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簡,23,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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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號
109年6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一六八艦隊

代 表 人 張獻瑞
訴訟代理人 陳湘菱
鄭登峰
余佳典
被 告 賴冠廷

麥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如對被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惟因依被告乙○○就本件賠償款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簽立分期償還協議書,並由被告甲○○擔任保證人,此有原告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分期償還協議書1 份(下稱分期償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頁)附卷可稽,被告甲○○僅為普通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

準此,原告於本院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1,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如對被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乙○○於104 年11月25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之規定,至少應服役期4 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 (本俸、加給) ,惟被告乙○○因其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06 年6 月30日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海軍司令部106 年6 月30日令),核定被告乙○○自106 年7 月1 日零時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生效,並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被告乙○○應服法定役期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28個月未服,核算被告乙○○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共67,601元。

被告乙○○就上揭賠償款於106 年7 月1 日簽立分期償還協議書,並由被告甲○○擔任保證人。

被告乙○○僅於106 年8 月5 日至108 年10月1 日返還16,101元,尚餘51,500元未繳款清償,且經原告催繳未果,迄今仍未繳款。

於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乙○○於104 年11月25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之規定,至少應服役期4 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 (本俸、加給) ,惟被告乙○○因其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經海軍司令部106 年6 月30日令,核定被告乙○○自106 年7 月1 日零時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生效,並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被告甲○○應服法定役期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28個月未服,核算被告乙○○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共67,601元。

被告乙○○就上揭賠償款於106 年7 月1 日簽立分期償還協議書,並由被告甲○○擔任保證人。

被告乙○○僅於106 年8 月5 日至108 年10月1日返還16,101元,尚餘51,500元未繳款清償,且經原告催繳未果,迄今仍未繳款。

於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第2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

(第3項)前項志願書及保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分別存管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及由核定志願士兵起役之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永久保存。

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

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依上開法律關係可知,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

是本件被告乙○○是志願服兵役,而與國家軍事機關成立志願服兵役之行政契約,上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等法律規定,即係立法者本於上揭說明,以法律特別規定限制原告之國家軍事機關與被告乙○○間之行政契約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

故本件應屬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事件,原告自得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4 年11月25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嗣被告乙○○因其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經海軍司令部106 年6 月30日令,核定被告乙○○自106年7 月1 日零時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生效之事實,此有海軍司令部106 年6 月30日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 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乙○○於104 年11月25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嗣經海軍司令部106 年6 月30日令,核定被告乙○○自106 年7 月1 日零時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乙○○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而被告乙○○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28個月未服,核算被告乙○○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共計67,601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並提出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金額名冊1 份為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堪信為真實。

嗣被告乙○○僅於106 年8 月5 日至108 年10月1 日返還16,101元,尚餘51,500元未繳款清償。

是原告依據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給付尚未清償之51,500元,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為民法第272條、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之規定,前述民法規定於行政契約自有準用。

經查,被告甲○○係被告乙○○之母親,並同意擔任被告乙○○之保證人,惟觀諸被告甲○○於分期償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頁)僅為普通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則被告甲○○依民法第745條之規定,應享有先訴抗辯權,是原告應在其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後,始得向被告甲○○請求給付。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2、經查,本件被告乙○○是志願服兵役,而與原告國家軍事機關成立志願服兵役之行政契約,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給付尚未清償之51,500 元,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乙○○之請求係屬於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併得請求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乙○○翌日起之遲延利息。

次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9 年5 月16日、同年6 月3 日、8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乙○○及甲○○等2 人,此有本院送證書3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5、46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原告於本院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基於遲延利息請求日期起算日之正確性考量,原告願減縮利息請求之起算日期,利息以今日109 年6 月23日起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尚未清償之51,500元,及自109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如對被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行政契約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等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51,500元,及自109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以及基於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等保證契約規定,請求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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