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稅簡,16,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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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稅簡字第16號
110年8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幸珊


訴訟代理人 蔡嘉恩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訴訟代理人 李友權
鄭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813934180 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代表人為陳依財,於訴訟進行中歷經陳長庚、陳世鋒先後繼任,並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905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169 頁、本院卷第26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

(見北高行卷第9 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

(見本院卷第155 頁)。

上開訴之變更係主張本件起訴後,因被告否准原告攜帶入境並命寄存於機場管制區內保稅倉庫之加熱式菸草柱1 條,均遭銷毀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上開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有被告民國109 年11月3 日行政訴訟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5 月2 日自日本搭乘全亞洲航空公司第D7-371次班機入境,因攜帶Marlboro iQOS 加熱式菸草柱1 條(200 支,下稱系爭貨物),主動至紅線(應申報)檯申報,經被告口頭告知原告須有輸入許可證明文件,始可攜帶系爭貨物入境,並輔導原告將菸品寄存於機場之保稅倉庫,待辦理退運手續或於出境時提領出境。

嗣原告委託律師於108 年5月27日函請被告機關發還查扣貨品,以及就系爭貨物核發稅款繳納證並稅放,經被告機關以108 年8 月16日北普稽字第1081033874號函復略以:系爭貨物未經海關查扣,原告得辦理退運手續或於出境時提領出境等。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905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㈠原告為入境旅客,於隨身行李物品中攜帶系爭貨物入境,應適用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以及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規範之,係屬得免證輸入,而非直接適用「463 」貨品輸入規定。

㈡訴願決定機關一方面於訴願決定書第3 至4 頁承認系爭貨物即加熱式菸草柱屬於「菸品」,另一方面又於訴願決定書第5 頁稱系爭貨物不合於菸酒管理法第3條對於菸及菸絲之定義,該訴願決定書顯有理由矛盾之虞。

㈢訴願決定機關主張系爭貨物無法直接歸類為「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下稱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所規定之捲菸、雪茄及菸絲之分類,自無該條自用行李免稅數量之適用云云,惟前開決定書中並未說明為何系爭貨物無法歸類為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規定之捲菸、雪茄及菸絲,僅援引財政部國庫署(下稱國庫署)之函釋內容逕予推論「系案貨物非屬合於限量免辦同意文件之菸類品項」,顯有理由不備之虞。

㈣訴願決定機關亦漏未說明為何系爭貨物無法適用報驗稅放辦法第14條之規定予以免證、稅放,顯有理由不備,且訴願決定機關既已於訴願決定書第6 頁中認定承認系爭貨物屬於可課稅之菸品,則復又認定被告將系爭貨物辦理寄存並無違法之處,顯有理由矛盾之虞。

㈤原告於108 年5 月27日向被告申請發還其所查扣之系爭貨物,被告即於108 年8 月14日以原處分認定系爭貨物屬於旅客不得攜入之物品,命原告須辦理退運云云,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對客觀事實有詳盡之調查,顯有程序上之瑕疵。

㈥依照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一、偽造或變造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印製偽幣印模。

二、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

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由此可見,海關認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應限於已有「法律」明文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商品。

惟無論是立法院或是財政部、衛福部,目前均未針對系爭加熱式菸草商品制定相關專法予以管制。

現行菸酒管理法及菸害防制法均無禁止加熱式菸品輸入之規定,由此可見,系爭貨物並非依法不得進口之貨物。

㈦系爭貨物屬於依法管制輸入之貨物,此有被告已核定系爭加熱式菸草柱之稅則號別為第2403.99.90號「其他加工菸葉及菸葉代用製品」,輸入規定為463 可稽。

既然入境旅客就所攜帶之自用菸品只要符合經濟部依照有關貿易法規管制物品輸入之規範,以及財政部依照有關關稅法規管制旅客攜帶行李物品之規範,在不符合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規定之「私菸」或是菸酒管理法第7條所規定之「劣菸」情況下,被告即應依規定予以通關放行或查驗稅放,並無予以寄存扣留之法律依據。

