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簡,147,20220221,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志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之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釋字第755 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

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另按,嗣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14 、111 條,亦已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申訴決定書,上載日期為109 年11 月5日(見本院卷第7至77頁),而原告係於109 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卷第3 頁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登記章日期戳印為憑,是核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係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尚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內容詳見卷附之原告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㈠關於被告所做109 年申字第6號至22號、34至43、45至54申訴決定書,被告宣稱原告未補正,惟原告於桃園監獄時業已補正,另於9月21日亦經綠島監獄向被告補正,被告取巧濫用補正以圖謀稽查程序。

且經向綠島監獄等基層矯正專業人員查證,被告處理申訴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01條第3項期限上限之規定,自當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確認原處分及管理措施違法○○○○○行刑目的之必要範圍)。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其不服之各份被告申訴決定書,除其中24份申訴決定書(申字第6號案至22號案、第34號案至第37號案、第41至第43號案,詳後述)以外,其餘13件(申字第38號至第40號、申字第45號至第54號)原告於申訴時係對「許天標小妹妹」、「許天標」、「許天兵標」、「林忘雄」、「林ㄓ、障雄」、「林ㄓ、障」、「許金木示」、「值班獄卒」等不特定人提出申訴,經被告分別於109年8月11日桃監戒字第10907003550號、109年9月10日桃監戒字第10907000860號函知原告依監獄行刑法第97條之規定,於文到後5日内補正相關具體資訊,並重新提出。

原告於109年9月16日簽收該函後,截至被告109年10月14日審議會日止仍未合法補正,不符監獄行刑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以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而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 ,被 告此部分之決定,與法並無不合,是原告就此部分僅空泛主張及請求確認原處分及管理措施違法等節,顯均屬無據,無從憑採。

㈡關於原告不服被告109年申字第6號案(在監投票權)、第14號案(報警權)、第22號案(寄入摺疊桌)及第34號案(禁止持有裸露書刊)等4件申訴決定書:1.其中第6號案及第14號案,係原告曾於108年7月29日提出之相同申訴標的,業經被告申訴審議小組於108年8月27日決議無理由在案,被告復於109年10月14日審議會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4款之規定(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為不受理之申訴決定。

⒉第22號案,亦因原告於109年8月26日提出相同申訴標的,業經被告申訴審議小組於109年9月22日決議無理由在案,被告復於109年10月14日審議會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4款之規定(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為不受理之申訴決定。

⒊第34號案,係原告於109年7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由外界寄入全裸之成人雜誌之申請,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依法告知不得寄入後,原告遲至109年9月9日始提出申訴,顯逾監獄行刑法第93條規定應於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提出申訴之期限。

被告復於109年10月14審議會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申訴已逾第93條第2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之申訴之決定。

㈢關於原告不服之被告109年申字第7號案(接見監錄聽)、第10號案(使用電腦及網路權)、第17號案(禁止寄入麻油雞)、第20號案(外醫住院使用戒具)等4件申訴決定書:第7號案、第10號案、第17號案及20號案等4件決定書,因原告未受所稱申訴標第之處分,其權益未受影響,被告復於109年10月14日審議會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5款之規定(申訴人非受第93條第1項第1款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相對人,或非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請求人)為不受理之申訴決定。

㈣關於原告不服之被告109年申字第37號案(109年7月至9月份累進處遇分數)、第41號案(未提供成人頻道)、第43號案(電視頻道僅18台)等3件申訴決定書:⒈其中第37號案因非被告之職權所為之處分,被告復於109年10月14日審議會議,為不受理之申訴決定。

⒉另第41號案及第43號案之申訴内容非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範圍,被告復於109年10月14日審議會議,依同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定(申訴内容非屬第93條第1項之事項)為不受理之申訴決定。

㈤關於原告不服之被告109年申字第8號案(舍房監聽)、第9號案(限制使用手機)、第11號案(限制使用手錶)、第12號案(進出矯正機關接受身體安全檢查)、第13號案(開庭返回翌日接受尿議檢驗)等5件申訴決定書:⒈第8號案及第12號案,係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4項(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監獄為維護安全,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前段(出入戒護區者應接受檢查)、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及使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本辦法所指科技設備種類如監控設備,指以影音或數據資料傳輸等方式,進行監看、監測、影音監錄、定位追蹤等管控之設備)、同辦法第6條(機關得於舍房設置監控設備,以輔助機關人員對所轄之處所、人員、物品等進行監看、監測、影音監錄及管控進出)等法令規定,運用科技設備輔助舍房戒護安全,或於收容人出入監所時對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進行檢查等措施,防止違禁物品或可能構成危害之物品流入,均依法令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之行為。

