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事實概要:
-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目前國內對於電子煙油目前並無定義,一般市場
-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原告進口系案貨物屬關稅法第96條第1項不得進口之貨物,
- 二、原告所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及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
- 二、本案原告輸入系爭物品之照片即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行政
-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不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是否該當菸
- 四、從而,原處分就系爭3批違規產品,認為屬菸害防治法第14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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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8號
110年9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皇家沃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浚豪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訴訟代理人 劉念慈
訴訟代理人 何家誠
訴訟代理人 姚凱瑜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64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代表人為陳長庚,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由陳世鋒繼任,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108 年9 月25日、12月27日及10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3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F/08/550/0P4 81號、第CF/08/550/EVF22 號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F/08/550/06EUS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申報貨名為AROMA FRAGRANCE 、數量各700PCE、200PCE及200PCE。
經原處分機關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不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下稱系爭貨物),數量各700PCE、220BOT及200BOT,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之情事,且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4 年12月31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857號函意旨,系爭貨物核屬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規範範圍,屬禁止輸入之物品,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以109 年5 月25日北普遞字第1091021413號、同年6 月9 日北普遞字第109102368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責令其於文到之翌日起2 個月內辦理退運。
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以109 年11月19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目前國內對於電子煙油目前並無定義,一般市場俗稱之電子煙油是指含有尼古丁成分,一般不含尼古丁成分就是由香料組成,只能說是食用香料,在主管機關對於電子煙及電子煙零件等產品為明確定義以前,被告不得以衛生福利部所做函釋,認系爭貨物屬電子煙零組件,有擴大解釋之嫌,不符合比例原則。
另針對本案之商品,被告依據菸害防制法第14條、第30條規定,禁止系爭物品輸入,但原告輸入之系爭物品並不具備與傳統紙菸類似之外觀,完全不該當菸害防治法第14條明定之規範,在法文明文禁止情形下,實已侵害原告依據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
被告將顯然不具備菸品外型之不含尼古丁之電子煙由逕自納入菸害防治法第14條規定之禁止範疇,與法律保留原則、權力分立、平等原則相違背,也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與處罰明確性原則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進口系案貨物屬關稅法第96條第1項不得進口之貨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准許,被告責令限期辦理退運,並無違誤:㈠原告所進口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為第3824.99.99.41-3號「戒煙輔助用之電子口腔吸入器補充包或貼片」,輸入規定為503 (進口人用藥品〔包括製劑、原料藥、助診藥類及人用生物製劑〕應檢附㈠藥商許可執照影本及衛生福利部核發之〔輸入〕藥品許可證影本,或㈡衛生福利部核發之同意文件;
卷1 附件4 )。
惟系爭貨物既為不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且經食藥署核認非屬藥品(卷2 附件4 ),自與輸入規定503 之「人用藥品」要件未符,尚無發函通知原告補具衛生福利部同意文件之必要。
㈡按「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
為關稅法第96條第1項所明定。
申言之,本條規定係要求納稅義務人回復為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狀態,並未另加諸納稅義務人其他不利之法律效果,核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282 號判決、法務部96年4 月12日法律字第0960700301號函參照)。
次按關稅法第15條第3款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本法第15條第3款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指法律規定不得輸入或禁止進口之物品。」
