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事實概要:
- 參、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103年7月28日出口之貨物為電話儲值卡(下稱103年
- 二、另被告對原告103年7月31日進口貨物之事實,除裁罰原告
- 三、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均對本件出口報單、進口快遞
- 四、原告之業務助理方秀利於相關行政訴訟與刑事審理案件中,
- 五、況且被告主張鉅威公司因接受原告將復運進口之電話儲值卡
- 六、原告係實際出口電話儲值卡貨物銷售予香港之TALENTPOLY
- 七、另被告所援引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八、本件被告既未就原告103年7月31日進口貨物實際開封查看
- 九、況且依最新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違反商業
- 十、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肆、被告答辯略以:
- 一、原告有將同批貨物出口後旋即原貨原箱復運進口之事實,此
- 二、本件電話儲值卡進口日期為103年7月30日、原出口報單(
- 三、另被告函請遠雄公司提供本件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
- 四、本件出口報單之託運單Consignee欄位所載為TALENT
- 五、又本件貨物進口時間,與原出口報單放行運送至香港後,再
- 六、另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104年6月1日台
- 七、又依原告出口系爭貨物之金流事證分析:
- (一)被告為瞭解原告之匯款情形,被告分別以104年7月7日
- (二)中央銀行外匯局以104年7月22日台央外捌字第104002
- 八、被告為釐清本件貨物交易價格及貨物流向,被告於104年間
- 九、原告所提出之108年訴443號營所稅事件之判決,原告與群
- 十、另109年上訴234號刑事案件判決,雖與本件有關,惟行政
- 伍、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
-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以認定原告有將同批貨物出口後旋即以原
- 三、次查,本件被告係因查獲上開原告將同批貨物於104年1月
- 四、又查,被告因已查知原告確實有上開將同批貨物於104年1
- 五、再查,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31日報運進口貨物之實際重量
- 六、另查,觀諸原告於系爭違章期間,依據前揭109上訴234號
- (一)上揭73筆之出、進口貨物資料顯示:每筆進、出口時間均
- (二)又觀諸上揭73筆出口貨物中僅有3筆係以C3方式即「應審
- (三)況按課稅或科處罰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
-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堪認原告103年7月28日報運出口之貨
- 七、況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
- 八、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 九、至原告主張:依109年上訴234號刑事案件判決結果,已明
- (一)109年上訴234號刑事案件判決,雖認為無法證明原告係
- (二)其次,原告所舉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前揭相關證人張展維、
- (三)至於原告援引財政部109年2月6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
- (四)另外,原告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443號營所稅
- 十、本件被告依原告所漏營業稅額裁處1.5倍之罰鍰76,609元,
- (一)按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
-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28日報運出口之貨物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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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稅簡字第9號
11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丞鷹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林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訴訟代理人 陳鼎新
郭盈本
林健合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逃漏稅費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 年2 月6 日台財法字第108139477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依財,後來於110 年7月16日起變更為陳世鋒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於103 年7 月3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3/710/N6106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710N6106),申報貨物名稱及數量為CARD3,750PCE,產地為CN,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1,125 元;
被告機關查驗結果,以實到貨物為PLASTIC PHONE CARD(電話儲值卡),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3.21.00號「裝有磁條之卡片」(關稅稅率為0%),數量3,750PCE,產地為TW,完稅價格1,021,465 元,與原申報不符,且來貨為原告103 年7月28日報運出口(出口報單號碼:第CH/03/10 3/02681號)再進口之同批電話儲值卡,除將原告涉嫌冒退營業稅額部分,移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查處外,並審認原告有進口貨物逃漏稅費之情事,掣發107 年1 月5 日106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營業稅等,處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76,609元,並追徵稅費51,482元(包括營業稅51,073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09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103 年7 月28日出口之貨物為電話儲值卡(下稱103 年7 月28日出口貨物),惟本件原告103 年7 月31日進口之貨物則為原告境外買方所要求原告應於出口電話儲值卡貨品上應隨同檢附之說明卡、貼紙等卡狀印製物(下稱103 年7 月31日進口貨物),且依103 年7 月28日出口貨物之報單所載明之貨物名稱為PLASTIC PHONE CARD(電話儲值卡)、重量為25.2公斤,顯與103 年7 月31日進口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名稱為CARD、重量為8.5 公斤,客觀上顯然有極大之落差,又依代辦103 年7 月31日進口貨物之進口報關之快遞業者東慶公司、上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興公司)之說明,均係按照貨物重量作為其運費或收費標準,是103年7 月31日進口貨物所載之貨物重量資訊,自無可能有混淆誤認之虞。