被告依照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0條之程序要求原告寄存菸品,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㈧系爭貨物為iQOS捲菸,其外型亦同於市售香菸,可以計算數量;

且系爭貨物之構造跟市售香菸一樣,亦是以菸葉切絲,由被告所提供之「手提行李提取聯G000000 號」(承辦人員手寫記載本件重量:0.1 公斤),顯示被告顯然可以針對系爭貨物進行數量或是重量之計算,原告所持系爭貨物無論於數量上或者是重量上均與市售香菸無異,並無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0條所明列之「難於當場辦理驗放手續者」之情形。

㈨加熱菸之管制措施已變成兩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與財政部間互踢皮球的問題,本件應是由財政部與衛福部間相互協調,以完成政策目標,惟在無法可管時,尚不能由原告承擔立法缺漏之不利益。

㈩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系爭貨物即加熱式菸草柱非屬菸品,拒絕原告攜帶入境,已違反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其援引政府一體原則,對於人民之財產權給予不當之限制,已戕害人民之財產權,應屬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㈠系爭貨物非屬合於限量免辦同意文件之菸類品項,仍須具備輸入許可證,始得辦理通關:針對入境旅客攜帶物品之規範,因考量通關迅速、影響公益輕微及便利入境旅客等因素,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合於「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農畜水產品、菸酒、大陸地區物品、自用藥物、環境及動物用藥限量表」(下稱限量表),及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限額者,即得免稅、免辦輸入許可證放行。

準此,入境旅客攜帶菸品,如符合限量表所規定捲菸5 條(1000支)、菸絲5磅或雪茄125 支,於此限量範圍內得免辦輸入許可證。

又限量表規範得限量免證之菸品限為「捲菸、菸絲或雪茄」,系爭貨物非屬合於上揭限量免辦同意文件之菸類品項,仍須具備輸入許可證,始得辦理通關。

㈡系爭貨物為應稅物品,被告將其歸列稅則號別第2403.99.90號,輸入規定為463 ,於法有據:系爭貨物屬電熱式菸品主要由電熱式菸草、加熱器及充電器三部分組成,依107 (2018)年世界關務組織(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 , WCO)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委員會(Harmonized System Committee , HSC )會議決議,iQOS菸係含菸草及丙二醇等成分之產品,歸列國際商品統一分類代碼2403.99 號「其他加工菸葉及菸葉代用製品」,非屬國際統一分類代碼第2402.20 號「含菸葉之紙菸」。

被告爰依上揭規定及決議將案貨歸列稅則號別第2403.99.90號「其他加工菸葉及菸代用製品」,核屬有據。

㈢依主管機關之函釋,系爭貨物現屬未開放進口之物品,不得進入國內:系爭貨物為電熱式菸品,依財政部國庫署107 年2 月7 日台庫酒字第10703613120 號函略以,電熱式菸草產品為新興產品,屬性定位未確定前,仍屬未開放進口物品,尚不宜依菸酒管理法裁處。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7 年3 月21日國健教字第1079901969號函亦說明電熱式菸草產品,非電子菸。

財政部國庫署109 年9 月21日台庫酒字第10903729030 號函說明基於國際間作法迥異及尊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決定所作考量,認電熱式菸草產品屬未開放進口物品,並表示為因應管理需要,衛生福利部已將新興菸品定於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中,待修法完成,配合辦理。

是以,現階段修法尚未完成,依現行規範系爭貨物屬性並未確定,因非屬「捲菸、菸絲或雪茄」而無限量表之適用,非屬合於限量免辦同意文件之菸類品項,且因仍未開放進口,無論菸酒進口業者或旅客均無法輸入是類電熱式菸品,原告訴稱對於菸酒進口業者與一般旅客造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等語,實屬誤解。

