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救,6,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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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代 表 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47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本文、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宣稱原告未補正,惟原告於桃園監獄時已補正在案,另9 月21日亦經綠島監獄向被告補正在案,被告濫用補正以圖謀稽宕程序,被告逾越監獄行刑法第101條第3項之立法規定上限之明文,自當視為撤銷原處分。

秉呈六件裁判及桃園地院107 年救1 號,及107 年救3 號及高院108 國抗24號案內原告財稅證明代釋明,供鈞院即時調查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舉上開裁定代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上開裁定係屬個案認定,各該裁定之效力僅及各該事件,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

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即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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