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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8號
原 告 簡兆熙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代 表 人 吳澤生
訴訟代理人 王復平
趙 江
上列原告即聲請人因與被告即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間之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釋字第755 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
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
另按,嗣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14 、111 條,亦已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申訴決定書,上載日期為109 年9 月30日(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係於109 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卷第5 頁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和一舍收狀登記章日期戳印為憑,是核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係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尚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事實概要:㈠原告因有價證券等案,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現合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5年2 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 年執更丁字第2816號之1 、108 年執更丁字第2381號之2 執行指揮書),於99年6 月3 日入監執行至今。
㈡被告於109 年3 月5 日辦理原告更刑通知,原告偽造文書等罪數罪併罰,合定刑為6 年10月(桃園地檢署108 年執更丁字第2381號執行指揮書),與他案合計總刑期為25年1 月15日。
於109 年9 月3 日原告不服前揭更刑處分提出申訴,被告原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2款已逾法定期間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定109 年3 月5 日收受更刑通知,如有不服應於10日內提出申訴),惟原告持續有其所變更刑期之事實,於109 年9 月24日被告就其申訴內容(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召開申訴審議小組做實質審議,決定原告申訴為無理由。
原告不服,乃於109 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內容詳見卷附之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辯護狀):㈠原告自99年6 月3 日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 99年執更丁字第1061號,入監服刑迄今。
㈡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
㈢觀其本人之執行指揮書- 99年12011 號、101 年10370 號、102 年5787號、104 年11047 號、108 年2381號等,執行之檢察官均註明尚有後案,暫不定刑及註明每張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曰期,執行檢察官並未註明合併計算刑期之原則。
㈣被告之計算行刑之累進處遇之分數應依每一張執行指揮書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縮刑及應有之待遇後再接續下一張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再依其刑期、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及應得之各項累進待遇,僅依執行指揮書之內容執行。
㈤監獄係執行處死刑、拘禁受自由刑判決確定之受刑人的處所,而刑期之裁量皆是依照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之指揮而為。
原告不服被告未依照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來分別計算原告之應得之累進處遇分數,影響本人之分數及縮刑上的權益甚鉅!請被告能將本人自入監以來所應得之累進處遇之分數及應得之縮刑,重新計算歸還予本人並計入本人之總得之責任分數中。
㈥被告審查原告之申訴後,認為原告申訴無理由,臺北監獄於109 年9 月30日做成申訴決定書,並於109 年10月8 日以北監教字第10925006200 號函否准申請,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㈦然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
監獄長久以來即便宜行事,未能以對受刑人之最有利之計算方式來進行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拿取,在原告尚未有合併執行刑之前,應在數張執行指揮書中依日期先後,不同之刑期分別執行每一張執行指揮書上之刑期長短來計算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權益為優先,並非只採取後半段文字- 合併計算之文意,國家之律法皆以「從新從輕」之原則來對待國家之人民,若依原告所主張之方式來計算受刑人應獲取之責任分數及縮刑之待遇,將讓許多受刑人離假釋之門檻更近。
又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是執行刑期之監獄,長久以來即是如此便宜行事,亦無任何受刑人提出此違誤之問題,才會有積非成是之現今狀況,但凡有申訴才有改正之空間等語。
㈧聲明:⒈原申訴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9 年9 月3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重行計算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現合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5年2 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執更丁字第2816號之1 、108 年執更丁字第2381號之2 執行指揮書),於99年6 月3 日入監執行至今。
㈡被告於109 年3 月5 日辦理原告更刑通知,原告偽造文書等罪數罪併罰,合定刑為6 年10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執更丁字第2381號執行指揮書),與他案合計總刑期為25年1 月15日。
109 年9 月3 日原告不服前揭更刑處分提出申訴,被告原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2款已逾法定期間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109 年3 月5 日收受更刑通知,如有不服應於10日內提出申訴),惟原告持續有其所述變更刑期之事實,109 年9 月24日被告就其申訴內容(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召開申訴審議小組會議做實質審議,決議原告申訴無理由。
㈢有關更刑處分部分,被告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及矯正署103 年4 月2 日法矯署教字第10303002680 函(分別執行合併計算)辦理並核算原告之責任分數、假釋等處遇,方能維護受刑人之權益。
原告稱被告便宜行事,未依執行指揮書辦理而影響其權益甚鉅,顯與事實不符。
有關檢察官於部分執行指揮書備註攔位註記載明「尚有後案,暫不定刑」,所稱:「定刑」,係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尚非原告所陳不得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意。
有關原告所陳執行指揮書折抵刑期部分,按執行指揮書之開立及內容係檢察官職權,原告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期之折抵尚非被告得以裁量之處分。
㈣相關原告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及假釋,被告均依法有據;
另申訴審議小組會議之設置、會議之召開、決定及相關送達亦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2章陳情、申訴及起訴之規定。
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觀諸卷附之原告起訴文狀及歷次書狀,其主要認為桃園地檢署99年12011 號、101 年10370 號、102 年5787號、104 年11047 號及108 年2381號執行指揮書,檢察官於備註欄位均註明「尚有後案,暫不定刑」亦未註明合併計算刑期,故被告不得合併計算其刑期,並以此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應將每一張執行指揮書分開計算其責任分數、刑期、縮刑及處遇,並分別辦理假釋。
其並認為桃園地檢署102 年5787號及104 年11047 號執行指揮書折抵刑期部分,未於事前收受任何通知,恐有疏失也造成權益受損云云。
㈡查,被告於109 年3 月5 日辦理原告更刑通知,原告偽造文書等罪數罪併罰,合定刑為6 年10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執更丁字第2381號執行指揮書),與他案合計總刑期為25年1 月15日等情,此有原告之受刑人身分簿影本、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執更丁字第2381號之2 執行指揮書影本、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執更丁字第2816號之1 執行指揮書影本、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申訴書影本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可稽,原告係於109 年3 月5 日收受更刑通知並未於10日內提出申訴,遲至109 年9 月3 日始提出申訴,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明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亦定明對於二以上之刑期,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憑核辦假釋)。
是對於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檢察官應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利該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並憑以核辦假釋,事屬至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7 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再者,檢察官有無註明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不應影響受刑人之權益。
各監獄機關遇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入矯正機關服刑,因羈押或其他事由,致指揮書未予銜接執行時,應依前述相關規定,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辦理更刑,並據以核算累進處遇及假釋,俾維護受刑人之權益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4 月2 日法矯署教字第10303002680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頁)可參。
本件上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執更丁字第2816號之1 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已註明註銷該署109 執更丁2816號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另註銷99執更丁1061、99執丁12011 號、101 執丁10370 號、102 執丁5787、107 (起訴狀誤載為104 )執丁11047 號之1 等,此有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是原告所指之前開執行指揮書均已註銷,且觀諸原告之受刑人身分簿僅載有期徒刑25年2 月,亦堪證明,數罪均已辦理更刑而合併執行,並據以核算累進處遇及假釋。
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將每一張執行指揮書分開計算其責任分數、刑期、縮刑及處遇,並分別辦理假釋云云,不僅與上開規定有違,且對其自身亦未必較有利。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至被告答辯均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及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4 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0303002680 號函文辦理將被告刑期合併執行,並據以核算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情,而原告迄未明確指明被告於何年、何月、何日之何種原處分,有何種違法之情形。
㈣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而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
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與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執行指揮書折抵刑期部分,按執行指揮書之開立及內容係檢察官職權,原告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刑期之折抵尚非被告得以裁量之處分。
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亦同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亦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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