㈣本件於系爭貨物屬性未確定前,被告一再重申基於邊境管制立場,對於新興物品是否得為進口,因恐對公益有危害之虞或公共衛生之考量,均須詢問主管機關(如:毒品、農藥、藥品等),待主管機關之回復始辦理通關或退運,並非僅針對電熱式菸品而為,尤其本件並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或關稅法規定,被告係代主管機關於邊境管理上先為風險之控管,嗣若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得依法通關放行。

原告入境時,被告無法確定系爭貨物是否符合輸入規定得免證放行,自須詢問主管機關,而難於當場驗放,且依財政部國庫署107 年2月7 日台庫酒字第10703613120 號函說明,案貨屬性尚未確定前仍屬未開放進口物品,尚不宜依菸酒管理法裁處,主管機關尚難判斷系爭菸品是否為菸酒管理法所規範,被告基於上述管制目的認系爭貨物未經許可,爰依報驗稅放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貨物難於當場驗放,輔導原告就系爭物品辦理寄存於國際航空站管制區內供旅客寄存行李之保稅倉庫,待嗣後取得許可證完稅提領或辦理出倉退運,於法有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即Marlboro iQOS 加熱式菸草柱,係屬於菸酒管理法第3條規定之菸品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捲菸或菸絲,且原告攜帶系爭貨物入境係供自用且未逾一定數量,符合報驗稅放辦法第4 、11、14條等規定,自得免稅、免辦輸入許可證即可入境放行,被告以原處分拒絕原告攜帶系爭貨物入境已屬違法等語。

惟被告則以:系爭貨物係屬應稅物品,且須經許可或核准始可輸入進口等語置辯。

是本件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為:一、系爭貨物是否屬於菸品?二、系爭貨物如屬於菸品,是否屬於用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之紙(捲)菸?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108 年5 月2日自日本搭乘前開班機入境,因攜帶系爭貨物,主動至紅線(應申報)檯申報,經被告口頭告知原告須有輸入許可證明文件,始可攜帶系爭貨物入境,並輔導原告將菸品寄存於機場之保稅倉庫,待辦理退運手續或於出境時提領出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上揭108 年5 月2 日口頭否准原告攜帶系爭貨物入境之申請,應認已符合上揭行政處分之定義要件,且係屬於被告行政機關以言語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於本件原告所欲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應認即係本件之原處分;

又被告以108 年8 月14日北普稽字第1081033874號函復略以:系爭貨物未經海關查扣,原告得辦理退運手續或於出境時提領出境等語(見北高行卷第51至52頁),則應認係補充說明原處分之理由,亦應認同屬構成原處分之一部分,係屬於原處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系爭貨物非屬於菸品:㈠按菸酒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

前項所稱菸草,指得自茄科菸草屬中,含菸鹼之菸葉、菸株、菸苗、菸種子、菸骨、菸砂等或其加工品,尚未達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菸,分類如下:一、紙(捲)菸: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以捲菸紙捲製,加接或不加接濾嘴之菸品。

二、菸絲: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

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本件系爭貨物是否屬於菸酒管理法第3條規定之菸品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捲菸或菸絲,為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具有職權解釋認定之事項,而非本件兩造所得任意解釋認定之事項,法院亦應予尊重,除非其認定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法院始得予以拒絕適用。

㈡經查,本件系爭貨物屬性為何,應由菸酒管理之審核管理主管機關認定之,而菸酒管理之審核管理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國庫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據國庫署以107 年2 月7日台庫酒字第10703613120 號函表示:電熱式菸草產品於屬性定位未確定前,仍屬未開放進口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再經國庫署109 年9 月21日台庫酒字第10903729030 號函覆本院略謂:「二、…。

本案加熱式菸草產品係由含菸草成分之菸草柱、加熱器及充電器等組成,其中菸草柱,係將菸草磨成粉末,並混合水、黏合劑及吸溼劑而成,以加熱不燃燒方式產生煙霧供人吸食之組合式產品,須與加熱裝置組合吸食,無法單獨使用,與傳統菸品以明火點燃後吸食方式不同。

