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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號
109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
代 表 人 張秀智
訴訟代理人 余能霖
被 告 吳思緯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被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依志願役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規定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
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役士兵,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8 年7 月26日以國海人管字第1080006623號令(下稱海軍司令部108 年7 月26日令),核定被告自108 年8 月3 日零時不適服退伍生效,且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而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18個月未服,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共計新臺幣( 下同)37,828元,惟被告僅賠償6,328 元,尚餘31,500元未清償。
經原告函催被告繳還賠款,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於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依志願役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規定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
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役士兵,經海軍司令部108 年7 月26日令,核定被告自108 年8 月3 日零時不適服退伍生效,且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而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18個月未服,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共計37,828元,惟被告僅賠償6,328 元,尚餘31,500元未清償。
經原告函催被告繳還賠款,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於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原告願意賠償,原告去年有繳納第一期6328元,事後因原告在部隊出車禍有賠償人家,所以原告沒有辦法負擔本件按時的賠償金額,原告預估在今年10月份可以一次清償完畢,原告想要嘗試聯絡被告,但是都找不到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 第2項)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
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
是本件被告是志願服兵役,而與國家軍事機關成立志願服兵役之行政契約,上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等法律規定,即係立法者本於上揭說明,以法律特別規定限制原告之國家軍事機關與被告間之行政契約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
故本件應屬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事件,原告自得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
(二)經查,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依志願役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規定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
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役士兵,經海軍司令部108 年7 月26日令,核定被告自108 年8 月3 日零時不適服退伍生效,之事實,此有海防部空軍司令部令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而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18個月未服,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共計37,828元,惟被告僅賠償6,328 元,尚餘31,500元未清償。
經原告函催被告繳還賠款,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提出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堪信原告尚有31,500元未受清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1,500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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