可見,上揭兩次進出口之貨物並非屬同批貨物,並無原處分所認原告有同批貨物復運進口之情。
二、另被告對原告103 年7 月31日進口貨物之事實,除裁罰原告之外,另亦對訴外人群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永公司)為裁罰,並經群永公司依法提起復查申請、訴願程序以茲救濟,而被告對於原告及群永公司之裁罰依據,及所採認之事實及理由均完全相同,惟群永公司之訴願一案,卻經財政部109 年2 月6 日台財法字第10813947780 號訴願決定以群永公司與原告有無透過同一批貨物報運進口而有逃漏稅費之情事,仍有查明之必要,而將被告所為之處分予以撤銷。
足見,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與群永公司所為之處分,均係在未為實質調查及盡舉證責任之情形下即作成,自屬有誤。
三、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均對本件出口報單、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之客觀事證棄置不論,逕以不知原告實際進口貨物品項之代辦貨物出口報關業者萬國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經理劉漢祥、上興公司進口部經理陳春為,及東慶公司經理張展維所述內容,認定原告有以同批貨物出口後復運進口之行為,被告採認之事實依據,顯不足採。
此觀劉漢祥、陳春為於接受被告訪談時所述內容,均無從證明本件原告103 年7 月28日出口貨物與103 年7 月31日進口貨物係屬同批,且劉漢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73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下稱107 年訴373 號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亦證稱相關出口貨物之運送,係由香港地區負責運送業務之人處理,足見劉漢祥相關訪談內容不足徵明原告有將貨物復運進口之情;
又陳春為於107 年訴733 號刑事案件中證述內容亦稱所謂「原箱原貨」僅代表未曾拆封相關進口貨物包裝而已,其並不知悉相關包裝內容物究係何種貨物,實難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並足徵103 年7 月31日進口貨物之重量為8.5 公斤應屬可採。
另張展維接受被告訪談時直接敘明不知悉原告進口貨物係何種品項,實難據此認定本件原告有出口復運進口貨物之情事。
四、原告之業務助理方秀利於相關行政訴訟與刑事審理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其於接受被告訪談之筆錄未如實依照其陳述意思記載,惟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卻仍以方秀利係誤載事實之訪談內容,認定原告有以原出口報單貨物,虛報再復運進口之行為,自屬無據。
此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65 號營業稅事件(下稱106 年訴465 號營業稅事件),方秀利已具結證稱原告並無長期以高價出口相關電信儲值卡,再復運原箱原貨進口並退貨給鉅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威公司)之事實。
是自應以方秀利於106 年訴465 號營業稅案件之已經具結證言為可採。
五、況且被告主張鉅威公司因接受原告將復運進口之電話儲值卡退回至鉅威公司再行銷售,而遭被告移送臺北國稅局,並為補課徵逃漏稅之處分一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43 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判決(下稱108 年訴443號營所稅事件判決)另案撤銷,是難認原告有將電話儲值卡復運進口之情事。
六、原告係實際出口電話儲值卡貨物銷售予香港之TALENT POLYTECH LIMITED (下稱T 公司),而香港T 公司匯至原告及群永公司之電話儲值卡貨款金額,與被告所稱之實際匯款人係碁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碁勝公司)匯至T 公司之款項,金額差距甚大,無任何關聯性,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出口電話儲值卡之交易並非真實。
況且被告僅擷取特定期間內原告與群永公司收受匯款之金額,以營造原告外匯入款之假象,實無從藉此認定原告出口電話儲值卡之交易非真實。
七、另被告所援引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 函覆資料、關係人接受被告之訪談紀錄、被告另向中央銀行、民間銀行調取相關金流等資料,均影響本件案情之判斷及原告權益甚鉅,請鈞院准許原告閱覽被告提出之案關卷宗。
又遠雄公司108 年7 月30日完整之函覆資料未提供予原告確認,該份資料欠缺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審酌之證據資料。
八、本件被告既未就原告103 年7 月31日進口貨物實際開封查看,即被告並未盡舉證之責任,實無以推論之方式逕認原告當次進口貨物之種類品項,據此認定原告有將同批貨物復運進口之情。
九、況且依最新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34 號違反商業會法等案件刑事判決( 下稱109 年上訴234 號刑事案件判決) 結果,已明確認定原告並無虛假出口電話儲值卡、復運進口以冒退營業稅之行為,原106 年訴字第465 號營業稅事件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96號營業稅事案行政判決( 下稱108 年判96號營業稅事件判決) 所據之事實,實有違誤,被告據前述行政判決結果逕認本件原告有將電話儲值卡復運進口,逃漏進口營業稅額,實屬無據。
十、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有將同批貨物出口後旋即原貨原箱復運進口之事實,此有原告於104 年1 月30日委由東慶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簡易申報單第CX/04/710/N8795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分號:746213),原申報貨名及數量為塑膠件1BOX,經開袋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全新遠傳電信電話儲值卡3,600PCE。
又盛裝來貨之紙箱上貼有航空標籤「AirWay bill No .000-00000000」及分號標籤「CONSOL AIRBILLCIA-794130」。