⒉另第9號案及第11號案,係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受刑人攜帶、在監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

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受刑人在監使用,或依受刑人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第3款規定(收容人攜帶入機關、在機關取得或外界送入之物品,機關認應代為保管者;

機關應將代收容人保管之物品,收置於指定之處所妥適保管。

其屬貴重物品者,得勸諭收容人自行寄回或交由其指定之人領回,未予寄回或領回者,應經收容人簽名或捺印確認封緘後,另於適當處所保管之;

前項之貴重物品,指下列物品:電子物品類:電子手錶、手機、電腦、錄音(影)機、隨身碟、消費性電子產品、電腦設備、通訊電子設備及其他相關電子類之物品)等法令規定,辦理收容人貴重物品保管事項,防止違禁物品及可能構成危險之物品流入,以維護監獄秩序及戒護安全 。

⒊再者,第13號案係因原告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入監執行之收容人,故被告復依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第3條第7款(在監(院、所、校)檢驗: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軍事看守所對收容人實施之尿液檢驗)、同辦法修正附表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矯正機關收容人: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者(含自動請求治療者);

其他基於安全管理需要,認為有必要實施尿液檢驗)、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0月16日法矯署醫字第10700138590號函說明三(矯正機關依「特定人貝尿液採驗辦法」對收容人貫施尿液檢驗師檢時機如下:一般抽檢:短暫脫離矯正機關實力支配下再進入矯正機關之收容人(如借提、借訊等),翌日辦理尿液檢驗;

毒品犯出庭還押收容人於翌日辦理尿液檢驗)等規定,辦理收容人開庭返回矯正機關後之尿液檢驗事宜,為依法令之行為。

⒋綜前所述,原告不服被告依法令使用科技設備輔助舍房戒護安全、實施收容人進出矯正機關時之身體安全檢查、實施貴重物品保管及特定人員尿液採驗等管理措施等節,顯均屬無據,故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審議會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審議小組認申訴無理由者,監獄應為駁回之決定)為無理由之申訴決定,並於各申訴決定書說明駁回之理由。

㈥關於原告不服之被告109年申字第15號案(申請複印文件須交付複印標的文件)、第16號案(限制用水)、第18號案(舍房設備)、第19號案(服務員協辦事務)、第21號案(實施安全檢查時,面牆等待)、第42號案(購買物品須2周前預約)等6件申訴決定書:經查第15號案、第16號案、第18號案、19號案、第21號案、第35號案及第42號案等6件申訴決定書,係「依原告之請求協助複印其個人文件」、「提供足供清潔之用水」、「適當規劃舍房空間運用」、「被告實施舍房安全檢查時安排收容人於受檢區域外等待」、「遴選收容人為協助舍房事務之服務員」及「訂定購買百貨物品流程」等事項,均為協助原告在監收容之生活管理、處遇措施及行政協助等必要作為,對原告之權利並無影響,尚無有不當之處,故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審議會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審議小組認申訴無理由者,監獄應為駁回之決定)為無理由之申訴決定,並於各申訴決定書說明駁回之理由。

㈦關於被告不服之原告109年申字第35號案(109年7月11日至9月未提供教化)及第36號案(109年7月11日至9月未提供作業)等2件申訴決定書:⒈第35號案,被告所屬人員分別於109年8月21日及9月3日向原告實施教化,並無原告所稱未提供教化情形,故被告復於109年10月14日審議會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審議小組認申訴無理由者,監獄應為駁回之決定)為無理由之申訴決定。

⒉另第36號案,按監獄行刑法第31條前項規定,受刑人除罹患疾病、入監調查期間、戒護安全或法規別有規定者外,應參加作業。

原告收容期間經常出言挑釁被告所屬管教人員或每日提出大量語意不明、充滿謾罵及戲謔言詞之報告外,亦曾以其排泄物係證物為由,裝袋送出要求寄送司法機關查處,極盡輕蔑之事,其行為已有影響監獄紀律之虞,故暫不將原告分配至工場作業,以維護戒護安全及監獄秩序。

是以,被告復於109年10月14日審議會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審議小組認申訴無理由者,監獄應為駁回之決定)為無理由之申訴決定。

