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更一,1,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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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涂錦漢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0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CA000000 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389 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319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 年7 月29日6 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70.7 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7 年9 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即於107 年10月15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CA000000 號裁決書,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及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部分。

原告不服,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07 年12月21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ZCA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及撤銷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之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違規駕駛人並非原告,當日實際駕駛人為原告配偶胞姊胡雪琴,欲前往陸軍官校探親,據胡雪琴表示,駕車時為清晨,來往車少故未注意時速,所以不知超速許多,平日用車習慣亦為正常並無不良紀錄,本件已繳納罰鍰,並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並無駕車,竟須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顯有重複處罰之不公。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7 年12月7 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2368號函文表示略以:「…查AFM -1718號車於107 年7 月29日6時0 分,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70.7 公里處,為本大隊以雷射測速儀器採證行速為176 公里,超速66公里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000000 號違規單舉發汽車所有人),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⒊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規定,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知器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理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意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知器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本件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重大違規,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法所明定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已善盡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之選任監督義務?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7 年7 月29日6 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70.7 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7 年12月7 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236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6頁)、違規現場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8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電話談話記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第48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原告並未善盡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之選任監督義務?⒈按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法律效果除該條第1項所定「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同條第4項前段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於對汽車駕駛人處以前開第43條第1項所定罰鍰外,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前於98年11月11日所舉辦之98年法律座談會即曾進行研討,其結果略以:⑴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⑵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 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

益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⑷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⒉嗣於105 年9 月5 日,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舉行法律座談會,就相類問題再次提案研討(提案五)。

該提案經討論後雖由提案法院撤回,然研討時相對立之甲案(採汽車所有人舉證不足,應認仍有過失見解)、乙案(採汽車所有人已舉證證明無過失,應撤銷原處分見解),對於汽車所有人仍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在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前提下,始能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處罰之見解,則無不同。

對照上開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座談會決議,可認汽車所有人因其對涉案汽車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未能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仍得依據前開規定處罰,已為實務上穩定之見解,故原告爭執於裁罰汽車駕駛人後,不應再對汽車所有人裁罰,尚非可採。

⒊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7 年7 月29日6 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70.7 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為原告所未否認,且已繳納罰鍰,並有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在卷可佐。

是系爭車輛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實際駕駛人為訴外人胡雪琴(下稱訴外人),實在無法將牌照借給訴外人吊扣等語。

⒋次查,原告雖非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然原告對於向其借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應有選任監督義務。

又原告於本院談話紀錄表內亦表示略以:「實際駕駛人應該是我太太的姊姊,車子平常是我太太在保管使用,除非我有特定需求要用這台車,才會跟太太說一聲借來用,否則車子平常就是我太太在用,偶爾會給他姊姊用。

他要用他的車子不需要跟我報告或得到我同意,因為我自己也有另一部車可用。

違規印象中違規當日好像是我太太跟他姊姊、父母一家人要去海軍官校給我小舅子探親,所以他們清晨就開車出去了,我沒有跟去,但是我也不知道他們那天是要開車去,我沒有多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並已將上揭電話紀錄內容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原告並無表示意見,是堪認上揭電話紀錄內容為真正。

足見,顯然系爭車輛平常均是原告配偶在使用,訴外人偶爾亦會使用系爭車輛,原告對何人使用系爭車輛均不會過問,亦無須得到原告同意,可見原告平常並未對使用系爭車輛之人之駕駛行為,為任何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有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據此即認為原告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自應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就其應負對系爭車輛駕駛人說明及要求遵守各項交通法令之選任監督義務乙節,尚無任何具體選任監督舉措,難認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原告主張免罰,自無可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違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3項行為之汽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裁判費300 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 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依上開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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