經以「000-00 000000 」為託運單主號及「CIA-794130」為託運單分號檢索,查得對應之出口報單為第CH/04/10 3/ 00289 號,即原告於104 年1 月28日申報出口之遠傳電信電話儲值卡3,600PCE。
依該事實可知,此乃原告將同批貨物出口後旋即原貨原箱復運進口。
二、本件電話儲值卡進口日期為103 年7 月30日、原出口報單(第CH/03/103/02681 號)之報關日期為103 年7 月28日,與前述經被告查獲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04/710/N8795 號進口日期為104 年1 月30日、原出口報單(第CH/04/103/00289 號)之報關日期為104 年1 月28日,二者出口後再復運進口之間隔時間(均為2 日)甚為緊密相連,復依據關係人之陳述,益徵本件進口貨物實為同批出口貨物再復運進口。
三、另被告函請遠雄公司提供本件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03/71 0/ N6106 號通關時所磅得之重量,該公司於108年7 月30日函復為26公斤,與出口報單所載25.2公斤,其誤差尚屬合理。
又該簡易申報單涉及虛報,其申報之重量及價值,已無足採信,自應以遠雄公司實際磅得重量為準。
四、本件出口報單之託運單Consignee 欄位所載為TALENTPOLYTECH LIMITED(即T 公司),Notify欄位載明為:「上興快遞公司(香港)」,經代辦群永公司出口貨物報關業者萬國公司經理劉漢祥104 年7 月9 日談話紀錄所載出口貨物均同為電話儲值卡,且均應群永公司及原告要求寄送至香港上興公司,並非送給TALENT公司。
又依上興公司進口部經理陳春為104 年7 月16日談話紀錄所載,香港上興公司為該公司之香港分公司,香港上興公司收到萬國公司代理之出口貨物後,隨即依據方秀利以電話通知指示,將群永公司及原告之出口貨物原箱原貨由香港上興公司再寄回臺灣該公司(即群永公司及原告),其方式以電話通知該公司陳紀安協助寄回台灣,談話紀錄為答話人陳紀安所確認,並由方秀利自行至該公司付運費及領貨,係以每公斤180 元之費用,其內容包括香港出口清關、臺灣進口報關及相關派送。
又方秀利於104 年7 月22日至被告處說明,電話儲值卡出口係與萬國公司劉漢祥經理聯繫確認是否完成出口通關後,再由她本人以快遞復運進口,復運進口之電話儲值卡退回鉅威公司,再由鉅威公司於國內銷售。
出口後旋即以同一批貨物報運進口方式,以達虛增零稅率銷售額,冒退營業稅。
以上承攬業關係人陳述之事實與方秀利說明一致。
五、又本件貨物進口時間,與原出口報單放行運送至香港後,再復運進口所需時間相當,又進口報單數量與原出口報單數量相同,且遠雄公司提供本案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03/710/ N6106號通關時所磅得之重量為26公斤與出口報單所載25.2公斤,其誤差尚屬合理,以上證據足於證明進口貨物為同批出口貨物再復運進口。
原告另涉冒退營業稅部分,不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處分,依法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上訴,均遭駁回在案,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意旨,足證被告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不合。
又本件貨物係透過同一批貨物報運出口後復運進口而有冒退營業稅情事,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具有確定力與既判力,原告與被告均應受其拘束。
至原告援引財政部109 年2 月6 日訴願決定乙節,經查二案所涉主體不同,違章事實及法律各異,原告執以主張原處分違誤,容屬混淆,委無足採。
六、另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104 年6 月1 日台港(商組)字第0151178 號函復被告內容可知,T 公司非從事與電話儲值卡相關業務,亦不認識原告,則原告出口報單所申報之買方T 公司,顯然並非前開出口報單之實際收貨人。
又臺灣上興公司及萬國公司乃實際辦理系爭貨物進出口之人,對於運送情形最為知悉,每批進出口模式相同,復與原告素無恩怨,殊無在被告通知談話時,為原告不利陳述,謊稱原告是原箱原貨再進口之理。
再者,貨送買方為交易常態,原告卻將貨送快遞公司而非送買方,並稱係依買方T 公司指示貨送香港上興公司,惟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所述交易屬實。
七、又依原告出口系爭貨物之金流事證分析:
(一)被告為瞭解原告之匯款情形,被告分別以104 年7 月7 日北普機字第1041021482、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請華泰銀行國外部、華泰銀行板橋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提供原告外匯收入憑證,經華泰銀行板橋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提供匯入匯款通知書及匯款水單等供參,經核匯入匯款通知書之匯款人欄位均載為「TALENT POLYTECHLIMIT ED 」,惟其地址為:「RM .5, 5F. , NO .18, LN . 48, XINGSHAN RD . , NEIHU DIST ., TAIPEI CITY 114,TAI WAN( R .O .C) 」,並非香港地址,並與原告之上游供應商鉅威公司所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5 」完全相同,根據上揭證據顯示,鉅威公司在收取群永公司及原告之貨款後,以群永公司及原告出口之國外買方名義,使用自己公司地址,再行匯回至原告,事證明確。
(二)中央銀行外匯局以104 年7 月22日台央外捌字第1040029012號函復被告同年月20日北普機字第1041022988號函查關係人外匯資料,顯示關係人碁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碁勝公司)於102 年9 月至104 年3 月期間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匯往Talent Polytech Limited (疑為鉅威公司假冒)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分行開立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計31筆,金額計美金2,970,141.5 元;
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分行帳號之取號規則,倘銀行客戶自由選號未足6 碼,該行會在前面補齊0 至6 碼,合計14碼。
是以,經比對碁勝公司匯往TalentPolytechLimited (疑為鉅威公司假冒)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分行開立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與TalentPolytechLimited (使用鉅威公司地址)匯往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帳戶之匯款通知書所載(匯款人:600026/TalentPolytec hLimi ted),兩者為相同帳戶;
疑為逃避金流之稽核,藉由碁勝公司匯往該香港帳戶,再由該帳戶匯回臺灣群永公司及原告,營造外匯貨款匯入之假證據。
據上可知,原告外匯匯款地來自國內,其未取得外匯收入,所提示的匯款單顯係安排外匯資金流程,掩飾其虛報零稅率銷售額,虛增退稅限額,據以冒退營業稅( 有107 年訴373號刑事判決書之頁25至33頁可稽)。