㈧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建請予以裁定驳回。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觀諸卷附之原告起訴文狀,固記載其主張及請求確認被告之原處分及管理措施違法、逾越監獄行刑目的必要範圍等語,惟均未具體指明:究係被告於何年、何月、何日之何種原處分及管理措施,有何種違法之情形。

㈡復觀諸原告所提出其不服之各份被告申訴決定書,可知除其中13份申訴決定書(詳後述)以外,其餘各件原告於申訴時,或係未記載所申訴事實之發生日與具體事實,或係對「許天標小妹妹」、「許天標」、「許天兵標」、「林忘雄」、「林ㄓ、障雄」、「林ㄓ、障」、「許金木示」、「值班獄卒」等不特定人提出申訴,或係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或係提起申訴已逾第93條第2項所定期間,或係原告非受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相對人,或非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請求人,或係非因被告職權所為之處分,或係申訴内容非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範圍,經被告機關命原告補正相關具體資訊,然截至被告審議會日止仍未合法補正,不符監獄行刑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以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而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復有法務部○○○○○○○109年8月11日桃監戒字第10907003550號書函、109年9月10日桃監戒字第10907000860號書函、送達證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可稽,經核被告之此部分決定,與法並無不合,是原告就此部分僅空泛主張及請求確認原處分及管理措施違法等節,顯均屬無據,無從憑採。

㈢另關於原告不服之被告109 年申字第8 、9 、11、12、13 號等5件申訴決定書,可知均係原告因舍房監聽、限制使用手機、限制使用手錶、進出矯正機關接受身體安全檢查、開庭返回翌日接受尿議檢驗。

經查,第8號案及第12號案,被告係依監獄行刑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4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前段、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及使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同辦法第6條等法令規為之定,運用科技設備輔助舍房戒護安全,或於收容人出入監所時對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進行檢查等措施,防止違禁物品或可能構成危害之物品流入,均依法令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之行為,並無不妥。

另第9號案及第11號案,係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第3款規定等法令規定,辦理收容人貴重物品保管事項,防止違禁物品及可能構成危險之物品流入,以維護監獄秩序及戒護安全亦無不妥。

再者,第13號案係因原告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入監執行之收容人,故被告復依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第3條第7款、同辦法修正附表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其他基於安全管理需要,認為有必實施尿液檢驗,為依法令之行為。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認原處分及管理措施違法等節,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㈣另關於原告不服之被告109 年申字第第15號案(申請複印文件須交付複印標的文件)、第16號案(限制用水)、第18號案(舍房設備)、第19號案(服務員協辦事務)、第21號案(實施安全檢查時,面牆等待)、第42號案(購買物品須2周前預約)等6件申訴決定書:經查,第15號案、第16號案、第18號案、19號案、第21號案、第35號案及第42號案等6件申訴決定書,係「依原告之請求協助複印其個人文件」、「提供足供清潔之用水」、「適當規劃舍房空間運用」、「被告實施舍房安全檢查時安排收容人於受檢區域外等待」、「遴選收容人為協助舍房事務之服務員」及「訂定購買百貨物品流程」等事項,均為協助原告在監收容之生活管理、處遇措施及行政協助等必要作為,對原告之權利並無影響,並無有不當之處,故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審議會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審議小組認申訴無理由者,監獄應為駁回之決定)為無理由之申訴決定,尚屬妥適。

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認原處分及管理措施違法一節,亦同屬無據,不足憑採。

㈤關於被告不服之原告109年申字第35號案(109年7月11日至9月未提供教化)及第36號案(109年7月11日至9月未提供作業)等2件申訴決定書:經查第35號案,被告所屬人員分別於109年8月21日及9月3日向原告實施教化,並無原告所稱未提供教化情形,故被告復於109年10月14日審議會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審議小組認申訴無理由者,監獄應為駁回之決定)為無理由之申訴決定,並無不妥。

另查第36號案,按監獄行刑法第31條前項規定,受刑人除罹患疾病、入監調查期間、戒護安全或法規別有規定者外,應參加作業。

經查原告收容期間經常出言挑釁被告所屬管教人員或每日提出大量語意不明、充滿謾罵及戲謔言詞之報告外,亦曾以其排泄物係證物為由,裝袋送出要求寄送司法機關查處,極盡輕蔑之事,其行為已有影響監獄紀律之虞,故暫不將原告分配至工場作業,以維護戒護安全及監獄秩序。

是以,被告復於109年10月14日審議會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審議小組認申訴無理由者,監獄應為駁回之決定)為無理由之申訴決定,亦屬合法,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認原處分及管理措施違法一節,亦同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亦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