三、經查國際間就加熱式菸草產品之管理作法不一,…,如澳洲以毒品列管;

新加坡、中國大陸等均禁止進口;

日本、英國開放且以菸品管理、韓國開放但以電子煙管理。

…至於我國是否開放加熱式菸草產品進口及需否特殊管理問題,基於菸害防制及維護國民健康考量,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盤考量決定。

四、綜上說明,本署106 年9 月18日台庫酒字第10603740590 號及107 年2 月7 日台庫酒字第10703613120 號函所述『該產品屬性未確定前,屬未開放進口物品』,即係基於國際間作法迥異及尊重中央主管機關之決定所作考量。

為因應各種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取代菸草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之新興菸品之管理需要,衛福部已將『新興菸品』於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中詳予規範,基於政府一體,俟完成修法程序,當配合該部政策辦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是依上揭國庫署之函釋內容可知,本件系爭貨物即Marlboroi QOS 加熱式菸草柱產品係由含菸草成分之菸草柱、加熱器及充電器等組成,其中菸草柱,係將菸草磨成粉末,並混合水、黏合劑及吸溼劑而成,以加熱不燃燒方式產生煙霧供人吸食之組合式產品,須與加熱裝置組合吸食,無法單獨使用,與傳統菸品以明火點燃後吸食方式不同。

足見,系爭貨物雖係將菸草磨成粉末,惟其另加入混合水、黏合劑及吸溼劑等物質,顯與傳統之紙(捲)菸、菸絲均未另加入上開物質,大不相同,況且系爭貨物須與加熱器及充電器等加熱裝置組合吸食,無法單獨使用,與傳統菸品以明火點燃後吸食方式亦不相同。

故主管機關國庫署認定系爭貨物之MarlboroiQ OS 加熱式菸草柱並不屬於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第2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之傳統紙(捲)菸、菸絲,其認定符合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並無任何重大明顯之瑕疵存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次查,依據衛福部109 年8 月27日衛授國字第1099801999號函覆本院內容略謂:「二、依據世界衛生組織於官方網站…表示,加熱式菸草產品是以加熱草的方式產生尼古丁;

電子煙則是加熱可能含有或不含尼古丁的電子煙油(e- liquid),爰加熱式菸草產品不是電子煙,亦屬對人體健康有危害之物品,惟現階段該產品人體健康危害之資料有限,其健康風險無法評估(見本院卷第59頁)。

三、另本部國民健康署於107 年3 月21日以國健教字第1079901969號函表示,依據財政部國庫署107 年2 月7 日台庫酒字第10703613120 號函意旨,加熱式菸品屬性未確定前,仍屬未開放進口物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依據上揭衛福部函覆意見,本件系爭加熱式菸草產品不是電子煙,亦屬對人體健康有危害之物品,惟現階段該產品人體健康危害之資料有限,其健康風險無法評估。

足見,系爭貨物因現階段該產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之資料有限,其健康風險無法評估,自無法加以歸類於傳統之紙(捲)菸或菸絲。

是系爭貨物既經菸品主管機關國庫署認定非屬於傳統之紙菸、捲菸或菸絲,其屬性未明,且其對於人體健康風險無法評估,本院自應尊重主管機關之專業認定,無法逕將系爭貨物歸類於傳統之紙(捲)菸或菸絲。

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歸類於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紙(捲)菸或菸絲云云,並不足採信。

另本院徇原告之請求函詢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系爭標的物之製程以及與Marlboro萬寶路紙(捲)菸之差別,經該公司函覆本院略以:「Marlboro電熱式菸草柱係使用由菸草粉末製造而成之特殊處理菸草,製造過程並不包含『菸草切絲』之工序,與紙菸不同。