八、被告為釐清本件貨物交易價格及貨物流向,被告於104 年間曾多次通知關係人至被告機關協查案情,原告進口貨物為出口回流,由出口人以銷售名義辦理報關出口,貨物由萬國公司送往香港交給香港上興快遞公司,數日後再依原出口承辦人指示快遞公司將原箱原貨寄回臺灣,以X2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方式報運進口,並寄回上興國際有限公司,復由出口人至該公司領回貨物,藉此製造出口零稅率銷售額並冒退營業稅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經承攬案貨之進、出口報關行、承攬業供述在案,以上關係人之陳述與方秀利之說明,無扞格之處。
又本件貨物進口時間係由原出口報單放行時間至香港之後再復運進口所需時間、重量相當,且進口報單數量與原出口報單數量相同已如前述。
倘若案關證人方秀利陳述確實如原告起訴狀所言「由被告製作之訪談紀錄未如實依照其陳述意思記載」,自可於當場向被告問話人表示異議並拒絕簽認,且方秀利之談話紀錄,係就出口貨物回流進口之過程始末連續陳述,並出於自由意志,此經方秀利本人確認後簽名。
又方秀利陳述內容與關係人所稱相互吻合,顯無不可信之情況。
足見,原告主張方秀利之訪談紀錄未如實依照其陳述意思記載云云,顯係臨訟飾詞,核無足採。
至原告提出方秀利於行政訴訟及刑事訴訟之陳述部分,前者乃原告與臺北國稅局就冒退營業稅乙案,方秀利作為證人之供述,後者係違反商業會計法乙案,方秀利作為被告之答辯。
惟本件被告所調查者乃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產地及價值乙案。
是以,三者之法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被告自得依前述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
九、原告所提出之108 年訴443 號營所稅事件之判決,原告與群永公司低價復運進口之電話儲值卡,均交由鉅威公司販售予外籍人士惟漏開發票,是以漏報營業稅之行為業經臺北國稅局補徵營業稅而告確定(該判決第13頁第22、23行),爰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十、另109 年上訴234 號刑事案件判決,雖與本件有關,惟行政罰與刑罰兩者規範不同,其證明程度及構成要件均不同,本得各自認定事實,不受刑事認定之拘束。
況且與109 年上訴234 號刑事案件判決為相同基礎事實行政罰部分,即原告涉嫌冒退營業稅經審理後核定補徵已核退之營業稅額一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106 年訴465 號及108 年判96號營業稅事件等判決駁回,並全案確定在案,本件自應以以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為準。
十一、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依據前揭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103 年7 月28日報運出口之貨物與其於103 年7 月31日復運進口之貨物,是否係屬於同一批之相同貨物?及原告有無以高報出口貨物完稅價格為1,021,465 元及低報復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為1,125 元之方式,並據以向國稅局申請退稅,而有故意冒退營業稅額之違章行為事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二、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
按所漏稅額處1.5 倍之罰鍰。
……」「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項第7款、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參考表) 、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以認定原告有將同批貨物出口後旋即以原貨原箱復運進口之事實,係因原告於104 年1 月30日委由東慶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簡易申報單第CX/04/710/N8795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分號:710/N8795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分號:746213),原申報貨名及數量為塑膠件1BOX,經開袋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全新遠傳電信電話儲值卡3,600PCE( 見原處分卷2 之附件4)。
又因盛裝來貨之紙箱上貼有航空標籤「AirWay bill No .000-00000000」及分號標籤「CONSOL AIRBILL CIA-794130 」。
經以「000-00 000000 」為託運單主號及「CIA-794130」為託運單分號檢索,查得對應之出口報單為第CH/04/103/00289 號,即原告於104 年1 月28日申報出口之遠傳電信電話儲值卡3,600PCE(見原處分卷2 第6 頁之附件3 )。
依該事實可知,此乃原告將同批貨物出口後旋即原貨原箱復運進口,並經被告以104 年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24,877元及追徵所漏進口稅41,794元,原告對於被告上開處分書未表示不服,並已繳納罰鍰及所漏稅額完畢等事實( 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 ,亦為原告於本院110 年9 月14日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上開案件原告將同批貨物出口後旋即原貨原箱復運進口,係因T 公司的退換貨,且與本案進口貨物無關等語。
惟查,觀諸國際貿易慣例之退換貨係屬買賣雙方間重要之協商事項,買賣雙方一定會事先聯絡,並彼此確認是否確有退換貨之必要,甚至賣方之原告亦可能須至國外確認物品是否有瑕疵而有退換貨之必要,惟原告並無法提出其與T 公司間之聯絡協商退換貨等資料,且觀諸上開該批貨物係原告於104 年1月28日申報出口,復於同年月30日再復運進口,自出口再復運進口前後僅3 天等情,已難認原告係與T 公司間有聯絡協商退換貨之情事。
再者,觀諸原告於104 年1 月28日申報該批貨物之出口完稅價離岸價格為1,189,245 元,惟原告於104 年1 月30日將同批貨物復運進口之申報總完稅價格卻僅為1,080 元,此有109 年上訴234 號刑事案件判決之附件即關於原告自103 年3 月至104 年3 月間出口及進口之出口報單號碼、出口放行日期、品名、數量、完稅/ 離岸價格、出口通關方式、寄件公司、進口簡易申報單分號、復進口日期、品名、數量、完稅價格等資料之編號第73筆之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 。
足見,如果原告真係退換貨,則理應申報為原價退回,亦即應申報為同批貨物之申報出口價格1,189,245 元,但原告卻申報進口價格竟僅為1,080 元,同一批貨物之出口及復運進口之申報價格相差如此之大,顯非係誤寫或誤算所造成,況且原告對於T 公司退貨亦沒有向國稅局報備,甚且還向臺北國稅局申請退稅等事實。
綜觀以上各情,均顯與商場上退換貨之經驗法則及常情有違。