此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本文所規定:「本法第96條第1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所規定「不得進口」之範圍不盡相同。
前者需法律明文規定禁止進口,後者則不以同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之物品為限,尚包含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貨物,即係因屬管制性處分性質使然,並未課與納稅義務人不利之法律效果。
㈢再按國健署104 年8 月13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069號函釋(卷1 附件5 )略以:「……查旨揭電子煙零件……,該零件於組成後係供吸食電子煙之載具使用,可知本案應係電子煙業者利用化整為零方式進口,以企圖規避本法第14條之適用,惟若將本法第14條之適用,限於『完整電子煙』,而不包括『電子煙零件』,如此無異助長以脫法行為規避法律規範,與本法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未成年人提早接觸真正菸品之意旨相悖,故本案之輸入電子煙零件仍屬實質違反本法第14條之規定。」
及同年12月31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857號函釋(卷1 附件6 )略以:「電子煙溶液成分,多以1,2-丙二醇與甘油混合而成,……,故電子煙溶液應是無法作為薰香精油之用途。
此外,人體皮膚若接觸高濃度之1,2-丙二醇,則可能引起發紅、起疹、刺癢等皮膚過敏情形,故電子煙溶液亦無法作為按摩精油之用途。
四、綜上,電子煙液無法離去電子煙載具而單獨使用,應為電子煙之重要組成部分,依前述函釋意旨,自屬禁止輸入之物。」
是以,電子煙油經主管機關之解釋,屬禁止輸入之物品。
㈣本案為確認系爭貨物是否仍屬不得進口之物品,被告復以109 年9 月28日北普遞字第1091041448號函詢(卷1 附件7 )國健署,經該署以109 年10月12日國健教字第1090005003號函復(卷1 附件8 )略以:「……『電子煙液(油)』是否屬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述『具菸品形狀之物品』乙節,本署業於106 年7 月19日以國健教字第1060700788號函補充說明……略以……若將本法第14條之適用,限於『完整電子煙』,而不包括『電子煙零件』,如此無異助長以脫法行為規避法律規範,與本法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未成年人提早接觸真正菸品之意旨相悖,故電子煙零件(即本案之電子煙液〔油〕)仍屬實質違反本法第14條之規定……。」
質言之,被告對於新興物品是否得為進口,因恐對公益產生危害之虞或公共衛生之考量,均須詢問主管機關(如:毒品、農藥、藥品、菸品等)並依照主管機關之決定辦理通關或退運,被告係代主管機關先於邊境管理上為風險之控管,嗣若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自得依法通關放行。
前揭函釋均係國健署以行政規則方式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各行政機關對其主管專業有所職掌,本得各自訂定行政規則,以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行政機關間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在上開函釋廢止前,自應尊重權責機關釋示結果,尚不得逕自認定其違憲與否而不予適用。
本案貨物經查驗為不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依國健署前揭函釋之說明現仍屬不得進口之物品,自屬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未經許可或核准而不得進口之貨物,被告爰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洵屬有據。
換言之,本案係因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而不得進口,須限期辦理退運,並未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剝奪或侵害,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二、原告所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6 年度簡上字第21號及106 年度簡上字第31號),係針對報運進口未含尼古丁電子煙油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經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裁罰之爭議;
惟本件係屬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責令原告退運,性質各異。
換言之,報運進口案貨是否依菸害防制法加以論處與案貨得否進口之認定標準非等同視之。
原告所述,尚屬誤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第1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第30條規定:「(第1項)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
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2項)販賣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
有鑑於國人諸多疾病(如慢性肺部疾病、癌症等)與吸菸有關,對於國家整體醫療照護費用與生產力將產生排擠效應及不良影響,依96年7 月11日增訂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揭櫫:「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6條規定締約國應禁止生產及銷售對未成年人具吸引力之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爰增列本條。」
之立法理由,足知立法者為避免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接觸「形同菸品之可近性物品」,受到該形同菸品物品形象吸引之滲透影響,增加嘗試吸菸之危險性,斟酌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為國家競爭力及永續發展之基礎,雖其與商業經濟活動發生利益衡突之情況,惟兩相權衡結果,基於保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風險預防原則,乃決定採取嚴格之管制措施,以杜絕未成年人有接觸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機會,有效排除影響未成年人有關菸品認知及吸菸態度之不利因素,俾維護國民健康,落實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與規範功能。
