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31日15時50分許至15時
-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現場道路,新莊區幸福路至思源路上,前
-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110年1月13日函文略以:原告於108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 (二)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 (三)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
- (四)原告復主張幸福路與思源路路口,均未設置兩段式左轉的標
- (五)另參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雖非針對特定人所設,惟該標
- (六)至原告主張幸福東路與思源路路口亦無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
- (七)又原告於起訴狀自陳有發現員警在遠處(見原審卷第3頁背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未依規定兩段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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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
110年3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鴻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9 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第58-C00000000號及第5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字第353 號判決,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字第276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15時50分許至15時51分許,騎乘車牌380-JCE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思源路口」及「幸福東路與思源路口」時,分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二次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頭前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及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以108 年9 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第58-C00000000號及第5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罰鍰1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108 年度交字第353 號,下稱原判決;
該號卷宗簡稱原審卷)。
經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現場道路,新莊區幸福路至思源路上,前方50公尺並無禁止左轉或待轉之標誌、指示,導致外地人無法立即判斷。
當天原告尚未左轉時,即發現警察在遠處,並未左轉,且警察逆向行駛在人行道上,更屬違規,請一併懲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110 年1 月13日函文略以:原告於108年5 月31日15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新莊區幸福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至思源路岔路口時,當下卻無視該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禁制警示,而違規逕自左轉思源路往五股方向行駛(違規行為1 ),顯已違反上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禁制規定,適逢本分局勤務員警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遂趨前攔停並佐以手勢指揮及吹警笛示意旨揭車輛停車接受稽查,惟駕駛人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隨即迴轉逆行逃逸(違規行為2 ),勤務員警遂駕駛警用機車並開啟警用機車警報器及警示燈,乃尾隨待尋覓適當處所再對駕駛人攔查,該駕駛人逃逸過程,又行經思源路往五股方向臨幸福路岔路口時,無視「左轉機慢車專用號誌」綠色箭頭方向燈未顯示,且未行駛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逕予搶快進入路口左迴轉思源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違規行為3 ),勤務員警基於比例原則與安全考量,為避免追緝而造成意外事故,遂記明旨揭機車號牌後,爰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就其違規「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分別逕行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車道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員警值勤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19/05/31』,錄影員警與另一名員警在高架橋下慢車道之路口處觀察遠處十字路口來車,當時為白天,天候狀況與視線均良好。
於『15:50:00』時,遠處路口穿著白色上衣之騎士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路口逕行左轉往員警方向駛來,錄影員警讓另一名員警進行攔查。
於『15:50:04』時,系爭機車轉彎後煞車靠右側路邊,錄影員警見狀即走向警用機車發動,此時並可聽見另一名員警吹哨兩聲。
『15:50:10』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在車道逆向往系爭機車方向行駛,此時系爭機車已迴轉逃逸。
『15:50:20』時,警用機車準備在路口左轉,此時可見畫面中之十字路口在行人穿越道前係有劃設機車待轉格,亦有其他機車在機車待轉格內停等。
『15:50:24』時,員警開啟蜂鳴器,並持續追截。
『15:50:29』時,警用機車行駛於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線車道,同時可見系爭機車在前方約50公尺處之對向車道逆向行駛。
『15:50:32』時,前方路口為圓形紅燈號誌,系爭機車則從對向車道面對圓形紅燈緊急右轉,警用機車亦進入對向車道尾隨追趕。
『15:50:53』時,警用機車在路口轉彎處縮短與系爭機車之距離,此時兩車僅相距約10公尺,員警吹長哨一次,系爭機車駕駛轉彎後進入對向車道並往右撇頭看往警用機車,接著持續加速逃逸。
『15:51:05』時,系爭機車駛至路口處時因前方有黑色自小客車在停止線後停等,系爭機車駕駛乃自路口轉彎之紅線處右轉,並放下右腳輔助平衡。
『15:51:17』時,系爭機車進入內側車道,警用機車亦尾隨。
『15:51:20』時,畫面右側有以雙白實線區隔之機車左轉專用車道,前方路口左側快車道號誌為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路口右側機慢車專用號誌則為圓形紅燈。
系爭機車則在快車道上進入路口並左轉。
『15:51:23』時,此時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380-JCE 』號,員警再次吹長哨。
