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簡,57,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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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57號
109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清山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睿師
被 告 桃園市立桃園高級中等學校

代 表 人 游文聰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20130號函所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

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

又「……,工作場所性騷擾之行為人如具有教師身分者,聘任學校於其指定成立之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處置建議後,須送交學校教評會評議後,再由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足見該性平會及其調查小組僅係學校之內部單位,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學校始為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處分機關,至臻明確。」

(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

二、緣原告係被告學校專任教師;被告因該校實習生2 人指稱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及11月間對其等有性騷擾行為,申請調查,由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行為已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所稱性騷擾,且對原告作成下列處理決議:1.原告須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8 小時,由學務處生輔組組長實施。

2.原告需繳交「表達日後會注意其言行與舉止,避免類似情事再度發生」之書面承諾給性平會備查。

3.要求原告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須有較高的注意義務,另外在往後教學上,也須注意言語的拿控與身體的分際,以避免爭議。

4.將原告之懲處建議移送被告教師考核委員會審理。

嗣被告則以106 年12月28日桃中(學)字第1060025364號函(下稱被告106 年12月28日函)檢送調查報告予原告。

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決定駁回,繼向桃園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委員會申訴評議決定認原告申訴有理由,申復審議決定不予維持,被告應依申訴評議決定意旨,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

惟被告對申訴評議決定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認被告再申訴有理由,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本件原措施應予維持。

原告對再申訴評議決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聲明求為判決將再申訴評議決定及調查報告所為上述4 項處理決議均予撤銷,經本院行政訴訟庭108 年度簡字第59號行政訴訟裁定,以原告所提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為由,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惟原告嗣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僅求為判決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及調查報告所為第1.項處理決議,且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揆諸同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並認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即依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 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管轄至本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經查,本件審究被告106 年12月28日函文內容略以:「主旨:函送桃高性平字『第0000000 號及0000000 號案件』調查報告,請查照。

說明:當事人對於事件處理決議(含事實認定)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言詞)具明理由向本校『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覆。」

等語(見原處分可閱卷第30頁),可知該函僅係性平會就被告交辦之校園性騷擾申訴事件,於組成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後,經性平會決議通過,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並提出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而由被告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將性平會調查結果處理決議通知書及調查報告,通知原告。

至於其說明記載:「當事人對於事件處理決議(含事實認定)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言詞)具明理由向本校『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覆。」

等語,則亦僅係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之申復方式再予以載明而已。

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被告學校之性平會僅係被告之內部單位,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其所作成之處理決議,及申復決定,均不生對外直接發生懲戒規制之公法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已可認定。

足見,被告106 年12月28日函,僅係將性平會調查結果處理決議通知書及調查報告,通知原告,核其性質,應屬本件校園性騷擾申訴事件處理進展過程中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懲戒規制之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處分。

再者,被告於本院109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關於性平會所作原告須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8 小時之決議,尚未執行完畢,且原告已經退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且觀諸本件之卷證資料,亦未見另以被告名義所為原告須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8 小時之行政處分之證據資料存在,更遑論原告既已經辦理退休完畢,被告似亦無從再另對於原告為實施性別平等教育課程8 小時之行政處分。

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106 年12月28日函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並據以訴請撤銷該函及該函檢附被告性平會處理決議原告需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8 小時云云,難謂合法。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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