……Marlboro電熱式菸草柱須由IQOS加熱裝置進行加熱始能使用……於2019年9 月世界關稅組織( World Custom s Organization)第64次會議中,調合分類委員會(Harmonized System Committee )確認電熱式菸草柱產品(Electrically Heated Tobacco Product )應歸屬於稅則2403.99 (“Other Manufactured Tobacco , Other , Other”),此與紙菸的國際分類稅則號碼(2402.20 )完全不同……因此,Marlboro電熱式菸草柱產品在臺灣應歸類為『其他加工菸葉及菸葉代用製品』,而非紙菸。」

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221 頁)。

足見,系爭貨物於製造時係將菸草磨成粉末,另加入混合水、黏合劑及吸溼劑等物質,顯與未另加入上開物質之傳統紙(捲)菸、菸絲,大不相同,此有該函文及附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95 至221 頁)可憑。

況且系爭貨物須與加熱器及充電器等加熱裝置組合吸食,無法單獨使用,此部分亦與傳統菸品以明火點燃後吸食方式亦屬迥異。

故主管機關國庫署認定系爭貨物之Marlboro IQOS 加熱式菸草柱並不屬於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之傳統紙(捲)菸、菸絲,其所為認定係符合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並無任何重大明顯之瑕疵存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又按「廠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私立學校以外非以輸入為常業之進口人依本法第十條之規定輸入貨品,應辦理簽證。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證輸入:一、入境旅客及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行李物品,量值在海關規定範圍以內者。

……」為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9條第1款所明定。

該法授權海關對於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得訂定准許入境之品項及數量,在其訂定範圍內得免證輸入。

次按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4項、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自用之……菸酒……應予限量,其項目及限量,依限量表之規定。」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合於本辦法規定之範圍及限額者,免辦輸入許可證,經由海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徵、免稅捐驗放。」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李物品屬於應施檢驗、檢疫品目範圍或有其他輸入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仍應依各該輸入規定辦理。」

「旅客攜帶前項准予免稅以外自用及家用行李物品(管制品及菸酒除外)其總值在完稅價格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仍予免稅。

但有明顯帶貨營利行為或經常出入境且有違規紀錄者,不適用之。」

「入境旅客攜帶進口隨身及不隨身行李物品,其中應稅部分之完稅價格總和以不超過每人美幣二萬元為限。」

,又依據限量表,對於菸(菸絲、捲菸或雪茄)之規定為:年滿20歲之成年旅客攜帶進口供自用之菸品,限為捲菸5 條(1,000 支)或菸絲5 磅或雪茄125 支,進口後並不得作為營業用途使用;

其中每人每次捲菸200 支或菸絲1 磅或雪茄25支免稅。

申言之,針對入境旅客攜帶物品之規範,因考量通關迅速、影響公益輕微及便利入境旅客等因素,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合於限量表品目範圍及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限額者,即得免稅、免辦輸入許可證放行。

準此,入境旅客攜帶菸品,如符合限量表所規定捲菸5 條(1,000 支)、菸絲5 磅或雪茄125 支,於此限量範圍內得免辦輸入許可證。

另依據前揭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所謂之菸品係包含傳統紙菸之吸菸,及鼻菸、嚼菸或其他菸品。

另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更明確指明菸品之分類為:紙(捲)菸、菸絲、雪茄、鼻菸、嚼菸及其他菸品。

惟觀諸限量表規範得限量免證之菸品,僅限於「捲菸、菸絲或雪茄」等3 種菸品,此並有國庫署101 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720 號令及同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 號公告規定未逾越一定數量輸入供自用免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之解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69頁),此一定數量僅指捲菸5 條(1,000 支)、雪茄125 支或菸絲5 磅,但未包含鼻菸、嚼菸或其他菸品。

