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9年3月28日才返國,居家檢疫期間
- 三、被告則以:依據衛生福利部109年3月20日衛疾授字第0000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
- 五、本院的見解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 (二)經查,原告於109年3月20日自美國加州返國,並受領居家
- (三)次查,原告於109年3月20日返國後返回桃園市○○區○○
- (四)再查,原告於109年3月25日18時39分許,離開居家檢疫
- (五)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 (六)原處分的罰鍰額度尚無裁量瑕疵:
- 六、綜上,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要無違誤,訴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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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1號
11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賢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 年10月8 日衛部法字第10931602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流行地區美國入境,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通知應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居家檢疫至同年4 月4 日。
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 查得原告於109 年3 月25日下午某時擅離居家檢疫處所至社區1 樓大廳櫃檯拿信;
另於同日18時30分至社區咖啡廳用餐,19時20分返回居家檢疫處所。
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嚴重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09 年4 月8 日府衛疾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09 年10月8 日衛部法字第1093160226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109 年12月3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9 年3 月28日才返國,居家檢疫期間只有不知道在哪一天有到社區咖啡廳吃一碗麵,順便拿信,我就回家了。
被告說我走到大樓中央服務處,這來回需要10分鐘,我完全沒有大樓中央服務處,我只有在我住的第一棟拿取信件而已,且原告第一次違反就裁罰25萬元,長榮機師違規情節嚴重僅裁罰30萬元,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據衛生福利部109 年3 月20日衛疾授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衛福部109 年3 月20日令)訂定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衛福部裁罰基準)規定,裁處罰鍰除擅離時間外,應衡酌接觸人數、活動範圍、出入公共場所等其他違規具體情節。
查原告擅離居家檢疫處所計2 次,有搭乘社區共用之電梯使用電梯按鈕及其空間,另原告於領取信件時有接觸櫃檯人員、於咖啡廳內點餐時接觸社區工作人員,使用過之座位其他客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接續使用,均已提升傳染他人或社區感染危害、對於國內防疫安全措施造成影響,被告審酌上情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依系爭裁處基準及被告訂定之「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居家檢疫或居家隔離』裁罰原則」(下稱桃園市政府裁罰原則)作成原處分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居家檢疫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2 、64-70 、145 頁),自堪認為真實。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何時返國?採證相片中之人是否是原告?(二)原處分依嚴重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5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見解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1.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第4款)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2.嚴重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查,原告於109 年3 月20日自美國加州返國,並受領居家檢疫通知書乙節,有原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居家檢疫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4 、145 頁) ,故原告主張其係於109 年3 月28日始入境我國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 顯不可採。
(三)次查,原告於109 年3 月20日返國後返回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進行居家檢疫,檢疫解除日為109 年4 月4 日,然原告接受蘆竹分局警員查訪時自陳,109 年3 月25日下午某時,前往社區大廳櫃臺領信等語,有查訪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 。
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前往社區大樓中央服務處(見本院卷第106 頁) ,僅自陳有至社區電梯間信箱取信(見本院卷第151 頁) ,並爭執109 年3 月25日沒有出入居家檢疫處所2 次云云,顯與上開原告親自簽名確認之查訪紀錄表不符,應不可採。
其實,原告始終認為因為被告認定其於109 年3 月25日外出2 次,所以才會從重裁罰25萬元,但是原處分裁罰輕重的標準在於原告離開居家檢疫處所的時間長短,以及是否與人近距離接觸,本院下述就此部分會加以論述,原告一再爭執其於109 年3 月25日並未離開居家檢疫處所2 次,並不可採。
(四)再查,原告於109 年3 月25日18時39分許,離開居家檢疫處所搭乘電梯至社區1 樓咖啡廳用餐等情,除經原告於蘆竹分局警員查訪時自承在案外(見本院卷第144 頁) ,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頁) ,復有原告搭乘電梯相片(見本院卷第138 、140 頁) 、原告至咖啡廳用餐相片(見本院卷第134 、136 頁) 可證,原告不爭執採證相片中之人即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51 頁) ,原告客觀上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居家檢疫措施之行為甚明。
(五)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
經查,原告自陳入境時已領有居家檢疫通知書,對於其上記載檢疫解除日109 年4 月4 日應可清楚知悉,然原告置居家檢疫通知書所載之檢疫解除日於不顧,於居家檢疫期間外出取信用餐,主觀上應有違反檢疫措施之過失。
(六)原處分的罰鍰額度尚無裁量瑕疵:1.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又衛生福利部為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建立執法的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的行政成本,以衛福部109 年3 月20日令訂定之衛福部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項次3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的裁罰基準:「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1)擅離時間< 2 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第5 點規定:「違規案件依本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之情事,得斟酌個案情形,並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酌予加重、減輕或免除處罰。」
(見本院卷第72、74頁) 被告就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的行為,在嚴重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授權裁罰金額範圍內,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有可資遵循的一致性標準,避免產生恣意,依據上揭衛福部裁罰基準第5 點規定,訂頒桃園市政府裁罰原則(見本院卷第120 頁) ,其依擅離檢疫處所遠近、與人接觸、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等所呈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的程度為基準,分別訂定不同的罰鍰額度,避免有失個案正義的調控條款,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並無牴觸(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
被告得以之作為處分的依據。
2.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109 年3 月25日曾至社區1樓咖啡廳食用麵食並拿取信件,時間不到1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 ,核與原告住處社區秘書吳佩芯於蘆竹分局查訪時稱「(按指原告)於109 年3 月25日18時40分許,搭乘社區電梯至社區一樓咖啡廳用餐,他獨自一人前往」、「他(按指原告)於3 月25日18時40分開始在咖啡廳用餐,約半小時至一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一致,加上原告拿取信件的時間,則被告桃園市政府先依衛福部裁罰基準,以原告擅離居家檢疫處所的時間小於2 小時,依嚴重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處罰鍰10萬元後,再依據桃園市政府裁罰原則,以原告出入社區咖啡廳,點餐時與人近距離接觸,認為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較高,加重處罰15萬元,以原處分合計處罰25萬元(計算式:10萬元+15萬元=25萬元),尚難認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3.原告雖主張長榮機師嚴重違規僅裁罰30萬元,原處分對其裁罰25萬元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然本院查,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目的,係為避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感染高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傳播風險。
且導致新冠肺炎(COVID-19)的新型冠狀病毒(SARS-CoV-2),依現有實證主要經由人與人之間直接接觸帶有病毒的分泌物或飛沫傳染,藉由近距離飛沫、直接或間接接觸帶有新型冠狀病毒的口鼻分泌物,或無呼吸道防護下長時間(大於15分鐘)與新冠肺炎病例處於2 公尺內之密閉空間裡,將增加感染風險乙節,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0 年1 月11日疾管防字第11000302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
依據卷附採證相片所示,原告至社區一樓咖啡廳點餐時,與櫃臺人員近距離接觸(見本院卷第134 、136 頁) ,原告所為顯然提升新冠肺炎傳染的風險,況且依嚴重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只要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即應受罰,不以實際上有人遭受感染為必要,且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故「不法的平等」之主張,並非法之所許,是縱長榮機師違法情節較原告為重,裁罰金額卻與原處分相差非鉅,亦非原告可執平等原則據以免責之事由。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要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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