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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李麗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2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該裁定並於同年4 月16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有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5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然原告迄今仍未繳費,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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