故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 月28日申報出口,及於同年月30日復運進口,係因退換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三、次查,本件被告係因查獲上開原告將同批貨物於104 年1 月28日申報出口及於同年月30日再復運進口,及有高報出口價格及低報進口價格,並據以向國稅局申請退稅等事實,而認有相當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原告有故意冒退營業稅額之違章情事。
被告為查明原告上揭違章情事,即為下列之調查行為:先於104 年7 月3 日約談代辦原告進口快遞貨物業者張展維,並據張展維陳述略以:該公司對運送貨物內容不清楚,收取進口報關費用之對象為香港上興公司等語(見原處分卷2第39-40 頁之附件7 ) ;
及於104 年7 月9 日約談代辦原告出口貨物報關業者萬國公司經理劉漢祥,並據劉漢祥陳述略以:出口貨物均同為電話儲值卡,且均應群永公司及原告要求,寄送至香港上興公司,並非寄送給T 公司等語( 見原處分卷2 第31-32 頁之附件5 ) ;
復於104 年7 月16日約談臺灣上興公司進口部經理陳春為,並據陳春為陳述略以:香港上興公司為該公司之香港分公司,香港上興公司收到萬國公司代理之出口貨物後,隨即依據方秀利以電話通知指示,將原告及群永公司之出口貨物原箱原貨由香港上興公司再寄回臺灣該公司(即原告及群永公司),其方式以電話通知該公司陳紀安協助寄回臺灣,並由方秀利自行至該公司付運費及領貨,係以每公斤180 元之費用,其內容包括香港出口清關、臺灣進口報關及相關派送等語( 見原處分卷2 第35-36 頁之附件6 ) ;
最後再於104 年7 月22日約談原告公司之業務助理方秀利,並經方秀利陳稱略以:復運進口電話儲值卡退回鉅威公司,再由鉅威公司於國內銷售,原告最初由群永公司林海崴經理指導,並經其邀請一同合作,出口後所退營業稅,扣除運費、保險費、報關費及原告與鉅威公司相互匯款之手續費等成本後,再與鉅威公司平分,原告目的係為退營業稅等語( 見原處分卷2 第41-42 頁之附件8 ) 。
又觀諸上開相關證人張展維、劉漢祥、陳春為、方秀利等人之陳述均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且其等彼此之間亦無勾串而為虛偽陳述之情事,是其等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
是依據被告上開調查程序已可明確知悉原告有將同批貨物於104 年1 月28日申報出口及於同年月30日再復運進口,及以高報出口價格及低報進口價格,並據以向國稅局申請退稅,已足以證明原告有故意冒退營業稅額之違章行為事實。
四、又查,被告因已查知原告確實有上開將同批貨物於104 年1月28日申報出口及於同年月30日再復運進口,及以高報出口價格及低報進口價格,並據以向國稅局申請退稅,而有故意冒退營業稅額之違章行為事實,即再調查核對後認定原告自101 年5 月至104 年4 月間之報運出口及復運進口貨物之期間( 下稱系爭違章期間) 等出進口貨物案件,均係以上開手法冒退營業稅額之違章行為,而系爭違章期間除包含前揭已實際查獲原告將同批貨物於104 年1 月28日報運出口及同年月30日再復運進口之案件外,亦包含本件即103 年7 月28日報運出口及同年月31日再復運進口貨物之案件,被告並將原告於系爭違章期間所有冒退營業稅額之違章行為案件均移送臺北國稅局處理,臺北國稅局即依被告之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系爭違章期間辦理營業稅申報,虛列零稅率銷售額合計123,200,500 元,分別依原告前後期設籍轄區,追繳原已核退之營業稅59,462元及6,100,563 元。
原告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100,563 元部分不服,經提起復查及訴願,惟均經復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再經106 年訴465 號營業稅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雖仍不服提上訴,惟再經108 年判96號營業稅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此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案件之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46 -151頁) 。
五、再查,本件原告於103 年7 月31日報運進口貨物之實際重量,依據被告函請遠雄公司所提供本案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03/ 710/N6106號通關時所磅得之重量,據該公司於108 年7 月30日函復為26公斤等語( 見原處分卷2 第43-44頁之附件7 ) ,核與原告於103 年7 月28日出口報單所載出口貨物之淨重為25.2公斤,總毛重為25.8公斤( 見原處分卷2 第4 頁之附件2),其誤差尚屬合理。
況且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陳春為只是講原箱原貨是指說他沒有去拆,他並沒有說是不同的貨物,台灣出口是用箱子,香港運送回台灣是箱子外面套麻布袋再原箱原貨送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 ,足見原告將出口貨物再原箱原貨,復運進口之方式,係以臺灣出口是用箱子運送出口,到香港再運送回臺灣,且是箱子外面套麻布袋再原箱原貨運送回臺等方式。
因此,本件原告於103 年7 月31日進口貨物之重量約26公斤,相較於103 年7月28日出口貨物重量約25.2公斤,多出約0.8 公斤左右,應係加上麻布袋之重量,亦係在合理之誤差範圍之內。
至於原告主張:本件進口貨物重量應以簡易申報單上記載之淨重8.5 公斤為準,且遠雄公司函復進口貨物重量為26公斤,有可能係因來貨為併裝貨物所致等語。
惟查,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們於110 年5 月20日有發函與遠雄公司,遠雄公司有說明系爭涉案之貨物的分單號碼,進艙收費情形及進艙重量,該批進艙重量為26公斤,申報與實際磅秤資料有出入,實際上快遞業者在申報資料都會有低報的情形,且該筆申報資料並非併袋。」
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 頁) ,並有被告於110 年5 月20日北普機字第1101025348號函、遠雄公司109 年10月26日遠港(109 )字第452 號函、110 年6 月2 日遠港( 110)字第266 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30- 133頁) 。
依據遠雄公司上揭函覆之證據資料顯示,本件原告於103 年7 月31日進口貨物之申報件數為1 件,申報重量為9 公斤,進倉件數為1 件,進倉重量為26公斤,此有遠雄公司提供之快遞專區進口貨物進倉資料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 頁) 。
足見,本件原告於103 年7 月31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填載進口貨物之淨重為8.5 公斤( 見原處分卷2 第3 頁之附件1),係原告於貨物進口之前,自行或委託報關業者所填寫之重量,但並非係進口貨物實際進入倉儲公司暫存放時之真實重量,是進口貨物之真實重量自應以倉儲公司即遠雄公司實際稱重進口貨物進倉時之重量為準,此亦有遠雄公司上開函說明:「本公司快遞貨物以進倉重量為收費標準。」
等語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 。
是堪認原告本件於103 年7 月31日進口貨物之重量,自應以遠雄公司實際磅得重量26公斤為準。
