妥龍東路500 號之極大誤解云云之情事,況且上揭現場圖之繪製及欠缺訴外人機車之第一現場位置照片等情,亦不影響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審認再審原告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之認定。
故再審原告上揭主張,顯不足採。
亦顯非屬於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形式上雖表明其再審理由之法律規定,然依其狀載之事實陳述,均已經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所審酌判斷,顯非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即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是堪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再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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