可見,並非所有之菸品均屬於免證免稅之物品,而係僅限於捲菸5 條(1,000 支)、雪茄125 支或菸絲5 磅,始得免稅輸入進口,而不包含鼻菸、嚼菸及其他菸品。

是本件系爭貨物既不屬於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之傳統紙(捲)菸、菸絲,已詳如前述,自無上揭限量表所規定捲菸5 條(1,000 支)、菸絲5 磅,於此限量範圍內得免稅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屬於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捲菸或菸絲,符合免稅之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三、系爭貨物非屬於免辦輸入許可證或免檢附同意文件之物品:㈠按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3款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指法律規定不得輸入或禁止進口之物品。」

、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本法第96條第1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二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一個月。

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關稅法第15條第3款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係指法律規定不得輸入或禁止進口之物品,與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進口之貨物」,係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兩者規定之不得進口之貨物之範圍並不盡相同,前者係指不得輸入或禁止進口之物品,後者則係指未經許可或核准進口之物品。

經查,系爭貨物雖係屬於菸酒管理法第3條規定「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之菸品,但非屬於傳統「含菸葉之紙菸」之菸品,且系爭貨物之輸入規定為463 ,依貨品輸出入管理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訂定之輸入規定463 之貨品輸入規定,即除前揭捲菸5條(1,000 支)、雪茄125 支或菸絲5 磅等貨品之外,均須取得財政部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執照)或同意文件,始得進入國內(詳後述)。

是系爭貨物並非屬於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之不得輸入或禁止進口之物品,而係屬於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未經許可或核准進口之物品,且須取得財政部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或同意文件始得進入國內。

故原告主張:海關認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應限於已有「法律」明文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商品,系爭貨物並非依法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貨物,被告禁止系爭貨物進口,已違反關稅法第15條規定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憑採。

㈡次按「貨品應准許自由輸出入。

但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

前項限制輸出入之貨品名稱及輸出入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依本法規定限制輸入之下列貨品,貿易局應就其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限制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三、本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制輸入之貨品。

……」「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經貿易局公告免證者外,應依該表所列規定申請辦理簽證;

未符合表列輸入規定者,非經貿易局專案核准,不得輸入。」

貿易法第11條、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輸入之貨品如係屬於主管機關國貿局規範於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原則上均須取得輸入許可證始得進入國內。

又按「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

……」為關稅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

復按貨物稅則號別之分類歸列,係海關就該貨物進口當時狀態,依據其材質成分、加工層次、主要功能、特性或用途等要素,依照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㈢經查,國貿局訂定之輸入規定463 ,其規定內容為:「一、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或財政部同意文件。

如屬進口供自用之菸酒,其數量不超過下列規定者免附:(一)菸:捲菸5 條(1000支)、雪茄125 支、菸絲5磅。

(二)酒:5 公升。

二、進口供分裝之菸,業者於報關時應報明其用途,並檢附生產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

,亦即輸入規定463 之輸入貨品,原則上均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辦理輸入進口,僅例外放寬且限於上揭「菸:捲菸5 條(1000支)、雪茄125 支、菸絲5 磅」等輸入貨品及限量,得免附同意文件。

惟因系爭貨物並非屬於捲菸或菸絲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自無免附同意文件之適用,而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始得輸入進口。

次查,系爭貨物係屬電熱式菸品,主要由電熱式菸草、加熱器及充電器三部分組成,依據107 (2018)年世界關務組織(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 ,WCO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委員會(Harmonized SystemCommittee ,HSC )會議決議,iQOS菸係含菸草及丙二醇等成分之產品,歸列國際商品統一分類代碼2403.99 號「其他加工菸葉及菸葉代用製品」,非屬國際統一分類代碼第2402.20 號「含菸葉之紙菸」,是系爭貨物雖係屬於我國菸酒管理法第3條規定「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之菸品,但非屬於傳統「含菸葉之紙菸」之菸品;

