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簡,13,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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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勝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訴訟代理人 林坤源
上列當事人間實物代金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803018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82年度中申請退休,經銓敘部於82年7 月2 日82台華特4 字第0871094 號函核定,自同年8 月1 日生效並核定其本人及眷口2 大口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按月十足發給,當時核定之眷口為原告之長子及次子等2 人,至88年第2 期支領月退休金時,被告以原告未檢附原告之2 子學生證為由,遂減配2 子之眷屬補助費,惟原告並不知悉被告減配原告2 子之眷屬補助費一事,直至原告於94年間首次接到被告函送之「支領月退休金計算單」時,因發現其計算內容有誤,始知被告自88年第2 期即停發原告之2 子之眷屬補助費一事。

又因原告自82年8 月1 日退休迄今,可領眷屬口數均維持在2 口之合法範圍,如被告能早日透明核發退休金之內容並告知已減配原告2 子之眷屬補助費一事,則原告自得盡早改以原告之配偶及母親之眷口補充代替被告減配原告2 子自88年7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之眷屬補助費新臺幣(下同)89,688元(下稱系爭眷屬補助費)。

足見之所以會發生原告長期中斷漏領系爭眷屬補助費,乃係被告未能早日透明核發退休金之內容以盡告知責任所致;

原告更未曾有經被告通知應補正而怠不補正之情事,自難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所請補發應領未領眷屬實物代金與補助費,並非法所不許。

未料,原告嗣於94年11月18日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現為桃園市政府)申請補發原告當時未支領配偶及母親之系爭眷屬補助費,被告卻以96年6 月27日桃稅人字第0950087347號函復(下稱原處分)略以,依「中央文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下稱配給辦法)第4條規定,僅發給自原告94年11月18日第1 次申請時起往前核算追溯2 個月之眷屬補助費,惟被告所依據之配給辦法係以現職人員為適用對象,惟被告卻將之適用於82年8 月1 日已退休之原告,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並經本院102 年度簡再字第1 號裁定指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842 號實物代金事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原告因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8年7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之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計89,688元,及自88年7 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原任被告機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現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股長,原告自願退休案前經銓敘部於82年7 月2 日82台華特4 字第0871094 號函核定,自同年8 月1 日生效並核定其本人及眷口2 大口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按月十足發給,當時核定之眷口為原告之長子及次子等2 人,至88年第2 期支領月退休金時,因原告未檢附該2 子學生證,遂減配2 子之眷屬補助費。

原告嗣於94年11月18日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現為桃園市政府)申請補發其當時未支領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經該府函轉被告以95年6 月14日桃稅人字第0950085701號函復:自原告第1 次申請94年11月18日起往前核算追溯2 個月發給,於95年7 月至12月第2 期發放月退休金時一併支給。

嗣原告復以95年6月21日申請書再向被告請求於原繼續支領眷口數範圍內補發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經被告96年6 月27日以原處分函覆略以,依配給辦法第4條規定,自原告94年11月18日第1次申請時起往前核算追溯2 個月發給,並無不妥等語。

原告不服,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95年9 月21日府法訴字第095024161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後,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受理,經該會96年3 月6 日公審決字第199 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96年12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842 號實物代金事件(下稱96簡842 號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嗣原告復於108 年10月17日再對於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於108 年12月12日以府法訴字第108030188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後,原告仍不服,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上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96簡842 號事件之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原告不服之原處分,與原告於96簡842 號事件中所欲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見上開案件卷第38頁),均為相同之行政處分即均係被告96年6 月27日桃稅人字第0950087347號函文(見原處分卷第25頁);

及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告於96簡842 號事件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亦均為相同;

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聲明與原告於96簡842 號事件中起訴主張之聲明為:「被告應自88年7 月1 日起補給原告實物代金每月40元、眷屬補助費每月566 元,直到94年9 月18日,共74個月,金額為89,688元【(40+566 )×2 ×74=89,688元】」等語,亦均完全相同等事實,已為原告於本院109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足見,本件與96簡842 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即原處分)、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等均係相同,是堪認本件與96簡842 號事件係屬同一事件。

準此,本件原告前就原處分,既曾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業經96簡842 號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顯見,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原處分已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原告自不能以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96簡842 號事件之確定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適用配給辦法第4條規定及96簡842 號事件判決採認被告上揭主張均係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所以再重新提起訴訟等語。

惟按被告適用配給辦法第4條規定及96簡842 號事件判決採認被告上揭主張,是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此係屬原告是否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另行提起再審之訴而另循救濟程序之問題,而非得以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96簡842 號事件之確定判決及撤銷原處分以資救濟。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之救濟程序,不足憑採。

茲原告復就原處分請求撤銷,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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