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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5號
原 告 卓美英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游淑涵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80196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是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乃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限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是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逾法定救濟期間始提起訴願,行政處分即告確定,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
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之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
、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行政院103 年9 月29日院臺規字第1030148122號函:「主旨:關於原告及其訴願代理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者,以其住居地與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間之區域關係,原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或在途期間較短時,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其訴願書遞至原行政處分機關所需之在途期間,請查照。
…」
四、經查,本件原告因溢領保險給付事件,不服被告108 年7 月2 日勞局職字第1080180133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將原處分按原告之戶籍地址(即訴願書所載住所)付郵,於108 年7 月3 日送達原告,有蓋具與原告同址之新壢花園廣場警衛室章戳及接收郵件人員簽名收受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可閱卷第7 頁)。
原告住於桃園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 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08 年7 月4 日起算,應於108 年8 月5 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8 年10月22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機關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蓋於訴願書之收文章可按(見訴願可閱卷第6 頁)。
且原告於本院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場陳稱:有收到原處分,但其不懂要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惟查,觀諸本件原處分裁處書之注意事項欄之第一點已註明:「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並由原處分機關函轉上級機關提起訴願」等語(見原處分卷第84頁),足見原告陳稱其不懂要提起訴願云云,顯不足採信。
是原告已於108 年7 月3 日收到原處分,惟其卻遲至108 年10月22日始提起訴願,顯見其提起訴願已逾前揭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
五、另本件原處分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顯屬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前以其於107 年2 月5 日操作機台致右手指受傷,申經勞保局核付107 年2 月8 日至107 年4月2 日共54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34,776元,嗣續申請107 年9 月7 日至107 年11月27日斷續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經勞保局洽調原告就診病歷資料發現,原告107 年2 月5 日急診主訴於住宅被攪拌機割傷致右小指撕裂傷,經勞保局訪查,原告表示係在住家廚房被料理機刀片割傷等事實,此有原告申領107 年2 月8 日至107 年4 月2日期間共5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書件及被告107 年4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7021066362號函、原告申請107 年9 月7 日至107 年11月27日斷續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書件、壢新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被告訪查紀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8頁),且原告於本院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其於107 年2 月5 日受傷之地點係在其住家廚房,且係被料理機刀片割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頁),雖原告辯稱:其住家廚房就是其公司地點及工作範圍,及料理機就是其工作機台云云,惟依據前揭原告申領107 年2 月8 日至107 年4月2 日期間共5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於107 年4 月13日提出之申請書件之保險事故欄記載:「受傷原因及經過:因公務繁多需幫忙協助操作小機器,與工作之關係為何:公司成員互相配搭」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 頁),足見,原告申請傷病給付之申請書上所稱其操作機台受傷之機器,應係指須公司成員互相配搭操作之機器,惟割傷原告之機器則是攪拌機,係由原告一人獨自操作並不須有其他人相互配合操作,況且原告於勞保局108 年5 月31日之訪查紀錄陳稱略以:「107 年2 月5 日中午11點多,本人於住家廚房準備午餐,以料理機攪碎瓜仔肉時,料理機碎裂,右手小指被料理機刀片割傷。
…」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59頁) 。
足見,原告已自稱其係在廚房準備午餐,顯與其上揭申請書上記載之「因公務繁多需幫忙協助操作小機器」等語之工作無關,顯非係因工作操作機台所致之傷害。
足見,本件原告有以不實之申請內容溢領傷病給付34,776元,是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按其溢領金額以原處分裁處以2 倍罰鍰69,552元,於法並無違誤。
故堪認原處分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顯屬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期,是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所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
故本件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核與起訴程序不合,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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