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提起行政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違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全民健康保險第6類保險對象(投保於桃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自有優惠存款制度以來,優存利息為退休所得乃國人眾所皆
- (二)政府財政收支之際其金流運作無不透過金融機構為之,優存
- (三)原告84年8月31日退伍領取舊制退休俸,屬於大法官釋字第
- (四)退撫新制自86年1月1日施行至今二十餘年,原領取舊制退
- (五)被告稱自原告之優存利息扣取補充健保費係依據健康保險法
- (六)並聲明:
- 三、被告則以:
-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略以:「第一類至第四類
- (二)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0月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7
- (三)查大法官第717號解釋文,旨在解釋限定公教人員退休所得
-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 (二)原告係軍職中校退伍軍官及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
- 五、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各節均無理由,原處分以原告於102年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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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5號
10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華民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羅慧梅
游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補充保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年4 月6 日衛部法字第10900040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次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
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
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548 號、100 年度判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提起行政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違法扣取之補充健保費悉數返還。」
(見本院卷第5 頁) 因該訴之聲明關於原告主張之數額,及訴訟類型之選擇究為課與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並不明確,其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參照我的起訴狀有載金額為31,477元,但是因為我108 年6 月、7 月也被扣,應該要加進去,我的金額合計為32,257元。
所以我的訴之聲明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57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
然原告本件未向被告申請退還民國108 年6 月、7 月之健保費,即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108 年6 月、7 月之健保費部分,於法未合,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不予准許。
至原告起訴請求返還102 年1 月至108 年5 月部分之健保補充保險費31,477元部分,既前經被告否准退還,核原告之真意,應係提起課與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原告31,477元之行政處分,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全民健康保險第6 類保險對象(投保於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存有優惠存款,於102 年1 月至108 年5 月間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271 元至20,438元不等之銀行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單次給付金額已達扣取補充保險費下限金額(102 年1 月1 日起為5,000 元、105 年1 月1 日起為20,000元),爰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102 年1 月1 日起為2 %、105 年1 月1 日起為1.91%),扣取原告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共計31,477元,並繳納予被告。
嗣原告申請退還上開補充保險費,經被告以108 年8 月6 日健保桃字第108300476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
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8 年12月19日衛部爭字第1080027625號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於109 年1 月15日提起訴願,後經衛生福利部以109 年4 月6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自有優惠存款制度以來,優存利息為退休所得乃國人眾所皆知之常識,已是既存之客觀事實。
原告係領取退休俸之軍職退休人員,107 年6 月21日公告新修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第9 目,已有明文定義優存利息為退除給與項目,係退除給與之一部分。
另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其理由書第六段謂「優惠存款之制度,其性質本為對公務人員於退休金額度偏低時之政策性補貼,而非獨立於退休金外之經常性退休給付,始修正為一般退休制度應含之所得替代率,並納入高低職等承受變動能力之差異,暨參酌國際勞工組織所訂退休所得之所得替代率,設置所得上限百分比. . . 。」
且解釋文明確揭示「優惠存款制度係一般退休制度應含之所得替代率」,將優存利息向來為退休所得之既存客觀事實經由釋憲賦予最高法律位階。
(二)政府財政收支之際其金流運作無不透過金融機構為之,優存本金被指定儲存臺灣銀行,此處金融機構僅是政府財政收支運作之平台,優存利率由政府訂定,優存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透過金流平台逐月撥放入戶。
做為政府機構金流運作平台之業主對優存本金及優存利率並無置喙之權。
