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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范綱煥
上列原告因桃園市發展低碳綠色城市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名稱及代表人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甚明。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設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所載之被告核非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並漏未記載代表人姓名,是原告應以書狀更正被告名稱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姓名為「鄭文燦」,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依上旨補正被告名稱及代表人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俾利本院送達更正後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予被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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