至原告於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所填載進口貨物之淨重為8.5 公斤,或是向遠雄公司所申報之重量9 公斤,均涉及虛報,已無足採信。
又依遠雄公司提供之上揭快遞專區進口貨物進倉資料顯示,可知本件原告於103 年7 月31日進口貨物之進倉件數為1 件,且並無併袋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31 頁上半頁之資料) ,此可對比遠雄公司所提供另案東慶公司於105 年3 月16日報運進口貨物進倉件數亦為1 件,但資料上則會顯示有「併袋」二字( 見本院卷第131 頁下半頁之資料) 。
是堪認本件原告於103 年7 月31日進口之貨物並無併袋之情形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7 月31日進口之貨物,經遠雄公司稱重為26公斤,可能係有其他貨物「併袋」稱重所致云云,顯不足採信。
故原告上開主張:原告於103 年7 月31日進口之貨物之重量,應以簡易申報單上記載之淨重8.5 公斤為準,且遠雄公司函復進口貨物重量為26公斤,有可能係因來貨為併裝貨物所致云云,核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另查,觀諸原告於系爭違章期間,依據前揭109 上訴234 號刑事判決之附件所整理出關於原告自103 年3 月至104 年3月間出口及進口之出口報單號碼、出口放行日期、品名、數量、完稅/ 離岸價格、出口通關方式、寄件公司、進口簡易申報單分號、復進口日期、品名、數量、完稅價格等所列之73筆原告報運出口及復運進口貨物資料( 見本院卷第108-113 頁) ,可核對查知下列事項:
(一)上揭73筆之出、進口貨物資料顯示:每筆進、出口時間均係相差約3 天左右,且原告所申報出口貨物之名稱均為電話儲值卡,每筆出口貨物之數量如下:申報5000片( 即PCS , 編號1-2)、3500片( 編號3-5)、6000片( 編號6-8 、12-1 5、57-6 1) 、3500片( 編號9-11、16-1 7) 、3750片( 編號18-34 、36-5 5) 、2500片( 編號35) 、4000片 (編號56) 、3600片( 編號62-73),申報出口貨物之完稅價格約在118 萬元左右,而其相對應之申報進口貨物之名稱則均係CARD、電話卡、塑膠卡、數量則均係1 袋、1 箱等,完稅價格則均為1,080 至1,400 元左右等情( 見本院卷第108-11 3頁) 。
觀諸原告上揭73筆申報出口貨物之完稅價格約在118 萬元左右,惟復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則均為1,080 元至1,400 元,足見原告申報出口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相差懸殊,且觀諸73筆復運進口貨物之每筆貨物完稅價格則均為極低之1,080 元至1,400 元間,足見,每筆進口貨物如此低廉之完稅價格,顯遠低於支付每筆進口貨物之報關及運送等費用,則原告何需進口價格均較報關及運送等費用為低之貨物之必要?況且若原告果真需要進口如此低廉價格貨物,則原告亦大可一次全部進口73筆貨物,且其全部進口貨物之總價格亦遠低於一次出口貨物約118 萬元之價格,更可以以節省73筆之報關及運送費用,則原告豈有須分別73筆進口,且密集約每3 至5 天即進口一次貨物價格約1,080 元至1,400 元間貨物之理?綜觀上情,可見,原告上揭分別73筆出口與進口貨物之間隔期間均係相差僅約3 天左右,密集且接近,且分73次進口價值僅約1,080 元至1,400 元間之貨物,亦均與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不符合。
故堪認原告確實有將同一批貨物,先以高價報運貨物出口,再以極低價格復運進口之情事。
(二)又觀諸上揭73筆出口貨物中僅有3 筆係以C3方式即「應審應驗」方式出口,其餘70筆貨物則均係以C1方式即「免審免驗」方式出口,而於第73筆即係前揭104 年1 月28日報運出口,於同年月30日報運進口時,遭被告查獲係同批貨物先出口之後再進口之違章行為。
又觀諸原告申報第73筆出口貨物之數量為3600片,與編號第62筆至第73筆出口貨物之申報出口貨物數量、品名及申報出口貨物之價格大約均相同,而其相對應之進口貨物之名稱亦則均係CARD、電話卡、塑膠卡、數量則均係1 袋、1 箱等,完稅價格則均為0000-0 000元。
由於原告上揭73筆出口又進口貨物,有70筆均係C1方式即「免審免驗」方式報運出口,惟經被告查獲發現第73筆之出口及進口均係同一批之相同貨物,則應認被告可以有合理之懷疑,原告其餘之72筆之出口及進口( 包含本件即編號第25筆之出口及進口) 均亦可能係以相同之同批貨物先高價報運出口之後再低價復運進口,藉以冒退營業稅額之違章行為,則被告自得依據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
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 年內為之。」
對於原告實施事後稽查,則此時原告即有配合被告之稽查之協力義務,並應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餘之72筆均非係以同一批貨物先報運出口再復運進口之違章行為。
(三)況按課稅或科處罰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稅捐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納稅捐或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稅捐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經查,本件依據前揭被告已查獲原告有以同一批貨物先於104 年1 月28日報運出口,再於同年月30復運進口,及以高報出口價格及低報進口價格,並據以向國稅局申請退稅,而有故意冒退營業稅額之違章行為事實,以及前揭相關證人張展維、劉漢祥、陳春為、方秀利等人之證述,及本件原告於103 年7 月28日報運出口貨物之重量與同年月31日復運進口貨物,兩者貨物之重量相當,及本件出口及進口之日期僅隔3 天,本件原告申報出口貨物之價格為1,021,465 元,及申報進口貨物之價格為1,125 元等情,與另案原告於104 年1 月28日申報出口貨物之價格為1,189,245 元,於同年月30申報復運進口貨物之價格為1,080 元等情,已堪認本件與前揭原告於104 年1 月28日、30日以同一批貨物先出口再進口,及以高報出口價格及低報進口價格,據以冒退營業稅之違章行為等情,均係屬相當類似之手法等情。
足見,是依據上開證據資料顯示,應堪認被告已就本件原告有將同一批之相同貨物,以先高價報運出口後再低價報復運進口之違章行為方式,而有故意冒退營業稅額之違章行為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實施事後稽查,不僅有配合被告之稽查之協力義務,並應提出確實之反證用以證明本件原告於103年7 月31日進口之貨物究竟為何?及與其於同年月28日出口之貨物並非係屬於同一批之相同貨物之事實。
是原告以被告並未查驗到本件原告於103 年7 月31日進口貨物為由,即據以主張:因被告未查驗到原告於103 年7 月31日進口貨物為何,即係屬被告無法證明103 年7 月31日進口貨物與原告於同年月28日出口貨物係屬同一批相同之貨物之事實云云,顯非可採。
故本件原告因無法提出反證用以證明其於103 年7 月31日進口之貨物究竟為何?及與其於同年月28日出口之貨物並非係屬於同一批之相同貨物之事實,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堪認原告103 年7 月28日報運出口之貨物與其於103 年7 月31日復運進口之貨物,係屬於同一批之相同之貨物,且原告係以高報出口貨物完稅價格1,021,465 元及低報復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1,125 元之違章手法,並據以向國稅局申請退稅,而有故意冒退營業稅額之違章行為事實。