再者,雖同屬於輸入規定463 之菸品貨物,此有被告提出之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1 紙可稽(見北高行卷第171 頁),但又可區分為「含菸葉之雪茄菸、呂宋菸及小雪茄菸」、「含菸葉之紙菸」、「含菸葉代用品之雪茄菸、呂宋菸及小雪茄菸」、「含菸葉代用品之紙菸」、「符合本章目註一所述之水菸草」、「其他菸」、「其他加工菸葉及菸代用製品」等各種不同之菸品及貨品稅則號別,足見,因本件系爭貨物雖係屬於我國菸酒管理法第3條規定之「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之菸品,但並非屬於傳統之「含菸葉之紙菸」之菸品,故堪認被告依上揭規定及決議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2403.99.90號「其他加工菸葉及菸代用製品」(參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本院卷第213 頁),而非歸列為稅則號別第2402.20 號「含菸葉之紙菸」,核屬有據。

準此,本件系爭貨物之輸入規定463 ,稅則號別為第2403.99.90號「其他加工菸葉及菸代用製品」,則依前開說明,即非屬於免稅及免檢附同意文件之輸入貨物,而係屬應辦理輸入許可證或檢附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輸入進口之物品。

故原告主張:訴願機關一方面承認系爭貨物屬於菸品,一方面又稱系爭貨物,不合於菸酒管理法第3條之菸及菸絲之定義及免稅規定,顯有理由矛盾云云,亦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憑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雖稱持有「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輸入系爭加熱式菸草柱,但事實上,即便目前已經持有菸品進口業許可執照之菸品進口業者,亦無法輸入系爭加熱式菸草柱,已足證被告無法准許原告攜帶系爭加熱式菸草柱通關之理由與463 貨品輸入規定之內容無關等語。

惟按菸酒主管機關財政部之同意文件之核發,係屬其法定職權之裁量,且主管機關基於前揭國庫署及衛福部函釋內容,考量加熱式菸草柱貨品之屬性未明,及其對於人體健康風險尚無法評估等理由,而為不予核發同意文件之裁量,其裁量難謂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之可言。

是不能僅因事實上主管機關均未核發同意文件,即反推論認為原告攜帶系爭加熱式菸草柱通關與463 貨品輸入規定之內容無關,而逕謂不須持有「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即得輸入系爭加熱式菸草柱云云。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末按報驗稅放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合於本辦法規定之範圍及限額者,免辦輸入許可證,經由海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徵、免稅捐驗放。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行李物品屬於應施檢驗、檢疫品目範圍或有其他輸入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仍應依各該輸入規定辦理。」

第10條第1項規定:「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以在入境之碼頭或航空站當場驗放為原則,其難於當場辦理驗放手續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經加封後暫時寄存於海關倉庫或國際航空站管制區內供旅客寄存行李之保稅倉庫,由旅客本人或其授權代理人,於入境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持憑海關或保稅倉庫業者原發收據及護照、入境證件或外僑居留證,辦理完稅提領或出倉退運手續,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個月。」

經查,系爭貨物非屬於「菸:捲菸5 條(1000支)、菸絲5 磅」之免稅貨品,且其貨品輸入規定為463 ,稅則號別為第2403.99.90號「其他加工菸葉及菸代用製品」,亦非屬免稅及免同意文件之輸入貨物,而係屬應辦理輸入許可證或檢附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輸入進口之物品,均已詳如前述,且系爭貨物於原告申報之際,未取得財政部同意文件,已不符合輸入規定,且經國庫署前揭函釋說明,屬性未確定前仍屬未開放進口物品,自屬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未經許可而不得進口之貨物。

故被告以口頭告知之原處分否准原告可以免證而攜帶系爭貨品入境,並依報驗稅放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貨物難於當場驗放,輔導原告就系爭貨物辦理存於機場管制區之保稅倉庫,待嗣後取得許可證完稅提領或辦理出倉退運,自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程序上之瑕疵等語。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已規定8 款得不給予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情形,況且本件業經訴願程序及法院之訴訟審理程序,已有給予原告相當充分之陳述意見機會,自無程序上瑕疵之情事。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確認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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