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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6號
原 告 趙瓊玉
上列原告因停車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第1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同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同法第5條則有明文。
再「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同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25 元、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訴訟與裁決費用由被告負擔。
然其起訴事實及理由略以原告駕駛BBV-3229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停車於桃園市○○區○○路○○○○號:0004),並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但公有停車費開單員沒有依照優惠身心障礙者予以免費四小時。
經過兩次申訴,依然回覆該停車格為卸貨專用停車格不得佔用,駁回原告申訴。
……被告應給予原告免費停車四小時的優惠及應退還原告已繳交之停車費與催繳單工本費共225 元等語,復有對於BBV-3229號車開立之桃園市政府公有收費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及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為證。
依原告起訴意旨係不服公用停車格之使用費徵收及催繳,乃訴請返還停車費之價金210 元與催繳工本費15元合計共225 元,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以下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故應遵期足額補繳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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