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簡,104,2020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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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4號
109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章元勳
訴訟代理人 羅義翔
劉大可
李彥璋
被 告 龔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及民國自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係原告機關所屬志願役士兵,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

嗣被告因「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8 年5 月21日國陸人整字第1080012179號令(下稱陸軍司令部108年5 月21日令),核定被告自108 年5 月22日零時退伍生效,且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而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34個月未服,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共計新臺幣(下同) 95,063元。

被告迄今僅賠償15,863元,餘79,200元均未解繳國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機關所屬志願役士兵,於107 年3 月31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

嗣被告因「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經陸軍司令部108年5 月21日令,核定被告自108 年5 月22日零時退伍生效,且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而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34個月未服,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共計95,063元。

被告迄今僅賠償15,863元,餘79,200元均未解繳國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 第2項)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同法第第4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

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次按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

本件被告是志願服兵役,而與國家軍事機關成立志願服兵役之行政契約,上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等法律規定,即係立法者本於上揭說明,以法律特別規定限制被告與原告國家軍事機關間之行政契約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

是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機關所屬志願役士兵,於107 年3 月31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

嗣被告因「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經陸軍司令部108 年5 月21日令,核定被告自108 年5 月22日零時退伍生效,且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而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34個月未服,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共計95,063元。

被告迄今僅賠償15,863元,餘79,200元均未解繳國庫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 年5 月21日令、核定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清冊各1 份為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 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堪信原告尚有79,200元未受清償。

是原告依據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尚未清償之79,200元,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經查,被告與原告間成立志願役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79,200元,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 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7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200元,及自109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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