七、況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
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
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法院判決意旨即係說明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或是構成要件事實效力,亦即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在前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失效之前,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
經查,關於原告於系爭違章期間即101 年5 月至104 年4 月間( 包含本件103 年7 月28日) 報運出口之貨物涉嫌冒退營業稅事件,業經臺北國稅局核定原告應補徵已核退之營業稅額59,462元及6,100,563 元( 下稱補徵已核退營業稅之前處分) ,原告雖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經106 年訴465 號營業稅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再提上訴,亦經108 年判96號營業稅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並確定在案,此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 年5 月3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20102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3 頁),且亦為原告於本院11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6 頁) 。
足見,臺北國稅局所為之補徵已核退營業稅之前處分,已包含本件原告於103 年7 月28日報運出口貨物之冒退營業稅額。
換言之,臺北國稅局核定原告應補徵已核退營業稅之前處分,係以原告於系爭違章期間,有以將同一批貨物先報運出口後再復運進口,及以高報出口價格及低報進口價格等手法,並據以向國稅局申請退稅,藉以冒退營業稅額之違章行為事實,作為核定原告應補徵已核退營業稅之前處分之前提事實,況且臺北國稅局所作成之補徵原告已核退營業稅之前處分,不僅並未經撤銷、廢止或失效,甚且並經108 年判96號營業稅事件判決確定予以肯定其行政處分之效力。
由此可知,臺北國稅局對於原告所為之補徵已核退營業稅之前處分,對於本件補徵原告漏報進口營業稅及罰鍰等之原處分而言,係屬於前提要件之行政處分,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之效力,且補徵已核退營業稅之前處分,不僅並未經撤銷、廢止或失效,甚且經108 年判96號營業稅事件判決確定予以肯定其行政處分之效力,則臺北國稅局所為之補徵已核退營業稅之前處分,對於本件補徵原告漏報進口營業稅及罰鍰等之原處分,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之效力,並具有拘束力,亦即本件本件補徵原告漏報進口營業稅及罰鍰等之原處分,自應以補徵已核退營業稅之前處分為本件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並作為決定之基礎,且本件原處分自不得為與補徵已核退營業稅之前處分為相反之認定,亦不得撤銷本件之原處分。
八、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準此,若前後二案當事人相同,重要爭點相同,該重要爭點已於前案中經當事人實質攻擊防禦,且經前案法院具體審酌,對該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而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者,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案承審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35 號、第618 號、105 年度判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106 年度裁字第5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另案106 年訴465 號、108 年判96號營業稅事件判決( 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已認定原告自101 年5 月至104 年4 月之系爭違章期間,係以將同一批貨物先以高價報運出口之後,再隨即以低價報運進口之方式,以達虛增零稅率銷售額,冒退營業稅之目的,而認定原告並無銷貨及出口之事實,已詳如前述。
足見,本件與另案確定判決之前後兩案件之原告均相同,雖另案確定判決之被告為臺北國稅局,本件之被告則為臺北關,但均係屬於國家稅捐稽徵機關,是亦應認被告係屬相同之當事人,是應堪認本件與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均相同。
又本件與另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均係:原告於系爭違章期間( 包含本件之出口及進口之日期) ,有無將同一批貨物先以高價報運出口之後,再隨即以低價報運進口之方式,以達虛增零稅率銷售額,冒退營業稅之目的之重要爭點亦均係屬於相同。
再者,上開重要爭點已於另案確定判決中經當事人實質攻擊防禦,且經另案確定判決之法院具體審酌,而對該重要爭點之判斷亦非顯然違背法令,而當事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者,則當事人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件承審法院自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足見,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本件原告係將同一批貨物先報運出口之後,再復運進口方式,作為原告冒退營業稅額之違章行為手法之重要事實,對於本件之重要爭點事實之認定係具有爭點效。
故本院自不得與另案確定判決就本件之重要爭點,作相反之判斷。
九、至原告主張:依109 年上訴234 號刑事案件判決結果,已明確認定原告並無虛假出口電話儲值卡、復運進口以冒退營業稅之行為,原106 年訴465 號、108 年判96號營業稅事件判決所據之事實,實有違誤等語。
惟查:
(一)109 年上訴234 號刑事案件判決,雖認為無法證明原告係將同一批貨物先報運出口再復運進口,而有冒退營業稅額之情事。
惟此係因刑事證據之證明係須達到百分之百之確信,且認為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始會認為因為檢察官舉證不足而無法證明原告係將同一批貨物先報運出口再復運進口之違章行為事實,但此係因刑事判決之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判決之課稅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兩者之審理爭點、舉證責任亦均不相同,以致於會有不同之認定結果。
