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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長庚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麒祥泰貿易有限公司(原名麒祥航空貨運承攬有限
代 表 人 拿弗他利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
另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以張芷璇等4 人名義報運貨物進口計4 批,經查驗結果虛報貨物名稱、數(重)及產地,案貨為禁用農藥,涉及逃避管制。
違反農藥管理法部分,相對人之負責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107 年度偵字第8936、17311 、17315 、18584 及18887 號)確定,惟相對人未能提供個案委任書,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據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負虛報責任,案貨為管制物品,當處貨價1 倍罰鍰,另相對人曾於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1 次以上,爰加重罰鍰二分之一,聲請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 、3 項、第45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108 年第00000000號等4 份處分書,處相對人貨價1.5 倍之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738,922 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38,922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送達證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另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位於桃園,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38,922 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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