此與一般銀行開放對一般民眾所承作之存款業務,在規則制定及經營作做方面迥異。
因金流係過銀行機構運作故須立項及賦予名稱,優存利息雖有利息之名目,但本質屬性仍為退休所得應是毋庸置疑。
(三)原告84年8 月31日退伍領取舊制退休俸,屬於大法官釋字第717 號解釋文所稱「退休金額度偏低時期」之退休公務人員(軍職),優存利息所得在退休所得總額之中佔比40%。
軍職人員退撫新制於86年1 月1 日施行(公教人員亦同),原施行之在職人員軍保年資可以累計,於退休後軍保退休金轉作優存本金之措施,自86年1 月1 日起停止累計,跨新舊制之退休人員,雖然退休總所得之優存利息減少,實則減少的優存利息所得回歸到退休本俸裡面,應得及實得之退休俸額度並無減損。
優惠存款制度基於政府財政運用考量,可以適從時代變遷及法令修定而隨之變動,足證明其屬性為退休所得無疑,此非一般銀行承作存款業務,銀行與存戶之間約定利率從中孳息,利息由銀行給付存戶之作業樣式所能類比,益足說明優惠存款之制度及屬性不同於一般銀行存款之客觀事實。
(四)退撫新制自86年1 月1 日施行至今二十餘年,原領取舊制退休俸者隨歲月消逝逐漸凋零,跨新舊制者除凋零之外,餘者隨時間過去漸次全數回歸退撫新制,最終退休所得總所得中優存利息所佔比率終趨歸零。
現今補充健保費扣取標準為利息所得20,000元,而優存利息所得在20,000元以上者,皆為領取退休俸者其中優存利息所得佔比相當高之退休人員,此類領取退休俸之退休人員在全國總人口數當中已是相當少數。
全民健康保險費分為一般保費及補充保費,一般保費無論有職無職之國民均須繳納,若說繳納保費是義務,原告退休無業依規定按月繳納一般保費已盡義務,但被告自原告屬性為退休所得之優存利息中強制扣取補充健保費,形同吾等極少數領取退休俸之退休人員被盡雙重義務,此扣取補充保費之作法既是違法,復不符公平原則及不符比例原則。
(五)被告稱自原告之優存利息扣取補充健保費係依據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條文辦理,復稱此利息所得係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 類所稱之利息所得。
然而在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中,對名目相同而屬性不同之利息所得卻另有訂定法令條文採取不同之處理方式,而非採取僵直性一致性之規範,有法令為證:其一、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免納所得稅。」
原告之優惠存款本金依據國防部規定只能儲存於臺灣銀行,且不得提領,一經領出不得回存並喪失優存資格,原告優惠存款不間斷已儲存臺灣銀行25年。
其二、依據所得稅法所訂定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 目、第6 目分別規定「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一)軍、公、教退休(伍)金優惠存款之利息免予扣繳,仍應準用本法第89條第3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 . . (六)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據此,優存利息與其他各種利息已有法令條文予以區別,確認優存利息與一般銀行存款利息兩者屬性迥異,因屬性不同在法令處理上亦有所不同。
質言之,優存利息名目上雖與一般存款利息同稱為利息所得,卻在法令規範中以退休所得之屬性,居於法律有利地位豁免扣繳。
健保法扣取補充健保費所依據之法源來自所得稅法所稱之利息所得。
據此,所得稅法對優存利息之處理方式對應於扣取補充健保費之際亦當適用之,優存利息豁免扣取補充健保費乃理所當然。
(六)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違法扣取之補充健保費悉數返還。
三、被告則以: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略以:「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5.利息所得。
……」。
旨揭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如合於相關規定即應依法繳納補充保險費並由給付所得之扣費義務人代為扣繳。
為使扣費義務人於扣繳補充保險費時能有明確目標,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對於本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稱所得及收入,亦有清楚規定,其中利息所得之定義係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 類所稱之利息所得。
(二)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10月9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70033245號函,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之退除給與包括優存利息,主要係為規定退伍、退休(職) 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之範圍,以及計算所得替代率,其立法作用及立法目的與所得稅法迥然不同,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 類規定之退職所得有別,是優惠存款利息,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 類規定之利息所得。
(三)查大法官第717 號解釋文,旨在解釋限定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得辦優惠存款金額,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據此,優惠存款所生之利息即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 類之利息所得,實毋需再做爭論。
臺灣銀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2條、第4條規定,扣取原告利息補充保險費並繳納予被告,於法無任何違誤。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1.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第1項)第1 類至第4 類及第6 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1 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5 、利息所得。」
「(第3項)第1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同法第33條規定:「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 月4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1 年,以百分之二計算;
自第2 年起,應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率調整,其調整後之比率,由主管機關逐年公告。」
2.衛生福利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之授權而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其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稱所得及收入,規定如下:……5 、利息所得: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 類所稱之利息所得。」