『15:51:25』時,警用機車與左側直行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員警因而重心不穩而往右側傾倒,但以右腳支撐,並未倒地,系爭機車則趁機在路口左迴轉逃逸,員警則因發生事故而放棄追截,小客車駕駛與乘客則下車關心員警。」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
上開勘驗所見畫面亦與卷附影像擷取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
則依勘驗筆錄所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依規定於幸福路、思源路路口兩段式左轉思源路之違規,此部分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告起訴主張其左轉思源路前即已發現員警在遠處故未左轉等語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而值勤之攔查員警在發覺此違規後駕駛警用機車發動攔查,係有合法正當之事由。
(四)原告復主張幸福路與思源路路口,均未設置兩段式左轉的標誌云云。
依據原告上訴時提出之相片,新莊區幸福路與思源路口,固然未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字第276 號卷第25-35 頁) 。
然本院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10 年2 月25日以新北交工字第1100306491號函覆意旨略以「經檢視Google街景圖,查民國98年8 月份(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就已附掛於案址處,惟確切設置時間已不可考;
再查案址處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本局已於108 年8 月14日拆除」(見本院卷第85頁) ,並有98年8 月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87頁)、108 年8 月14日拆除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施工相片(見本院卷第89頁) 在卷可證,且觀諸Google街景圖、及舉發機關提出之108 年5 月31日相片,該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位置明顯易見,且亦未遭任何路樹或障礙物遮蔽。
據此,原告於108 年5 月31日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至思源路口時,當時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尚未拆除,原告自應依照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兩段式左轉思源路,然原告未為兩段式左轉逕自自幸福路左轉思源路,業據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如上,違規事證明確。
原告以事後拍攝之相片,主張其違規時幸福路與思源路路口,均未設置兩段式左轉的標誌;
復於本院提示新北市交通局函文及該路口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相片後,又主張該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位置不清云云,顯屬無稽。
(五)另參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雖非針對特定人所設,惟該標誌既係針對特定路段設置,其規範對象即為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且該標線係規範行經該路段之所有用路人行為,屬「各該無數用路事實」之具體事件,故其性質應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對人之一般處分」。
復按,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
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
本件新北市交通局所為前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之重大明顯瑕疵,縱如原告當庭所主張該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處分違反相關規定,亦僅係是否構成違法得撤銷之問題,並非自始當然無效。
原告既未對該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處分表示不服,僅爭執原處分違法,則該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處分於原告108 年5 月31日違規當時自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且因原處分係以原告違反該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逕行左轉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事實,故該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處分對原處分即生構成要件效力。
故原告請求本院調查該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設置是否違法、拆除該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的原因為何,本院認為均無調查之必要。
(六)至原告主張幸福東路與思源路路口亦無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部分。
本院查,依據上揭勘驗結果所呈,原告自幸福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思源路後,經員警示意停車,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自思源路直行至幸福路口時,未待「左轉機慢車專用號誌」綠色箭頭方向燈顯示,且未行駛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為免遭警攔停即直接進入路口迴轉逃逸等情,有原告行駛路線圖、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相片(見本院卷第48、49頁) 、原告違規行駛相片(見本院卷第50、59-61 頁) 在卷可參。
原告故意違規之事證亦屬明確,該處既已設有機慢車左轉之專用號誌及指示標誌,原告即應遵守,至該處是否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與本案無關。
(七)又原告於起訴狀自陳有發現員警在遠處(見原審卷第3 頁背面) ,且佐以卷附勘驗筆錄可知,原告自幸福路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思源路後即靠右停車旋即迴轉逃逸,隨後在員警追截時,原告亦有撇頭看望員警之舉動,警用機車之蜂鳴器亦在追截時持續開啟,其並在逃逸過程中第二次發生未依標誌標線指示左轉之違規等情,均於勘驗影像中所見甚明。
據此,足認原告已知執勤員警對其進行追截攔查,卻仍故意逃逸之違規確實,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原告已明確知悉員警有吹哨、駕車追截等明確攔查舉動,卻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逃逸過程中復未依照標誌、號誌之指示迴轉。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主文所示之處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合計共1,050 元(計算式:300 +750 =1,050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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