再者,雖一般吾人常見之紙菸或雪茄等菸品,其外觀係以菸紙或茄衣包覆菸草等原料而呈直徑、長度不一之圓筒形狀,然並不以此為限,此參酌上開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於「菸品」之定義為「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同條第2款對「吸菸」之定義則為「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等情即明,復衡酌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管制目的,旨在防杜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有接觸形同菸品之可食用性或玩賞使用性物品之機會(風險預防原則),故上開條文所稱「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只要其外觀形狀與前揭「菸品之核心概念」(以煙草或其代用品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縱其長度、寬度、體積、重量、質感、氣味與菸品未盡相同,亦不影響系爭物品應屬菸品形狀所得涵蓋之文義範圍。
二、本案原告輸入系爭物品之照片即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行政救濟案卷(下稱臺北關行政救濟案卷)2 第18頁至第20頁照片中之物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觀諸該照片中之物品固然不具菸品形狀,而原告委任訴外人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辦理貨物通關,其提單書寫貨名為「沐浴乳添加香精」,並切結非屬食品添加物等情,此有個案委任書影本1 份在上開臺北關行政救濟案卷2(見該卷第11至12頁)可稽,而原告在進口系爭貨物3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F/08/550/0P481 號、第CF/08/550/EVF22 號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F/08/550/06EUS號),申報貨物名稱為AROMA FRAGRANCE (NON ALCOHOL NOT RESTRICTED),中文則註明是電子煙油或電子煙油補充液,此有進口報單影本2 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1紙在卷(見臺北關行政救濟案卷2 第1 、6 、9 頁)可憑,原告申報貨物名稱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原告則在其公司臉書廣告「電子煙VAPE專賣店沃德維普- 台南西門店」,此有該臉書廣告1 份可稽(見臺北關行政救濟案卷2 第38至41頁),原告對於輸入之物品為電子煙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足見原告輸入之貨物屬電子煙油,堪以認定。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不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是否該當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其他任何物品?查本件電子煙油以小瓶裝盛,外觀形狀瓶身為圓柱體,未具有菸品形狀之重要特徵,被告援引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4 年8 月13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069號函釋(見臺北關行政救濟案卷1 第32至33頁)略以:「……查旨揭電子煙零件……,該零件於組成後係供吸食電子煙之載具使用,可知本案應係電子煙業者利用化整為零方式進口,以企圖規避本法第14條之適用,惟若將本法第14條之適用,限於『完整電子煙』,而不包括『電子煙零件』,如此無異助長以脫法行為規避法律規範,與本法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未成年人提早接觸真正菸品之意旨相悖,故本案之輸入電子煙零件仍屬實質違反本法第14條之規定。」
等語,將「完整電子煙」及所有「電子煙零件」均列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定之管制範圍,擴張解釋及於與菸品形狀不同的電子煙及其零件,本院衡諸上開說明,認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管制目的,旨在防杜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有接觸形同菸品之可食用性或玩賞使用性物品之機會(風險預防原則),故上開條文所稱「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只要其外觀形狀與前揭「菸品之核心概念」(以煙草或其代用品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縱其長度、寬度、體積、重量、質感、氣味與菸品未盡相同,亦不影響系爭物品應屬菸品形狀所得涵蓋之文義範圍。
本件原告輸入之系爭貨物實際上亦係供作添加於電子煙中使用,已如前述,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即易因有多種口味而好奇或因標榜不含尼古丁而失去戒心,極易產生混淆而接觸並添加於電子煙主機中施用。
是原告以進口快遞貨物3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F/08/550/0P 481號、第CF/08/550/EVF22 號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F/08/550/06EUS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方式,輸入系爭貨物,核屬輸入菸品形狀之其他任何物品行為,已構成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違反,當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原告所述此等電子煙油不屬菸品,與菸害防制法第14條的規範意旨不符,增加法律所無之禁止規範,即與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難併認屬「菸品形狀之其他任何物品」云云,要屬無據。
原告訴稱其所販售產品外觀形狀皆無香菸造型外觀,司法實務亦有認為現行法規並未對電子煙零件明文控管,國健署104 年8 月13日國健教字第1040 701069 號函亦未對電子煙零件相關事項等闡述說明,被告機關任意解釋法令云云,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就系爭3 批違規產品,認為屬菸害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範圍,屬禁止輸入之物品,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以109 年5 月25日北普遞字第1091021413號、同年6月9 日北普遞字第109102368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責令其於文到之翌日起2 個月內辦理退運,並無不妥,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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