、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31條第1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2 萬元(按102 年1 月1 日起為5,000 元、105 年1 月1 日起為20,000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
,核與其母法及整體法律規定之精神並無違背,是本院認為上開辦法之規定內容,應尚無不合。
3.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 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二)原告係軍職中校退伍軍官及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股利所得、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計費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57 、64-68 、70-81 頁) ,應堪認定。
雖原告以前揭主張認其無庸繳納補充保費,然本院查:1.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乃立法者所訂定,於第31條第1項第5款乃明文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除屬於「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以外者,有「利息所得」者均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前述辦法及所得稅法之規定,業已指明所謂之「利息所得」係包含所有之利息所得,蓋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方式可知,若立法者認為有不應扣取補充健保費者,均有特別明文規定予以排除,然關於利息所得之部分,並未予以細分及排除,且觀諸目前各個領域之各種法規,除因銀行計息方式不同時會有分別規定者外,對於「利息所得」一詞原則上均未有區分「一般存款利息」及「優惠存款利息」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前揭條文之「利息所得」未包函優惠存款一節,容有誤解,與現行法律之解釋與規範方式不符。
至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免納所得稅之規定,其所指強制性儲蓄存款多於特殊情況下,例如戰時對抗通貨膨脹,依法令規定對薪資所得者為之,本件為原告臺灣銀行優惠存款所生利息,自與上揭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之強制性質儲蓄存款所生利息不同。
另原告主張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 目雖規定軍公教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利息免予扣繳,核其意旨應為扣繳義務人免予扣繳稅款,惟納稅義務人仍須據實申報,即軍公教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非屬免稅所得,應併其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均與原告依前揭規定須就優存利息所得繳納補充健保費無涉,亦不得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按優惠存款利息之性質,係屬政策性之福利措施,並非屬退休所得,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7 號理由書意旨:「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要點自六十三年訂定以迄於九十五年修正,已逾三十餘年,國家各項社經發展、人事制度均有重大變動,公教人員之待遇、退休所得亦皆已大幅提升。
且此期間之經濟環境與市場利率變動甚鉅,與優惠存款制度設計當時之情形亦有極大差異。
加以退撫新制之實施,產生部分公教人員加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所得偏高之不合理現象。
. . . 未驟然取消優惠存款,而係考量優惠存款之制度,其性質本為對公務人員於退休金額度偏低時之政策性補貼,而非獨立於退休金外之經常性退休給付」所明揭。
原告主張優惠存款利息為退休所得之一部分,顯誤解該給付之法律性質,尚無足採。
3.復就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旨,乃係為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政府訂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佈施行之法律,全體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上開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像,均應依法以適當身份持續投保並繳納保險費(第1條、第2條參照)。
而政府為穩固健保財源使健保永續經營,將現行一般保險費計費基礎過度依賴經常性薪資所得的情形,予以適度調整,修正第31條相關規定,復由我國最高立法機關立法院三讀審議通過,於100年1月26日總統公佈二代健保法並由行政院於101年10月9日發佈,自102年1月1日實施,其法律制定生效程序均符合國家法制,全民均有遵守之責。
其中就利息、股利及租金收入等3 種資本利得計收補充保險費,乃立法者為改善健保費過度依賴薪資所得的情形,使家戶的保費負擔更公平所為之規定。
從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對象有該條第5款所規定之利息所得,即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之,其中關於「利息所得」達一定金額者均應扣繳補充保險費之規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又其扣繳範圍與比例亦尚符比例原則,自無原告主張「被盡雙重義務」可言。
五、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各節均無理由,原處分以原告於102 年1 月至108 年5 月間每月領取優存利息21,327元至20,438元不等,單次給付金額已達扣取補充保險費下限金額(102 年1 月1 日起為5,000 元、105 年1 月1 日起為20,000元),爰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102 年1 月1 日起為2 %、105年1 月1 日起為1.91%),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33條規定暨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4條第1 、2 項規定,扣取原告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共計31,477元,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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