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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陳國華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暨表明起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4 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另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再按,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略以「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名稱及所在地,暨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暨表明起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即本件不服之處分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上揭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原告對被告之管理措施如有不服,應先提起申訴,如不服申訴結果,並經法務部矯正署審核後仍有不服者,始得起訴救濟。
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檢附其申訴結果或法務部矯正署之審核結果,其起訴程式實有欠缺,亦應予補正。
四、原告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由本院送達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予被告。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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