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簡,120,2021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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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0號
原 告 交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子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9 年7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90420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判例解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

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

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可參)。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公司之場所前因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構造未符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21條第4款規定,經被告裁罰7 次在案。

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至原告公司之場所檢查,發現現場室內儲存場所儲存潤滑油24萬公升,達管制量40倍,且該場所牆壁、樑、柱及地板非防火構造,仍未符管理辦法第21條第4款規定,乃開立舉發通知單(編號第BA02497 號)。

被告據以審認違反消防法第15條規定,且屬第8 次違規,乃依同法第42條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九裁處基準表規定,以同年5 月11日府消危字第109011580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場所管理權人即張子偉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處分並載有:「受處分人姓名:張子偉」及其個人身分證字號,張子偉據此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並經內政部於同年7 月28日以台內訴字第109042037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決定書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張子偉。

原告則於109 年9 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而有違反消防法第15條規定者,應對「管理權人」或「行為人」為裁罰,同法第4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處分相對人為「張子偉」,而非原告。

雖張子偉係原告之代表人,惟原告乃一法人且非獨資商號,與張子偉仍係兩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上開訴願決定之訴願人,且未因原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到損害,則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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