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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錡秉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提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
又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依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裁判費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一半即1,000 元。
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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