況且觀諸上開刑事判決中對於原告於104 年1 月28日報運出口貨物與其於同年月30日復運進口貨物,確實係屬於同一批相同之貨物,且原告確實有將同批貨物先以高價報運出口之後,再隨即以低價報運進口之方式,以達虛增零稅率銷售額,冒退營業稅之目的之違章行為事實,則並未加以說明論斷;
且對於本件原告於103 年7 月28日報運出口,及於同年月31日報運入口貨物之重量係屬相同,亦係屬同一批相同貨物等情,亦未加以說明論斷;
及對於原告與香港T 公司間之給付貨款資金之真實來源究係為何,以判斷原告與香港T 公司間是否有真實之貨物買賣交易等情事,亦未加以查明。
另外,就原告自103 年3 月至104 年3月間之共計73筆申報出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每筆約在118萬元左右,惟復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則每筆均為1,080 元至1,400 元,其每筆申報出口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相差懸殊,且觀諸上開73筆復運進口貨物之每筆貨物完稅價格則均為極低之1,080 元至1,400 元間,每筆進口貨物如此低廉之完稅價格,顯遠低於支付每筆進口貨物之報關及運送等費用,則原告有何需進口如此低廉價格貨物之必要?及原告豈有須分73筆進口,且密集即約每3 至5 天即進口一次貨物價格約1,080 元至1,400 元間貨物之理等情,則均未加以詳細核對及查明。
況且該刑事判決所認定無法證明原告係將同一批貨物先報運出口再復運進口等情,對於本件行政案件之認定,並無如同上揭106 年訴465 號108 年判96號營業稅事件確定判決,係對於本件具有爭點效之適用,已詳如前述。
故本件自不受上揭109 年上訴234 號刑事判決之拘束。
(二)其次,原告所舉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前揭相關證人張展維、劉漢祥、陳春為、方秀利等人之陳述,雖與上揭證人於被告處之陳述,略有不同,惟案重初供,且衡之上揭報運出口人及進口人與原告間並無過節,足見,其等於被告處之陳述,應屬正確,況且本件原告以假出口,虛報零稅率銷售額,藉以冒退營業稅之事實,亦經106 年訴465 號營業稅事件判決中就所提出原告之貨物之物流及支付價金之金流等資料,詳加說明比對,確認原告係安排虛偽作成之物流及金流,以掩飾其假出口之事實( 見上開判決第6-14頁) ,是上開證人之事後翻供陳述,均不影響本件假出口,虛報零稅率銷售額之事實認定。
(三)至於原告援引財政部109 年2 月6 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乙節。
惟查,觀諸該案件訴願決定書( 見本院卷第32頁) ,該案件之訴願人係群永公司,與本件之原告係屬不同之主體,且違章事實及法律各異,且該訴願決定之所以撤銷對於群永公司之處分,則係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22 號營業稅事件行政判決以該案件群永公司是否有將同一批貨物報運進口,復運出口逃漏稅費之違章事實尚未查明為由而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重行審理等情為由,而予以撤銷對於群永公司之處分等情。
惟群永公司上開案件經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重行審查後,經該院於109 年12月24日以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6 號行政判決,判決駁回群永公司之起訴,並認定群永公司於100 年5 及6 月期至104 年3 及4 月期營業稅申報)外銷電信儲值卡至香港T 公司249,938,705 元係屬虛偽,群永公司有冒退營業稅之事實,此亦經本院職權上網查閱上開案件已經公告之判決內容,核閱無誤。
足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6 號行政判決對於群永公司之違章行為事實之認定,亦與同院106 年訴第465號、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判96號營業稅事件確定判決,對於原告之違章行為事實之認定,為相同之認定。
故原告執群永公司之上開訴願決定以主張原處分違誤,容屬混淆,委無足採。
(四)另外,原告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訴443 號營所稅事件判決乙節。
惟查,上開判決係關於鉅威公司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且觀諸上開判決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103-118 頁) 則係認定鉅威公司有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違章行為事實,但並未認定本件原告於103 年7 月28日報運出口之貨物與其於103 年7 月31日復運進口之貨物,是否係屬於同一批之相同貨物?及原告有無以高報出口貨物完稅價格為1,021,465 元及低報復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為1,125 元之方式,並據以向國稅局申請退稅,而有故意冒退營業稅額之違章行為事實?換言之,上開判決之當事人與案件事實均與本件不相同,且兩案件之重要爭點亦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故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十、本件被告依原告所漏營業稅額裁處1.5 倍之罰鍰76,609元,並追徵稅費51,482元(包括營業稅51,073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09 元),並無違誤:
(一)按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次按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內容之正確性應慎重處理,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從事國際貿易業務之專業商,對進口法令及海關之通關程序應知之甚稔,本應就貨物名稱、產地及價值誠實申報,以防止違章情事發生。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03 年7 月28日報運出口之貨物與其於103 年7 月31日復運進口之貨物,係屬於同一批之相同貨物,且原告有以高報出口貨物完稅價格為1,021,465元及低報復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為1,125 元之方式,並據以向國稅局申請退稅,而有故意冒退營業稅額之違章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
足見,本件原告將同批報運出口之電話儲值卡,再向海關報運進口,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逃漏稅費事證明確,核屬故意,自應受罰。
是被告乃依上揭法律規定,審酌違章情節,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76,609元,並追徵營業稅51,073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09 元,經核並無不當。
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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